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原重訴字,113年度,3號
SLDV,113,原重訴,3,20250804,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廖秀足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林博文律師
被 告 張慶龍


劉紀呈




陳敏俊

甲 (姓名及地址均詳卷)
甲母 (姓名及地址均詳卷)
乙 (姓名及地址均詳卷)
乙父 (姓名及地址均詳卷)
丙 (姓名及地址均詳卷)
丙母 (姓名及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
度重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分別於民
國114年5月19日、114年5月21日、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甲○○、乙○○、丙○○、甲、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2
0萬586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被告丙○○自
民國113年2月5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被告
甲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被
告丙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甲、甲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20萬5860元,及被告甲
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被告甲母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乙、乙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20萬5860元,及自民國1
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丙、丙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20萬5860元,及被告丙
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被告丙母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給付之金額,如被告甲○○、乙○○、丙○○
、甲、乙、丙、甲母、乙父、丙母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之被
告於該人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㈥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如原告以新臺幣162萬元為被告甲○○、乙○○
、丙○○、甲、乙、丙、甲母、乙父、丙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乙○○、丙○○、甲、乙、丙、甲母、乙父、丙母
如以新臺幣1620萬586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
或被害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查被
告甲、乙、丙(真實姓名詳卷)於本件事發時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
本院所為之判決不得揭露被告甲、乙、丙及其親屬(即甲母
、乙父、丙母)之姓名、住居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
,爰將上開足以識別渠等身分資訊予以遮隱而以代號稱之,
至渠等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丙○○、乙○○、甲、乙、丙(以下若
單獨稱稱之,則各逕稱姓名或代號)共同不法侵害其財產權
,且甲、乙、丙為不法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甲母、
乙父(下若單獨稱之,分別逕稱甲母、乙父)分別為甲、乙之
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0萬6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先追加丙母(即丙未成年時之法定代理人
,下與甲○○、乙○○、丙○○、甲、乙、丙、甲母、乙父合稱被
告)為被告,並變更上開聲明為:㈠甲○○、乙○○、丙○○、甲、
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620萬5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甲、
甲母應連帶給付原告1620萬5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乙、乙
父應連帶給付原告1620萬5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丙、
丙母應連帶給付原告1620萬5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第㈠至㈣
項,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之人於該人給付之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事實,而為訴之追加(即
追加丙母部分)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妨礙本
件被告之防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丙○○、甲、甲母、丙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甲○○、丙○○、乙○○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分別基於縱有
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
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又甲、乙、丙與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共同詐欺之故意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故意,甲、丙擔任
詐欺集團之車手之工作、乙為車手頭負責管理車手及收錢,
以通訊軟體聯絡車手依指示前往取領款。由㈠甲○○先於民國1
10年12月28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居
處,以6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乙○○,由乙○○以甲○○名義,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於MaiCoin、MAX
交易平台註冊會員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TSn7w2qG76bdYHpp
btnb1jAh6rrDS6jDv6(下稱1A錢包)」,再由乙○○將玉山帳
戶資料及1A錢包之會員帳號、密碼等資料轉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彥佑」。 ㈡丙○○於111年1月9
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住處樓下,以8萬
元為報酬,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向現代
公司於MaiCoin、MAX交易平台註冊會員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TSUxwtHjd7mVeyUPRWTNhb1KwmZQiDFzCA(下稱1B錢包)」
之會員帳號、密碼等資料,賣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之成年人「小玉」。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
玉山帳戶、中信帳戶、1A錢包、1B錢包之帳戶資料後,即與
所屬詐欺集團(下合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
林淑芬」、「警官陳文龍」、「檢察官王文豪」,向伊佯稱
:涉嫌洗錢、販毒,需趕快釐清,避免淪為共犯云云,致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2月16日下午2時至4時間
,在臺北市內湖成功路二段312巷的湖興公園涼亭內,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之
甲;又於同年月21日下午1時至3時許間某時,在上開涼亭
交付現金80萬元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復提供伊申設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綁定前開玉山帳戶為約定帳戶
,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先匯款至
玉山帳戶,部分款項則轉帳至中信帳戶,再遭詐欺集團操作
玉山帳戶及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匯至甲○○、丙○○於現代
公司信託財產專戶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金流明細,詳如附
表一、附表二所示),並於MaiCoin、MAX交易平台,以上開
1A、1B電子錢包,購買泰達幣(USDT)20萬4,431顆、9萬1,
846顆,再將之轉至其他冷錢包,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6
20萬5860元。又甲、乙、丙於為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時均尚未
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甲母為甲之法定代理人、乙父為
乙之法定代理人、丙母為丙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規定,分別與其各自之子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項後段(擇一為有利判
決)、以及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甲○○、乙○○、丙○○、甲、乙、丙應連帶
給付原告1620萬5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甲、甲母應連帶給
付原告1620萬5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乙、乙父應連帶給付
原告1620萬5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丙、丙母應連帶給付原
告1620萬5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第㈠至㈣項,如其中一人為
給付,其餘之人於該人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㈥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乙○○則以:伊有幫助詐欺犯行,惟伊未收到1000多萬元,且
犯罪所得全遭扣押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乙則以:伊沒有騙原告這麼多錢等語,資為抗辯。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丙則以: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
 ㈣乙父則以:乙跟伊表示乙與本件原告受詐騙無關,乙未拿到
這筆錢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㈤甲○○則以:伊不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
或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丙所不爭執,且據甲○○、丙○○、乙○○
、甲、丙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原告之手機
翻拍照片、存摺影本、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公證本票;乙○○、甲○○之手機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中信帳戶登記資料、交易明細、現代公司提
供MaiCoin、MAX交易平台入金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申登人資
料、1A錢包、1B錢包交易紀錄、帳戶個資檢視表、偵查報告
、加密貨幣流向圖為證;又甲○○、丙○○、乙○○、甲、乙、丙
上開不法行為,分別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少年法庭調查無訛
;且丙○○、乙○○、甲○○上開行為 ,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其
三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
第12至31頁),亦經本院調閱甲、乙、丙之少年調查卷宗及
刑事卷宗、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
)之電子卷證查證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乙雖辯稱:其沒有騙那麼多錢云云;乙父辯稱:乙告訴其,
乙未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原告相關事宜,原告所受損害與
乙無關云云。然查,證人即共犯丙於另案已明確證稱甲、丙
擔任車手,乙為車手頭,負責指揮調度伊等車手等語(本院1
13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影卷,下稱附民卷,第37至38頁);以
及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詢時供證稱:伊係因在中壢藍天撞球館
認識一個叫胖達的男子,問伊要不要賺錢,過幾天胖達就把
乙的微信介紹給伊,伊就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原告所稱於11
0年12月16日及同年12月21日在內湖區成功路二段312巷湖興
公園兩次分別交付60萬元及80萬元予同一名身穿黑色衣服、
黑色長褲及身材中等偏瘦之男子,共計140萬元,21日是伊
本人沒錯,至於16日伊不確定是伊。110年12月21日伊在中
壢的一間旅館待命,大約早上10時許接到乙使用通訊軟體紙
飛機(暱稱:歐巴馬)傳訊通知伊到指定地點,伊就自己一人
坐計程車到現場,到了之後有不認識的電話號碼打電話到系
爭詐欺集團給伊的工作機,並跟伊說阿婆即原告的特徵,之
後伊才去前往向原告收款,且系爭詐欺集團給伊之工作機是
乙拿給伊的,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伊知道的有丙、乙,伊等都
用通訊軟體紙飛機聯絡;乙是車手頭,關於伊可獲得之報酬
比例是乙告訴伊的,伊不確定是誰決定比例,伊之報酬是乙
親自拿給伊的,21日當天取款完畢乙會跟約一個沒有監視器
的地方將當天報酬交給伊等語綦詳(附民卷第28至30頁)。足
認乙確為系爭詐欺集團之車手頭,並有指示甲、丙向被害人
(含本件原告)收取詐欺取得之款項等情,故乙及乙父上開辯
稱,難認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被害人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
集團詐騙被害人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核其行為即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被告
甲○○、丙○○、乙○○提供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匯款及洗錢所用
,乃幫助系爭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行為;而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而甲、丙擔任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車
手,負責向被害人或原告收取受騙款項後交付予系爭詐欺集
團,且乙為車手頭,負責指揮調度車手甲、丙等人,與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均為共同造成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1620萬
5860元之原因,不論渠等個人是否有取得上開金額,自應負
全部連帶賠償責任。
五、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明文。查甲、乙、
丙於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甲母、乙父
、丙母分別為甲、乙、丙斯時之法定代理人,依前開規定甲
母須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父須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丙
母須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甲母、乙父、丙母間及非其各
自自子女間,以及與甲○○、乙○○、丙○○間則為不真正連帶責
任。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得請求損害賠償上開金
額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甲
○○自113年2月20日(附民卷第109、111頁)起,丙○○自113年2
月5日(附民卷59頁)起、乙○○自113年1月25日(附民卷第63頁
)起、甲自113年1月26日(附民卷第69頁)起、甲母自113年2
月5日(附民卷第85頁)起、乙及乙父自113年1月24日(附民卷
第87、91頁)起、丙自113年6月7日(附民卷第133頁)起、丙
母自114年2月27日(本院卷第16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又本院已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命被告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原告
另依第184條第2項後段規定為請求,乃係基於選擇合併擇一
為勝訴判決,故本院自無庸再為判斷,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甲○○、乙○○、丙○○、甲、
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620萬5860元,及甲○○自113年2月20
日起,丙○○自113年2月5日起、乙○○自113年1月25日起、甲
自113年1月26日起、乙自113年1月24日起、丙自113年6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甲
、甲母應連帶給付原告1620萬5860元,及甲自113年1月26日
起、甲母自113年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乙、乙父應連帶給付原告1620萬5860元
,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㈣丙、丙母應連帶給付原告1620萬5860元,及丙
自113年6月7日起、丙母自114年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第一至四項之給付,如
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之人於該人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同條第2項規定,
在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又甲○○、乙○○、乙、乙父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就其聲請及其餘被告由本院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
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1/1頁


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