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0號
原 告 吳哲漢
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
郭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肆萬零參佰伍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佰捌拾伍萬壹仟陸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十一月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零肆萬零參佰伍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在民國111年3月17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 告投保保單號碼:0524第22CH00000000號「享安心個人傷害 保險」(下稱系爭保單),保險期間自111年3月17日起至112 年3月17日止。伊因遭黑道迫害欲去霉運,而於111年7月26 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進行 過火儀式,但因不清楚訴外人即伊之同學廖建富所提供之電 土危險性,一點火衣服即著火,因意外導致伊頭頸部、胸腹 、背部及四肢2至3度燒傷,燒傷面積占體表面積54%,其中3 度燒傷為20%(下稱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下稱系爭傷勢),經 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當日再轉臺北馬偕紀念醫院燒 燙傷加護中心治療。伊自111年7月26日至111年9月12日共住 院49日(下爭系爭住院一)、自112年4月10日至112年4月21日 共住院12日(下稱系爭住院二)。依系爭保單約定,因系爭住 院一、二,被告應分別給付伊585萬1,694元、18萬8,662元 之保險金。然被告卻以伊受傷經過及後續處理情形有違常情 ,屬保險公司之除外責任為由,拒絕給付。案經伊申請財團 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評議中心)評議,該中心作
成被告應為上開保險給付並附加利息之決定,但被告仍拒絕 給付。為此,爰依系爭保單第11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保險金本息等語,並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585萬1,694元,及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8,662元,及 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①原告請求系爭保單之傷害保險給付,應就權利 發生要件事實,即系爭事故屬於意外傷害事故,而具有「外 來性」、「偶發性」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事 故係為進行所謂過火儀式,乃出於個人意志,自行點燃具有 危險性之化學品電土,進而導致電土閃燃爆炸造成灼傷,為 原告點燃電土前顯可預見之當然結果,並不具有偶發性、不 可預見性,非屬意外事故,而係原告之故意行為。系爭事故 發生時,原告租屋處堆放各種大量易燃、易導致皮膚灼傷燒 傷之危險物品及化學物質,其囤積如此大量危險物品,已令 人存疑,依原告之年齡及智識水準,應能認知使用火源時需 遠離易燃物品,原告行徑令人費解。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手持噴槍,面帶詭譎笑容點燃電土,其膝蓋位於電土上 方,與一般人點火時會盡可能遠離火源,以免被火勢波及之 常理不符。②原告於金融評議中心評議過程中主張係因做過 火儀式,才造成系爭事故,惟原告曾以作電土測試燃點做新 型烤肉,而導致系爭事故為由,向伊請領保險金,其對於系 爭事故之原因與經過,前後說詞反覆不一,其行徑及動機已 屬可議。且就系爭事故之重要事實,原告主張與廖建富之警 詢筆錄內容有諸多出入與矛盾。③原告於113年3月向伊投保 短期之意外險,而非壽險公司所販售之長期商品,其亦自承 系爭保單額度很高,僅於投保系爭保單後約4個月即發生系 爭事故,難認無道德風險存在。④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場之廖 建富,已另因承諾傷害本人成重傷罪、詐欺取財罪,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308號判處罪刑 ,與本件事實背景不謀而合,實有可疑。⑤原告未能證明系 爭住院二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未提供相關醫療費收據, 原告請求給付系爭住院一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18萬6,19 4元及系爭住院二保險金18萬8,662元,即無理甶。原告既然 未備齊相關理賠文件,其主張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亦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17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
爭保單,保險期間自111年3月17日起至112年3月17日止,其於 111年7月26日在系爭租屋處發生點燃電土,導致系爭傷勢(但 其中原告3度燒傷占體表面積應為21%,原告起訴狀誤載為20% ,見本院卷一第44頁),先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診,再轉入臺 北馬偕醫院住院治療,自111年7月26日至同年9月12日共住院4 9日,自112年4月10日至同年4月21日共住院12日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保單、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原告傷勢與 住院照片、原告點火受傷過程之錄影光碟及錄音譯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4月7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74405 號函暨所附原告燒燙傷卷宗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至54頁 、第118、119頁、第184至220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照本保險 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本保險契約之意外傷害事故:係指 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保險人因要保人、被保險人 的故意行為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 的責任。系爭保單第24條、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約 定有明文。次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 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 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 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 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 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 不在此限。保險法第131條、第29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又按 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 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 發生,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 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 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保險人抗辯保險事故 係因被保險人故意行為所致,而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保險 人自應就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除外責任(原因)之有利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就系爭事故為外來突發事故乙節,為原告保險金請求權 之發生要件,應由原告舉證,至於系爭事故係原告故意行為導 致者,則為系爭保單之除外責任,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㈢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業據原告提出錄影光碟(下稱系爭光 碟)及錄音譯文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8至119頁)為證,系爭光 碟經被告聲請勘驗,本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二第78至84
頁):
1.播放器時間(下同)第0至3秒:原告手持噴槍蹲在電土右方, 雙腿膝蓋至一半一(應為「以」之誤繕)上之大腿、小腿凌於 電土上方。電土及其周圍有液體潑灑痕跡,並有藍色水瓢置 於地上。電土持續冒出白色煙霧,並有嘶嘶聲作響。原告前 方有打開瓶蓋之酒精燈置於椅子上,原告左手邊的桌上放置 有裝著液體之瓶狀物。
2.第4秒:原告打開噴槍,電土周圍隨即冒出一團火焰。 3.第5至7秒:原告站起來後退,上衣、褲子均有橘色、藍色火 焰。約第6秒時,原告大喊救一下...。
4.第8秒:原告離開錄影畫面。
5.第8秒至第3分鐘則為原告與廖建富之對話(詳後述)。 由系爭事故之影像可知,原告係以蹲姿對置放於系爭租屋處地 板上之電土(化學名稱:碳化鈣)以噴槍噴火後,其所著衣褲登 時起火,因而站起來後退並大喊「救一下」,並奔出錄影畫面 之外,向廖建富說「救我」、「119」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 頁之勘驗筆錄)。足認系爭事故係原告對電土點火後,所遭受 之非因疾病而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導致傷害,核與系爭保單第 3條第1款,以及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之意外事故定義相符 ,應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其係因意外事故而受系爭傷勢。㈣被告以原告在住宅區公寓內出於個人意志,點燃具有危險性之 電土,於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害,係可預見之當然結果;依原 告點燃電土時之周遭環境、擺放之物品,以及原告點火時之表 情與姿態、位置,與一般人會盡可能遠離火源避免火勢波及之 常理有違;又本件經函詢內政部消防署,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除將水分潑灑於與水反應可產生可燃性氯體之電土外 ,更身穿已吸附易燃性液體之衣物進行點火作業,難認系爭事 故為意外。另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不久前之113年3月方投保高 額度短期意外險之系爭保單,難認非無道德風險存在,且其對 於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前後說法不一,均有可疑,另在系爭光碟 中原告曾口出「是故意的。黑幫就是這樣啊。黑幫就是這樣.. .我想死」等語,暨在場之廖建富因另案與訴外人張瀚襄合意 詐保,而遭判處罪刑,令人質疑系爭事故是否出於意外等情, 而辯稱系爭事故並非具有偶發性、不可預見性之意外事故等語 。經查:
1.原告於系爭事故所點燃之電土,化學名稱為「碳化鈣」,正 常狀況下安定,與水劇烈反應產生氫氧化鈣和乙炔,乙炔為 可燃性氣體,碳化鈣之儲放須保持乾燥並遠離水,及遠離熱 、火花或火焰。據系爭光碟第0至第3秒顯示,與電土遇水生 成乙炔氣體之現象相似等語,有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內政部消
防署函查之該署114年5月9日消署預字第1143309248號函暨 所附碳化鈣安全資料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76至381頁) 。是原告在系爭租屋處以噴火槍點火前,地板上之電土持續 冒出白色煙霧,並嘶嘶作響(見本院卷二第78頁勘驗筆錄), 此時地板上之電土已與水發生化學反應,而產生易燃之乙炔 氣體,堪可認定。至於上開電土之來源,原告主張係廖建富 所準備,廖建富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 局)就系爭事故為調查時答稱:111年7月26日12時41分與原 告一同進入系爭租屋處電梯時,我右手箱子裝著原告要我帶 的酒精、打火機跟瓦斯噴火槍(瓦斯噴燈),左手是肯德基餐 點,原告手裡拿的箱子是我拿給他的,是在當天9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路0號替原告領取的,我不知道箱子內是什 麼東西等語(本院卷一第192頁)。是由廖建富之警詢筆錄並 無法證明原告所使用之電土係原告所購買;另本院依原告聲 請所調取之臺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308號、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易字第1224號偵審電子卷內(即廖建富與張瀚襄共同 詐領保險金事件),亦無原告購買電土之事證,故本件並無 證據可證原告所點燃之電土為其所購買。參以電土遇水會產 生易燃氣體乙炔之化學特性,並非眾所周知,此觀本院114 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兩造有關電土之化學特性時,原 告訴訟代理人答稱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則稱須再陳報( 見本院卷一第275頁)等情即明。此外,卷內亦無原告對電土 之化學特性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證據,故原告主張其不知道 電土的性質與危險性等語,堪可採信,是難認原告以噴槍點 火時,已知地板上之電土因遇水產生易燃氣體乙炔,而可預 見點火後將產生全身著火之結果。
2.自系爭光碟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在系爭租屋處點燃電土時, 其前方有打開瓶蓋之酒精燈,原告左手邊則有裝著液體的瓶 狀物(見本院卷二第78頁),該瓶狀物對照警方於系爭事故現 場所拍攝之相片(見本院卷一第202頁),應為濃硫酸;而在 系爭事故發生後當晚,警方在系爭租屋處發現諸如酒精燈、 濃硫酸、不明數量之電土,有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一般陳 報單所附現場相片(見本院卷一第200至203頁)在卷可稽。然 無法僅因系爭租屋處有上述物品,或原告點燃電土時,其前 方有打開瓶蓋之酒精燈等情,即遽認原告動機可疑,或可預 見其打開噴槍後,將致全身著火之結果。此外,原告在點燃 電土前,其身體固有1/2以上之大腿與小腿凌於電土之上, 且與電土之距離甚為接近(見本院卷二第78頁勘驗筆錄相片) ,然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已事先瞭解電土之化學特性,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不無可能認為點火後電土只會如木炭
般,緩慢、局部地燃燒,故亦無法自原告點火時之姿勢、與 電土間之距離推認原告可預見在點火後,其全身衣物亦將著 火。
3.原告在點燃地板上之電土瞬間,地板上之電土固全面燃燒, 但原告全身衣物也立即著火(見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此節 經被告聲請本院函詢內政部消防署,該署復以:「影片當事 人以噴槍點燃現場固態物質反應產生之氣體,該氣體具可燃 性,燃燒瞬間引燃當事人上衣,而上衣仍有藍焰持續燃燒情 形,為易燃性液體蒸發燃燒現象,顯示當事人上衣有吸附易 燃性液體,而易燃性液體特性常帶有特殊芳香氣味。」(見 本院卷一第363頁、第366至367頁、第376、377頁),足認原 告在點燃電土前,其身上衣物已吸附易燃液體。對此,原告 主張:在過火開始前,廖建富有拿一件內衣及長褲要我換上 ,內衣微濕,說是怕我過火過程被火濺到,意外受傷,叫我 穿上,說可以保護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被告對此 未加爭執,堪可採信。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 ,原告所著衣物所吸附之易燃液體為何種物質,且係原告故 意以衣物吸附該易燃液體後穿上再點火,則若原告衣物上所 吸附者僅為具有特殊芳香氣味之液體,而非如酒精、汽油等 有刺鼻性氣味之液體,原告未必能警覺衣物上之液體具有易 燃性,故亦不能以此推論原告對於其點燃電土後,將造成其 全身著火之結果已有預見。至於被告辯稱原告點火時笑容詭 異等語,即使點火前系爭事故之影像可認原告確實面露笑容 (本院卷二第78、79頁),但仍無法僅憑該等影像即將其笑容 解釋為「詭異」;何況由原告笑容亦可推認,其係以出於輕 忽或玩笑之心態而點火,較為可信,蓋倘若原告對其點火後 將全身著火之結果已有預見,則其亦當可以想像隨之而來的 必是烈火焚身之劇痛,甚至生命危險,點火前之神情實應以 緊張、嚴肅為常態,原告又何能從容面帶微笑地點火。是被 告以上情辯稱系爭事故不具「偶發性」、「不可預見性」, 而非意外事故等語,洵非可採。
4.原告雖係在系爭事故發生前約4個月始向被告投保1年期之系 爭保單,且每一人特定燒燙傷之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並 依不同燒燙傷程度有不同給付比例(見本院卷一第24、38頁 系爭保單),保險額度非低。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場之廖建 富確實因與張瀚襄共謀詐領保險金,而於112年1月26日某時 間起,在張瀚襄自動配合下,由張瀚襄雙腳赤足浸泡於放滿 乾冰塑膠桶中,並由廖建富以束帶綑綁方式,將張瀚襄固定 於椅子,使其雙腳膝下部位得以浸泡於乾冰之中,並在旁錄 影、拍照,使張瀚襄因雙膝以下浸泡在乾冰桶內長達數小時
,待至112年1月28日凌晨始送醫院急診,經診斷為雙側小腿 以下肆度凍傷併腔室症候群併骨缺血性壞死、敗血症、橫紋 肌溶解症等傷害,嗣於112年2月6日接受雙側膝下截肢手術 ,渠等再利用不知情之張瀚襄母親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 經臺北地院判處罪刑(見本院卷一第248至259頁)。然而本件 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中自行點火,亦係 出於與廖建富共謀向被告詐領保險金所為,而彼此有共同對 被告詐欺之犯意聯絡,甚或原告投保系爭保單之時,即有在 保險期間內自我傷害而達成詐領保險金目的之企圖。被告另 辯稱原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說法前後不一,在金融評議 中心主張是為了進行「過火」儀式,但亦曾以「用電土測試 燃點做新型烤肉,發生意外」,廖建富於警方調查時陳稱: 原告向救護人員說在烤肉等語,並引用原告所提出之金融評 議中心評議書(本院卷一第62、64頁)、廖建富警詢筆錄(本 院卷一第189、190頁)為據。惟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前 後說法不一,固然啟人疑竇,然亦無法以此推論原告即係出 於詐領保險金之目的;反之,倘若原告點燃電土致其全身衣 物燃燒而受有嚴重之燒燙傷,係出於與廖建富共同計畫詐領 保險金所為,甚至係在111年3月間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時即 有此謀劃,則原告理應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即與廖建富統一說 詞,當不致有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說詞先後矛盾之情形。 5.查原告在點燃電土後全身衣物著火,隨即驚呼「救一下」, 稍後應係在原告身上火滅了之後即向廖建富表示:「感覺, 是故意的,是故意的,黑幫就是這樣」廖建富立即回稱:「 幹你白痴,你跟誰你別先誣我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至8 4頁)。是依雙方當時對話之情境,原告應有指責係遭廖建富 設計陷害而致全身起火燒傷之意思,廖建富方會立即回嘴要 原告別任意誣指之情,故亦難認系爭事故係原告與廖建富共 同計劃所為。
6.依上說明,被告上開所辯與引用之證據,無論分別以觀,或 綜合評價,均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系爭事故為原告有意為之 ,甚或係與廖建富共謀所為,不足以推翻本院對於原告受有 系爭傷勢,係因偶然、不可預見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心證 ,故系爭傷勢係原告於系爭保單保險期間因遭受意外傷害事 故所致,足堪認定。
㈤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係原告故意行為所致: 被告雖以系爭光碟內容以及廖建富、張瀚襄於另案之供述,暨 原告自行整理之時序表所載,辯稱系爭事故係原告故意引火上 身所致等語。經查:
1.原告自行整理之時序表雖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自承係為進
行「過火」儀式所造成(本院卷一第294、295頁),被告並辯 稱民間習俗所稱之「過火」,係指赤腳或身體穿越火堆,具 高度危險性,依原告之智識程度,理應明知身體接觸火源必 然導致燒燙傷,卻仍執意為之等語。惟過火儀式之進行非必 然導致參與人員之燒燙傷,否則此向民間習俗即難以持久流 傳。又系爭保單關於特定燒燙傷給付最高達1,000萬元,然 其除外不保項目,僅包含:「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 、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 或表演。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 表演。」系爭保單第6條有明文約定(本院卷一第28頁),並 不包含「過火」,故倘若被保險人並非出特技表演的競賽或 表演之目的,而進行過火儀式,仍屬系爭保單之承保範圍, 是過火儀式本身顯然不具備保險事故發生之必然性,自不得 以原告進行過火儀式,即認原告係故意引火上身而致受燒燙 傷。又內政部消防署前揭函復資料雖表示原告身上應有特殊 芳香味之易燃性液體,但原告未必能僅憑氣味即能知悉該液 體具有易燃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即使原告故意點火, 亦難認原告有造成系爭傷勢之故意。
2.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時,固然有口出「好、好、好,我,我 想死」之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然原告在烈火焚身後口出 「我想死」之語,不能排除係因高溫燒燙傷導致劇痛,一時 情緒性之發言,不能據此推論原告有自焚身死之故意。 3.張瀚襄在另案雖向檢察官供稱:廖建富跟我說影片自焚的人 叫吳哲漢,他在外面有惹到其他人,吳哲漢去惹到黑道,對 方要求他要做這些事情,類似過火之類的,要把酒精潑在自 己身上等語(本院卷二第62、64頁)。經查,廖建富在另案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其向法官供稱:111年7月26日吳哲 漢在淡金路10號或8號9樓或10樓,警察有找到相關的影片, 當時吳哲漢笑著點火自焚,要帶我一起死,吳哲漢當時是整 個身體起火要抱著我(見臺北地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48號電 子卷第46頁)。廖建富在羈押庭供稱原告點火自焚要帶其一 起死等語,顯與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不符,蓋原告在身上著 火後立刻向廖建富求救,業經本院勘驗系爭光碟確認無訛, 原告顯無與廖建富同歸於盡之意,此為廖建富所親身經歷之 事件,應無誤認之理,廖建富所言不無為撇清與原告及系爭 事故之關係而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張瀚襄有關原告係自焚 之說,係聽自廖建富而來,亦不能排除廖建富同樣是為了撇 清與系爭事故之關係,甚至係為操縱張瀚襄使其配合自傷, 以詐領保險金所為,實不能僅以廖建富片面之詞遽認原告係 故意自焚而製造系爭事故。
4.依上說明,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仍不能證明原告係明知其點 燃電土,將造成其全身衣物著火而導致燒燙傷,或即使其點 燃電土將導致其全身燒燙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難認系 爭事故及系爭傷勢,係原告故意行為所導致。
㈥按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遭受本保險契約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 10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 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系爭保單 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28頁)。查原告為系爭保 單除身故以外之保險受益人,而原告已舉證證明系爭傷勢係因 突發之外來意外事故所造成,被告復未能證明系爭傷勢係原告 故意行為所造成,被告自應依系爭保單負給付原告保險金之責 任。次查,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保險金,業據提出系爭 住院一、系爭住院二之保險金給付金額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 18、20頁),主張因系爭住院一得請求保險金585萬1,694元, 因系爭住院二得請求保險金18萬8,662元。而原告上開兩次住 院,均為系爭事故所為之相關聯治療,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2月12日馬院醫外字第1 13000750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4頁)。又被告於114 年4月16日具狀陳明倘若原告就系爭事故有保險金請求權,被 告對於原告就系爭住院一得請領新585萬1,694元、就系爭住院 二得請領18萬8,662元之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0頁)。故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604萬356元(計算式:5,851,694 元+188,662元=604萬356元)核屬有據。㈦按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但因可歸責 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 分加計利息給付,為系爭保單第11條第2項所明定(見本院卷一 第28頁)。又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 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 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 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為保險法第34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114年4月16日具狀陳明倘若原告就系爭 事故有保險金請求權,其對於系爭住院一、系爭住院二保險金 利息分別自111年11月14日、112年12月14日起算,不爭執(本 院卷一第350頁)。則原告就系爭住院一得請求之保險金585萬1 ,694元、就系爭住院二得請領之保險金18萬8,662元,請求分 別加計自111年11月14日、112年1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單第11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04萬356元,及其中585萬1,694元自111年11月1
4日起,其中18萬8,662元自112年12月14日,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