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59號
原 告 恒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玫珠
訴訟代理人 黃姿裴律師
被 告 張宥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
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訴外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對原告裁處罰鍰之處分
(下稱系爭處分)是否合法,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並由原
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系爭行政處
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裁定命在該事件裁判確定
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行政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有原告提出之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上字第751號通知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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