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067號
SLDV,112,訴,1067,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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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朱柏青
林首旗
邱俊偉
莊正暐
被 告 楊東良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伍萬零伍佰捌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楊木之債權人,被告
為楊木之繼承人,因被告侵害原告對楊木之債權,故依民法
第116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嗣又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而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
第300頁),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增昌,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賴進淵
,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2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楊木之債權人,被告為楊木之繼承人。被告於民國
95年間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原告則於法定期間內陳報債
權。而被告繼承自楊木之雲林縣水林鄉水北段76、83、85
-87、95、125、127、129、132、134-135、137、167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合理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8
7萬4,021元,被告依法應以之清償原告對楊木之債權。惟
被告竟於108年4月16日以30萬元、5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楊
宗訓,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1161條第1項、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損
害賠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萬58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就被告行為是否違反民法第1158條,應依同法第1161條負
損害賠償責任,請法院依法審酌;惟系爭土地之價格低廉
,原告請求之賠償額,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
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
清冊;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
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
權;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
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
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
人之利益;繼承人違反第1158條至第1160條之規定,致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56
條之1第1、2項、第1157條第1項、第1159條第1項、第116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原告為楊木之債權人,被告為楊木之繼承人。被告於95年
間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原告則依民法第1157條規定,於
法定期間內陳報債權。又被告將繼承自楊木之系爭土地於
108年4月16日以80萬元出賣予楊宗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317頁)。又原告既於法定期間內陳報債權
,被告依法應將系爭土地優先用於清償楊木對原告之債務
。而系爭土地經鑑定之價值為687萬4,021元乙節,有鑑定
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然被告竟將系爭土
地逕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80萬元出賣予他人,顯已侵害原
告對楊木之債權甚明。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161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2.被告固抗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未考慮系爭土地現況,估算
價值過高云云。惟被告並未能指出系爭鑑定報告有何未考
慮現況致估價過高之情形,此外,本院復查無系爭鑑定報
告有何明顯之估價錯誤,自難單憑被告上開抗辯而認系爭
鑑定報告有估價過高之情事可言。是被告上開抗辯,洵屬
無據。
  3.綜上所述,被告既將系爭土地賤價出售而侵害原告對楊木
之債權;參以系爭土地之市價為687萬4,021元,原告僅請
求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即435萬588元計算損害賠償額,
尚屬合理;此外,於被告辦理繼承程序時,亦無其他於法
定期間內陳報對楊木有債權之人應併予分配,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數額為435萬588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5
萬58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3日(司
促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選擇合併之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其上開主張業已勝訴,本院
自毋庸再就其餘請求權基礎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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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