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40號
原 告 吳達德
法定代理人 吳亞美
吳青芬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沛澂律師
葉宸頤律師
被 告 詹舒惠
林家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楊媛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
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
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
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79條之規定,
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詹舒惠間就坐落在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8)及其上同小段1617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權利範圍為1/2)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3月5日所為之贈與契
約關係暨同年4月13日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
詹舒惠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
單獨所有;㈢被告2人應將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㈣被告2人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㈤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
。經查:原告係以一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詹舒惠間就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1/2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回復登記,另訴
請被告2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2、3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即原告得完
整利用系爭不動產之範圍,是以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查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均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
之價額為準,即新臺幣30,505,2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所示)
;訴之聲明第3項價額為18,303,1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所示)
;至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聲明第1項(聲明第2項亦同)
之價額核定之即30,505,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488元,
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210元,尚應補繳278,278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1:(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價額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
㈠依卷附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原
告請求遷讓返還者係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及其
所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而鄰近地區屋齡及建物型
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起訴時相近年度之交易單價平均每
平方公尺約為246,020元(計算式:【224,266元+267,773元】
÷2=246,020元),系爭不動產房屋層次面積為219.29平方公尺
(含第1層182.57平方公尺、騎樓36.7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
(平台)面積為28.70平方公尺,合計為247.99平方公尺(計
算式:219.29平方公尺+28.70平方公尺=247.99平方公尺),
以此為計算基礎,系爭不動產市值約為61,010,500元(計算式
:246,020元×247.99平方公尺=61,010,500元)。
㈡又原告請求被告移轉應有部分1/2,是以聲明第1項、第2項之價
額均為30,505,250元(計算式:61,010,500元*1/2=30,505,25
0元)
附表2:(訴之聲明第3項系爭房屋價額)
㈠系爭不動產價額為61,010,500元,業如前述,又原告聲明第3項
,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則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
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估算交易
價額約為18,303,150元(計算式:61,010,500元×0.3=18,303,
150元)。
㈡是以聲明第3項之價額為18,303,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