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089號
SLDV,112,補,1089,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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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89號
原 告 翁紫庭
被 告 謝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9年2月18日以淡水地政事務所89年
淡地登字第034520號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
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是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600,000元,又系爭土地之價額達3,632,155元
(計算式: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000元×系爭土地總面積152,
550.49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2/252=3,632,155元,元以下4捨5
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額即600,000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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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