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陳婕妤律師
乙○○
相 對 人 A03
兼上一人
代 理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
年6月30日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裁定暨於同年12月11日所
為補充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A02、A03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履行
給付,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甲○○為兩造及訴外人A04、A05
等人之母親。因相對人A02、A03(即A06)之前積欠甘氏家
族成員諸多款項,無力償還,且抗告人前代相對人二人墊付
甲○○生前之醫療、扶養、看護、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733,344元,乃於民國96年10月22日由相對人A02以賣屋還
款為由召集上開親屬開會討論。因當時預估相對人二人賣屋
所得仍不足以償還相對人二人之所有欠款,幾經協商後,與
會親屬同意酌減其二人之還款金額,而於會議紀錄上載明針
對抗告人代墊母親醫療等扶養費部分,相對人二人共應償還
抗告人50萬元(如附件甘氏家族親屬會議紀錄,下稱系爭親
屬會議紀錄),本於誠信原則,抗告人因此僅請求相對人二
人返還50萬元。再者,相對人二人因抗告人代為墊付上述扶
養費,受有免於支付母親扶養費之利益,致抗告人受有損害
。抗告人爰依系爭親屬會議決議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二人付款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二人應給付抗告人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
二、原審參酌全卷事證後,認兩造之母甲○○去世後遺產價值遠大
於抗告人所主張之代墊費用總額,可認其生前名下尚有充足
之可變現、質借使用之不動產,應有足夠之財力供自身之生
活所需,並無受扶養之必要,其無受扶養之權利,則兩造依
法即無扶養之義務;況且抗告人所主張代墊之費用係於87年
至92年間支付,迄今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另抗告人主張相
對人應依親屬會議決議售屋還款,然會議紀錄上並無相對人
A03之簽名,難認其有受到協議內容拘束。且親屬會議係關
於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間關於扶養方法之爭議,抗告
人之請求並非法定親屬會議權限之決議。從而,抗告人主張
有代相對人二人墊付甲○○之扶養費,致相對人二人受有免於
支出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及相對人二人有於家族親屬會議上
允諾售屋還款,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50萬元扶養費等
語,並無理由,故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所爭執之親屬會議協議,經鈞院分別
以112年度小上字第20號、112年度簡上字第56號兩案確定判
決均認定此協議有效,且相對人A02亦於107年度偵字第9748
號不起訴處分書內證稱有得到相對人A03之授權處理協議內
容事項,因此協議內容對相對人二人均有拘束力。兩造之母
甲○○生前確已無可處分之財產,因全部用於醫藥費。雖名下
有多筆不動產,但大都是公同共有,持分非多,而稅籍資料
上所有之非公同共有不動產(即臺北市○○區○○路00000號4樓
房屋,下稱4樓房屋;甲○○94年4月5日死亡後由相對人A02辦
理繼承登記)及之前即已登記為相對人A03所有之同棟3樓房
屋(下稱3樓房屋)部分,係為甲○○生前住處,且此二筆不
動產在土地銀行借款額度已滿,也已設定抵押,彼時已無法
再用以貸款。因上開3樓、4樓房屋原均係其等父母即A07、
甲○○所有房屋,於甲○○生前其等即協議暫時登記相對人二人
名下,並由相對人二人負擔甲○○之扶養費用,詎相對人二人
均未支付。雖與甲○○同住於該處之A05,於甲○○過世之2至3
年前有將該3、4樓房屋出租予他人,但每個月租金僅為18,0
00元,均支付於甲○○醫療及生活所需,但仍不足以支應,而
由抗告人代相對人二人墊付不足部分,抗告人所檢具的單據
是從87年間至92年間(原審卷第83頁至第117頁),金額共
計733,344元,依上開親屬會議協議,於此僅請求相對人二
人給付50萬元。相對人二人各於111年、112年間出售3樓、4
樓房屋,系爭會議協議之條件於上揭房屋售出時成就,本件
請求權時效於房屋出售迄今尚未屆滿,故請求相對人二人給
付抗告人所代墊之扶養費,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
A02、A03應給付抗告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人履行給付,其餘
各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㈢聲請程序費用、抗告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二人則以:抗告人並無任何權利請求相對人支付任何
款項,96年10月22日甘氏家族會議之協議結果已罹於15年請
求權時效。況相對人A03並沒有在上面簽名同意,抗告人雖
稱當時有致電相對人A03,在擴音通話下A03並有允諾由伊全
權處理。然96年間臺灣市內電話根本沒有擴音功能,且若真
能聯絡上相對人A03,為何不直接以傳真方式予相對人A03,
讓其簽名於上並回傳,事實是根本沒有這通電話等語,並聲
明:㈠抗告駁回。㈡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原審認定甲○○生前有足夠之財力供自身之生活所需,無受扶
養之必要,兩造依法並無扶養之義務;依抗告人所主張之墊
付費用係於87年至92年間支付,已罹於15年的消滅時效;前
開會議紀錄並無相對人A03之簽名,難認其有受到協議內容
拘束;且親屬會議係關於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間關於
扶養方法之爭議,抗告人之請求並非基於法定親屬會議權限
所做成之決議,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見。然
查:
(一)抗告人主張兩造與A05、A04等手足共同約定,原為父母所
有的上揭3樓、4樓房屋暫時登記予相對人A03、A02二人,
而由相對人二人負擔母親甲○○之扶養費用。詎相對人二人
均未支付,因另積欠甘氏家族成員諸多款項,且對外仍有
許多債務,無力償還,有意以出售上揭房屋還債,乃於96
年10月22日由相對人A02以賣屋還款為由召集手足即抗告
人、A04、A05等人在抗告人住處開會討論,預估以上揭3
樓、4樓房屋出售可得金額,償還相對人二人積欠抗告人
等親屬之各項債務,幾經折衝協商,與會親屬同意酌減其
二人之還款金額,而於會議紀錄上載明其二人對親屬各項
債務償還方式,針對抗告人代墊母親醫療等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二人共應償還抗告人50萬元。彼時相對人A03雖因
工作關係未能到場,然由相對人A02當場以抗告人家中室
內電話聯繫相對人A03,並以擴音方式向相對人A03告知會
議討論內容,相對人A03於電話中表示全權授權相對人A02
處理親屬會議事宜,而於達成協議後做成紀錄等語,並提
出其於87年至92年間支出之單據(原審卷第83頁至第117
頁)及標題為「甘氏家族親屬會議(二)」之紀錄(原審
卷第73頁,如附件所示)為佐。該會議開會時間、地點、
開會原因、說明及結論,等均詳如附件所示。會議紀錄載
明相對人二人將出售上揭3樓、4樓房屋所得價金中之100
萬元部分,用於清償抗告人所代墊兩造之母甲○○醫藥費用
等開銷共50萬元、4樓房屋稅金10萬元、相對人A03所借40
萬元欠款等意旨,抗告人之主張已有憑據。
(二)系爭會議紀錄之結論,對相對人二人是否有效?
1、上揭3樓、4樓房屋,原為兩造父母A07、甲○○所有,甲○○
生前與A05同住於該處,3樓房屋於父母生前即登記於相對
人A03名下,4樓房屋則於甲○○死亡(94年4月5日)後辦理
繼承予相對人A02,迄至96年10月22日上開會議開會前,A
05仍住於該處,相對人二人對外有許多債務,對抗告人等
親屬亦積欠諸多款項等情,相對人二人未曾爭執,核與證
人A05、A04於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030號(
詳見下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527號
(本院卷第59頁)、同年度偵字第9748號(本院卷第237頁)
所證稱內容大致偌同。參以系爭會議紀錄六、(三)記載
「換屋之結論:全體參與會議者均同意若3樓與4樓房屋順
利售出時,由參女(即A05)繼續將甘氏祖祠與佛堂,請
參女依民情風俗......,因此同意由大家一起尋找南北座
向之房屋,供其居住與使用,資金由支出之第5項300萬與
餘額396.5萬共.....」等語,可認相對人二人售屋前對於
A05未來住處及祖祠敬奉事宜,確有與與會親屬先行討論
規劃之必要。更何況伊時上揭兩房屋之所有權狀,係由A0
5持有,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徵,相對人二人確
有取得與會親屬同意出售上揭房屋償債之必要。至系爭會
議紀錄五雖記載「開會原因: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至十
月七日,因受颱風柯羅沙影響,重挫5樓加蓋部分且波及
鄰居.....等五戶,造成甘氏家族,急需在財務上做調度
,以整修5樓受損部分及五戶連帶受災戶之巨額賠償,故
召集有關親屬參與會議」等語,A05、A04亦於上揭案件證
稱係依會議前相對人A02所寫好之草稿,與會親屬針對相
對人二人欠款幾經折衝協商,同意酌減其二人之還款金額
而修正為系爭會議紀錄等語,並無二致,益證相對人二人
彼時之財務狀況確實欠佳,需款孔急,此部分記載並無礙
於相對人A02係為售屋償債而召集系爭親屬會議之認定。
2、證人A05於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030號審理時
證稱:相對人A02聯絡伊召開系爭會議,系爭會議是在抗
告人家中召開,且由相對人A02召開,召開原因係因相對
人A02沒有錢,所以要賣祖厝,祖厝當時由伊居住,相對
人A02就帶了1份在會議前手寫好的書面,金額是開會後再
去調整,伊等有在手寫的會議紀錄上簽名。當時相對人A0
2在會議中,以抗告人家中市內電話撥打電話給相對人A03
,且用擴音跟相對人A03講開會內容,相對人A02有跟相對
人A03說今天開家族會議,賣房子後金額要如何分配,還
有相對人A03的債務,一條一條都告訴相對人A03,相對人
A03口口聲聲說要房子賣了以後才可以清償債務,相對人A
03就說委託相對人A02賣上揭3樓及4樓房屋,用賣屋的款
項來清償借款,相對人A03也同意並說全權委託相對人A02
處理。相對人A02是第一個在該會議紀錄上簽名,且將該
會議紀錄拿走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又證人A04於該案件
審理中亦到庭具結證稱:於96年10月22日召開系爭會議,
是A05通知伊去開會。伊到場時,相對人A02已經寫好一個
手稿,目的就是颱風鄰損問題要修繕,還有士林區中正路
268之2號3樓、4樓房屋,這兩間房屋要賣,以及相對人A0
3有欠兄弟姐妹錢要清償的問題。因為相對人A03有欠伊14
2萬元,所以伊就參加系爭會議。相對人A02有以抗告人家
中市內電話撥打電話給相對人A03,且有聯絡到相對人A03
,並用擴音方式把會議紀錄一條一條說給相對人A03聽,
相對人A03就同意並委託相對人A02全權處理。相對人A02
是第一個在會議紀錄上簽名,且會議紀錄正本是由相對人
A02拿走;於系爭會議中有提到相對人A03欠抗告人40萬元
,即會議紀錄分配表之長女部分。三弟欠款40萬元,就是
指相對人A03欠抗告人40萬元。伊沒有拿到系爭會議紀錄
正本,會議紀錄手稿是相對人A02帶來的,伊等討論完後
,請抗告人之配偶用電腦打字印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47-1
48頁)。復相對人A02於A05告發相對人A03涉嫌偽造文書案
件檢察官偵查中出庭證稱:伊有參與96年10月7日甘氏家
族親屬會議,相對人A03交付證件及委託伊處理上開3樓房
屋賣出之事宜,係為了將賣得之價金償還兄弟姐妹等語,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
748號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卷附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237-239頁),伊時抗告人尚未依上開協
議向相對人二人請求付款,抗告人與相對人A02間並無利
益衝突,相對人A02於該案之證詞自較可信。從而,抗告
人主張相對人A03雖未親自到場參與系爭會議,但確有授
權由相對人A02處理,並有以口頭同意將相對人二人所有
之名下房產出售後,以售得之價金用以返還抗告人之欠款
部分,堪認為真。
3、抗告人依據系爭會議紀錄所載,與會親屬會議中協議相對
人二人將出售房產所得價金之其中100萬元部分用於清償
抗告人所代墊甲○○醫藥費用等開銷共50萬元、4樓房屋稅
金10萬元、相對人A03所借40萬元之欠款。其中稅金10萬
元及欠款40萬元部分,分別經本院民事庭112年度小上字
第50號、112年度簡上字第56號民事確定判決均認定系爭
親屬會議紀錄所定協議內容為有效,有卷附該二案件判決
可憑(本院卷第181-182頁、第367-383頁)。
4、綜上,系爭會議紀錄之結論有拘束相對人二人效力,相對
人二人於系爭會議上已與抗告人等親屬達成售屋以償還抗
告人墊付之50萬元之協議,已屬明確。
(三)系爭會議是否為民法第1129條以下所定法定親屬會議?
查相對人A02召開此項會議目的及會議記錄內容所載,並
非關於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間關於扶養方法之爭議
,而是為了討論相對人二人售屋償還親屬債務之事,核其
性質應屬相對人二人與抗告人及其他親屬間債權債務之協
議,與是否基於法定親屬會議所做成之決議而為請求無涉
。
(四)抗告人既係依系爭會議協議,請求相對人二人於上揭3樓
、4樓房屋售出後付款,則兩造之母甲○○生前有無足夠之
財力供自身之生活所需及受扶養之必要等節,亦與本件之
認定無關。
(五)相對人二人雖辯稱抗告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
定之15年時效。然依上開協議,相對人二人應於出售上揭
3樓、4樓房屋後給付50萬元予抗告人。上揭3樓房屋相對
人A03係於111年3月28日出售予A08,並於同年4月27日完
成移轉登記;4樓房屋相對人A02係於同年12月14日售予甘
**,並於112年12月4日完成移轉登記,有土地、建物登記
簿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7-329、第335-3
43頁)。從而抗告人之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自相對人二人將
上揭房屋售出之日即111年3月28日、12月14日起算,抗告
人係於1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嗣經本院簡易
庭認定為家事非訟案件而移送本院家事庭審理),有民事
起訴狀之本院收狀章可稽(111年度士司調字第360號卷第
11頁),故抗告人依據兩造於系爭會議所達成之協議向相
對人二人請求給付50萬元,尚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
年請求權時效。是相對人所辯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難認
可採。
六、綜上所述,可認本件抗告人依系爭會議協議請求相對人二人
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未審酌上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故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予以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
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