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真正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27號
SLDV,112,家繼訴,27,202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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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
原 告 A01
A02(乙○○承受訴訟人)
A03(乙○○承受訴訟人)
A04(乙○○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被 告 A06
A05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志煊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梁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8年10月27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為
真正。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98年10月
27日立有如附表一內容所示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其於108年2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其繼承
人及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因被告否認系爭遺囑為丙○○所書
立,爰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囑之簽名有可能是丙○○簽的,但內容不是 其寫的,有可能是別人寫好讓其抄寫的,而且遺囑分配不公 ,丙○○生前也沒有跟被告講過有系爭遺囑存在,應非真正等 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丙○○於108年2月11日死亡(除戶謄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家調字第768號卷第35頁),附表二所示為其遺產 。
(二)丙○○之繼承人及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⒈長男甲○○,其先於丙○○死亡,應繼分1/4由甲○○之子即原告 A01代位繼承。
  ⒉次男乙○○,其後於丙○○死亡,其應繼分1/4由原告A02、A03 、A04再轉繼承即各1/12。
  ⒊三男即被告A06、長女即被告A05各1/4。四、本件爭點:
(一)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二)系爭遺囑是否有效?
五、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本件有確認利益:
  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⒉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遺囑之 真正與否,涉及附表二所示遺產應如何分配,故原告在法 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真正,有確認利益。 (二)系爭遺囑為真正:     
  ⒈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遺囑開宗明 義載明「遺囑」、「立遺囑人」之意旨,並有手寫遺囑全 文、年月日及簽名,外觀形式符合自書遺囑要件。  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欲推翻上開法律規定之推定事實者,依同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以肉眼觀察系爭遺囑全文,其文字不論在書寫風格上、運筆轉折、筆劃結構及字體佈局上均屬相符,應係出於同一人之字跡,又系爭遺囑原本之丙○○簽名筆跡(下稱甲類筆跡)與附表四所示丙○○之簽名筆跡(下合稱乙類筆跡),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略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等語,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9頁至72頁),準此,足認系爭遺囑上李阿雪之簽名應為真正。  ⒊被告另抗辯縱使認為丙○○之簽名為真正,但此尚不足證明系爭遺囑之其餘文字確為丙○○所書寫,故應就地址等文字再送鑑定等語,惟系爭遺囑上之簽名為真正等情,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遺囑推定為真正,被告復未能舉證推翻,亦無法提出其他足夠內容的樣本數之筆跡原本,是此部分抗辯,要非可採。  ⒋被告再抗辯丙○○生前從未向被告提及系爭遺囑,且原告甚晚才告知有系爭遺囑等語,惟立遺囑人丙○○何以至其死前未對被告提及系爭遺囑一事,核屬丙○○之主觀想法,外人洵難臆斷,被告徒以丙○○有上述不作為而質疑系爭遺囑之真正,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哲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囑全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家調字第768號卷第11頁)
本人丙○○名下截有不動產房屋壹戶,地址:台北市○○ 區○○街00號1樓,將於本人過往後,平均分於長孫A01,長子乙○○,次子A06,各持三分之一,並於房屋 售出後,由三位繼承人每人拿出二十萬給予長女A05, 本人之後代子孫不得有任何異議,恐後無憑,特立此據一 式兩份。 立遺囑人:丙○○親筆 立遺囑日:民國98年10月27日。 ◎附表二: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坐落於編號1的土地) 全部 備註 (一)已於108年4月18日辦畢繼承登記。 (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產免稅證明書、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9、85至92頁)。 (三)兩造不爭執為本表內容為丙○○之遺產,但被告A05表示可能尚有其他遺產。 ◎附表三: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1 1/4 2 A02 1/12 3 A03 1/12 4 A04 1/12 5 A06 1/4 6 A05 1/4 備註 見本院卷二第81頁。 ◎附表四:被繼承人丙○○之乙類筆跡
編號 內   容 1 臺北○○○○○○○○○:印鑑登記申請書1紙、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1紙、印鑑條2紙 2 103年9月30日臺北市南港區農會借據1紙 3 90年2月14日臺北市南港區農會印鑑卡1紙 4 106年2月23日臺北市南港區農會借據、授信約定書、切結聲明書、擔保借款抵押權設定種類約款各1紙 5 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1紙 6 臺北縣汐止鎮農會存戶印鑑卡1紙 7 新詠康診所診療記錄單1紙 備註 見本院卷二第69至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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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