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
債 務 人 黃羅以
代 理 人 江凱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
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
定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
件一之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人等於文到10
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並分別送達債權人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而債權人全體逾期未表示意見,應視
為同意,故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債務人所
提之更生方案無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
予認可。復同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在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
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985,013元。 3.清償總金額:385,488元。 4.總清償比例:39.13%。 000000○、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777 520 2 高雄市政府 14,634 80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4,602 4,754 合 計 985,013 5,354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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