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莊凱進
高翠黛
許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栩臺律師
被 告 陳永謙(原名陳國帥)
沈咨凡
李孟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應連帶給付原告莊凱進新臺幣貳佰
肆拾伍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應連帶給付原告高翠黛新臺幣捌佰貳拾捌萬
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淑芬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
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連帶負擔百分之九,由
被告陳永謙、李孟烽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莊凱進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莊凱進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被告陳永謙、
沈咨凡、李孟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永謙、沈咨凡、
李孟烽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莊凱進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高翠黛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元為被告陳永
謙、李孟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永謙、李孟烽如以新
臺幣捌佰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高翠黛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許淑芬以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元為被告陳永
謙、李孟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永謙、李孟烽如以新
臺幣壹仟參佰柒拾陸萬元為原告許淑芬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
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
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
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
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
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一、原告莊凱進、高翠黛、許淑芬(以下分別逕稱姓名,合則統
稱原告,被告部分亦同此規則)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訴時
原聲明:「㈠被告陳永謙(原名陳國帥)、沈咨凡、李孟烽
、邱陳佑竑、陳詩龍應連帶給付莊凱進新臺幣(下同)1,60
8萬元,及自10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永謙、林謚發(原名林俊誠)、沈咨凡
、李孟烽、陳詩龍應連帶給付高翠黛828萬元,及自107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
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洪冠傑、林芝宇應連帶給
付許淑芬1,376萬元,及自107年8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件
重附民字卷第5頁)。
二、嗣莊凱進於111年1月17日具狀撤回對陳詩龍之訴(見本件重
訴字卷㈠第244頁),及於112年3月17日具狀撤回對邱陳佑竑
之訴(見本件重訴字卷㈠第423頁),另於111年8月24日減縮
聲明請求之本金為459萬3,147元(見本件重訴字卷㈠第390頁
);高翠黛於111年1月17日具狀撤回對陳詩龍之訴(見本件
重訴字卷㈠第244頁),及於114年7月11日具狀撤回對林謚發
、沈咨凡之訴(見本件重訴字卷㈢第114頁);許淑芬於111
年1月17日撤回狀撤回對林芝宇之訴(見本件重訴字卷㈠第24
4頁),及於114年7月11日具狀撤回對林謚發、沈咨凡、洪
冠傑之訴(見本件重訴字卷㈢第116頁)。而原告前揭撤回原
起訴之被告部分,各該被告於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均
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又莊凱進縮減聲明請求之金額部分,與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款之規定亦無不合;故本件原告之起訴對象及聲明已
合法變更為如後述之原告聲明欄所述。
貳、沈咨凡、李孟烽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受被告共同參與之「假購屋,真套利」詐欺集團詐騙而
出售房屋之經過:
㈠、陳永謙(原名陳國帥)為「中華地政士聯合法律事務所」(
下稱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登記負責人:沈咨凡)、「中華國
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國際資產公司,登記負責
人:朱克立)之實際負責人,基於主持、操縱及指揮「假購
屋,真套利」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6年9月間起,以上
開事務所及公司作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
罪組織據點,並邀集沈咨凡擔任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之名義負
責人及地政士,李孟烽擔任總務、人事、行政,林謚發(原
名林俊誠)、邱陳佑竑、洪冠傑等人擔任業務,共同參與該
詐欺犯罪組織,分別負責出面購屋、以話術誘使屋主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向友人商借名義擔任買受人及移轉登記人頭
、向民間金主借款及提供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等工作。嗣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仿真的手法、角色扮演,用極少數1、2
成的金錢,騙取原告等被害人之不動產移轉,嗣即向民間金
主短期借款並以各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或辦理
信託登記予民間金主,於民間金主則將出借款項交付匯入詐
欺集團成員帳戶或人頭帳戶等後,未用以支付原告等被害人
之房屋買賣尾款。
㈡、詳言之:
1、莊凱進部分:莊凱進於591網站刊登出售「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3樓」房地(下稱甲屋)之廣告,邱陳佑竑得知該訊
息後即依陳永謙之指揮,向莊凱進洽詢房地價格,佯稱購屋
自住,小屋換大屋,因另有房屋貸款無法再次申辦貸款,須
將房屋登記在親戚陳詩龍名下,要用熟識代書,尾款向銀行
貸款支付等語。莊凱進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2,010萬元出
售該房地。邱陳佑竑即與沈咨凡,以陳永謙商借之陳詩龍代
理人名義,於107年1月22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由沈咨凡
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莊凱進簽
訂總價2,01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三期給付,邱
陳佑紘當場交付訂金予莊凱進,及以陳詩龍代理人名義簽發
價金票據交予沈咨凡保管。莊凱進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
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沈咨凡交由
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陳詩龍則依陳永謙指揮於10
7年1月30日拿取文件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將房地辦理
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及於107年2月12日依陳永謙指揮以房
地所有人身分向民間金主吳昭慧以每月24萬元利息而借款1,
200萬元,並將房地設定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昭慧
,嗣陳永謙收到民間金主出借之款項後則將款項另作他用及
分配予參與人員,莊凱進未受交付尾款1,500萬元。
2、高翠黛部分:高翠黛前於106年10月17日將所有「新北市○○區
○○街00號4樓」房地(下稱乙屋)委託太平洋房屋出售,林
謚發見此項出售訊息後即依陳永謙指揮經由不知情之太平洋
房屋仲介洪千惠向高翠黛表示購買房地意願,並與高翠黛約
定107年3月20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會面,林謚發、沈咨凡
與高翠黛見面之後,佯稱是仲介洪千惠之表哥而欲購買房屋
,其親戚陳詩龍是公務員,以公務員之名義申貸利率較低廉
,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等語。高翠黛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
035萬元,出售該房地。林謚發以陳永謙商借不知情之陳詩
龍代理人名義,於同日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與高翠黛簽訂總價為1,035萬元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三期給付,林謚發當場以陳詩龍代
理人名義簽發價金票據交予沈咨凡保管。高翠黛因陷於錯誤
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
,沈咨凡轉交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陳詩龍則依陳
永謙指揮於107年3月27日持上述文件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
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及依陳永謙指揮於10
7年4月2日向民間金主陳玉玫以每月11萬1,500元利息而借款
770萬元,並將房地設定1,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玉玫
,嗣陳永謙收到民間金主出借之款項後則將款項另作他用及
分配予參與人員,高翠黛未受交付尾款828萬元。
3、許淑芬部分:許淑芬委託其女林琪慧於591網站刊登出售「臺
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地(下稱丙屋)之廣告,洪
冠傑依陳永謙指揮向許淑芬及許淑芬配偶林榮宗洽詢,佯稱
購屋自住,登記於配偶林芝宇名下,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等
語。許淑芬、林榮宗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720萬元出售
該房地。洪冠傑以陳永謙商借名義之不知情之林芝宇代理人
身分與沈咨凡、及自稱洪冠傑叔叔之林謚發,於107年4月25
日在上述建物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與許淑芬簽訂總價1,72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約定分三期給付,洪冠傑當場交付許淑芬訂金,及代理林芝
宇名義簽發價金票據交予沈咨凡保管。許淑芬因陷於錯誤而
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
沈咨凡轉交予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林芝宇則依陳
永謙指揮於107年5月8日持上述文件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及依陳永謙指揮於10
7年5月14日以房地所有人身分向民間金主許光武以每月2%利
息而借款1,200萬元,並將房地設定1,4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
權並信託登記予許光武,嗣陳永謙收到民間金主出借之款項
後則將款項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員,許淑芬未受交付尾
款1,376萬元。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㈠、被告參與上述詐欺集團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因遭
詐騙致名下不動產所有權遭移轉登記予擔任人頭之買受人,
嗣並旋遭設定高額抵押權予民間金主,縱日後得取回不動產
所有權,若未能塗銷其上抵押權登記,亦會遭抵押權人聲請
拍賣,根本不可能有餘款分配予原告,原告受有至少相當於
未收尾款之損害;此由原告另向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擔
任人頭之買受人、抵押權人即民間金主等提起另案民事訴訟
,業經判決高翠黛、許淑芬得向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
前述經高翠黛、許淑芬撤回訴訟之原起訴被告部分)請求相
當於未收尾款828萬元、1,376萬元之損害確定,可知高翠黛
、許淑芬亦得向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本件被告為上開金額之請
求;至於莊凱進部分,原未收尾款為1,500萬元,惟因莊凱
進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與民間金主達成和解,於向民間金主支
付720萬後取回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甲屋,經扣除莊凱進前已
收取之屋款510萬元後仍損失210萬元,復加計莊凱進所受之
其他損失(包括:莊凱進就房屋管理費之支出11萬4,076元
、莊凱進向林志勇之借款21萬7,500元、莊凱進支付華南銀
行貸款之利息4萬5,100元、莊凱進之其他貸款128萬1,000元
,及莊凱進為取回房地並塗銷抵押權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9號民事訴訟之第一、二審裁判費18
萬8,880元、9萬4,440元、為保全請求所進行假扣押強制執
行所給付之強制執行費14萬4,000元,及房屋買賣之稅金共4
0萬8,151元),故莊凱進向被告請求以上損失合計459萬3,1
47元;原告並均請求加計自原定尾款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與第185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聲明:
㈠、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應連帶給付莊凱進459萬3,147元,
及自10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陳永謙、李孟烽應連帶給付高翠黛828萬元,及自107年8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陳永謙、李孟烽等應連帶給付許淑芬1,376萬元,及自107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永謙辯稱:本件是原告方面違約,藉由刑事手段處理,使
事情變得複雜化之後失控,伊有就刑案判決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李孟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及具狀
辯以:伊只是受雇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的員工,平時負責總
務行政之庶務工作,未參與本件買賣磋商、成交、貸款過程
,也不認識原告,原告應向陳永謙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肆、被告沈咨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
或陳述。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㈠⒈莊凱進與買受名義人陳詩龍於107年1月22日就甲屋簽訂
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2,010萬元分三期給付,莊凱進僅
取得部分價金510萬元,尚有尾款1,500萬元未收足(原約定
於107年4月30日給付),甲屋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詩龍,
及於107年2月14日設定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吳
昭慧【下稱甲屋買賣】;⒉高翠黛與買受名義人陳詩龍於107
年3月20日就乙屋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1,035萬元分
三期給付,高翠黛僅取得部分價金,尚有尾款828萬元未收
足(原約定於107年8月31日給付),乙屋已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陳詩龍,及於107年4月2日設定1,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予陳玉玫【下稱乙屋買賣】;⒊許淑芬與買受名義人林
芝宇於107年4月25日就丙屋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1,
720萬元分三期給付,許淑芬僅取得部分價金,尚有尾款1,3
76萬元未收足(原約定於107年8月2日給付),丙屋已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林芝宇,及於107年5月16日設定1,440萬元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予許光武【下稱丙屋買賣】;
㈡莊凱進、高翠黛、許淑芬(以上即本件原告)認甲、乙、
丙屋之買賣係遭詐騙而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陳永謙、沈咨
凡、李孟烽(以上即本件被告)、及林謚發、邱陳佑竑、洪
冠傑、陳詩龍、林芝宇(以上即原經本件原告起訴後撤回之
被告)等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
訴,經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8年度金訴字第39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於110年6月24日為第一審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號於113年11月28日為
第二審判決在案(陳詩龍、林芝宇已無罪判決確定;其餘被
告經認就各次參與之買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未
確定)【下稱刑案】;㈢⒈莊凱進另向本件甲屋買賣之買受名
義人陳詩龍、抵押權人吳昭慧提出民事訴訟,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9號於108年8月21日為第一審判決
【下稱甲案】(該案第一審判決認莊凱進得以陳詩龍未如期
給付尾款而解除甲案買賣契約,請求陳詩龍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吳昭慧塗銷抵押權登記,另駁回第三人異議之訴,嗣
經莊凱進、吳昭慧提起上訴後,雙方達成和解,吳昭慧同意
莊凱進支付720萬元而塗銷抵押權登記、撤回強制執行之聲
請等情);⒉高翠黛另向本件乙屋買賣之買受名義人陳詩龍
、抵押權人陳玉玫,及林謚發、沈咨凡等人提出民事訴訟,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6號於110年10月15
日為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3號於112
年11月22日為第二審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504號於
113年12月26日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乙案】(該案
確定判決認高翠黛得以陳詩龍未如期給付尾款而解除乙案買
賣契約,請求陳詩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陳玉玫確有出
借款項而不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另林謚發、沈咨凡於乙
案買賣過程中對高翠黛施用詐術,高翠黛向其等主張以未受
領之尾款金額828萬元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有理由等情
);⒊許淑芬另向本件丙屋買賣之買受名義人林芝宇、抵押
權人許光武,及林謚發、沈咨凡、洪冠傑等人提出民事訴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於108年2月1
9日為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於113年6月25日為第二審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191
7號於113年11月6日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丙案】(該
案確定判決認許淑芬得以林芝宇未如期給付尾款而解除丙案
買賣契約、又許光武確有出借款項而不得請求其塗銷抵押權
登記,惟丙屋業經強制執行拍賣而於112年11月6日移轉所有
權予第三人江一帆,林芝宇已不能將房屋所有權返還許淑芬
,而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改以未付尾款金額1,376萬
元償還;另林謚發、沈咨凡、洪冠傑於丙案買賣過程中對許
淑芬施用詐術,許淑芬向其等主張以未受領之尾款金額1,37
6萬元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有理由,並與上揭林芝宇之
給付責任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等情)。以上各節有卷附前述刑
案第一、二審判決(見本件重訴字卷㈠第12至230頁、卷㈢第1
92至287頁),及甲案第一審判決(見本件重訴字卷㈢第184
至191頁)、乙案第二、三審裁判(見本件重訴字卷㈡第142
至173、384至387頁)、丙案第二、三審裁判(見本件重訴
字卷㈡第390至407、388至389頁),及莊凱進提出其與吳昭
慧間之協議書、清償證明、付款憑證(見本件重訴字卷㈡第3
36至346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乙、丙案卷宗查閱在案,
且為兩造所未爭執。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參與「假購屋,真套利」詐欺集團,
於甲、乙、丙案買賣過程中詐騙原告出售房屋,應就原告所
受之損害負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
爭執。經查:
㈠、關於被告有無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因事實:
1、原告起訴意旨所述之簽訂甲、乙、丙屋買賣簽約之經過、原
告僅收取部分價款即遭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旋向民間金主借
款並設定抵押權、貸得款項另作他用而未給付尾款予原告等
情,業據原告於刑案中指訴明確,且本件被告及其他刑案共
犯於刑案中對於「陳永謙是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
產公司實際負責人;沈咨凡於106年10月1日至107年9月5日
受僱於陳永謙,負責擔任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及名義負
責人;李孟烽於105年9月間某日至107年9月5日受僱於陳永
謙,分擔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產公司總務、人事
、行政;林謚發於106年2月間至107年9月5日受僱於陳永謙
,分擔依陳永謙指揮尋找符合陳永謙需求之房地、與房地所
有人磋商、簽約;邱陳佑竑、洪冠傑分別於106年11月7日至
107年3月2日、107年3月5日至107年6月5日受僱於陳永謙,
分擔依陳永謙指揮尋找符合陳永謙需求之房地、與房地所有
人磋商、簽約」等情亦無爭執,而刑案共犯即中華國際資產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朱克立(已歿)亦於刑案中證述:業務員
均知悉購買房屋的目的是為與民間金主換取現金,而非向金
融機構設定抵押借貸款項等語,且有原告於刑案及甲、乙、
丙案中提出之各次買賣資料(其中,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均
於第4條第3款約定「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
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
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可佐
(見本件重訴字卷㈢第215、218至220、241至243、248至252
頁及乙、丙案調卷)。據上足知沈咨凡、李孟烽、林謚發、
邱陳佑竑、洪冠傑等人確有依陳永謙之指揮,分別編造虛偽
身分及購屋理由與原告接洽、由具地政士資格之沈咨凡偽裝
為公正第三人使原告誤信而交付過戶資料予渠後再交由李孟
烽等集團內部人員保管、自始即無依據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
定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意而係向民間金主貸款後挪用等情綦詳
;亦徵原告於刑案中均指稱如其知悉上開人等全是同一事務
所或公司之員工、不欲向金融機構貸款而係向民間金主借款
表示授信有問題、貸得款項不直接進入原告之帳戶,則根本
不會同意簽約賣屋等情,而均主張係遭被告參與之「假購屋
,真套利」詐欺集團詐騙出售房屋,洵屬有據。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
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
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與上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參與對原告詐騙售屋之不
法行為,而同為原告受財產上損害之原因,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陳永謙
辯稱本案是原告方面違約、李孟烽辯稱未直接參與買賣過程
,而均否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屬卸責之詞而無
可採。
㈡、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1、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第1項所明定。
2、莊凱進部分:
⑴、查莊凱進受被告參與之「假購屋,真套利」詐欺集團詐騙而
出售甲屋,於僅取得部分價款510萬元而尚有尾款1,500萬元
未收足(原約定於107年4月30日給付)之情形下,甲屋即遭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買受名義人陳詩龍(業經刑案判決無罪確
定),及旋遭設定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民間金主吳
昭慧;又莊凱進另向陳詩龍、吳昭慧提出甲案民事訴訟,該
案第一審判決認莊凱進得以陳詩龍未如期給付尾款而解除買
賣契約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吳昭慧塗銷抵押權
登記,另駁回莊凱進提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嗣經莊凱進、
吳昭慧均提起上訴後,雙方達成和解,吳昭慧同意莊凱進支
付720萬元而塗銷抵押權登記、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
業如前述。
⑵、考諸莊凱進因受被告詐騙而出售甲屋,於僅取得部分房屋價
款510萬元後即遭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設定高額抵押權,未
受給付尾款1,500萬元而受財產上損害。嗣固經甲案第一審
判決認莊凱進得對買受名義人陳詩龍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及請
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惟莊凱進請求抵押權人吳昭慧
塗銷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部分仍有爭訟,且抵押
權人吳昭慧於甲案中已提出交付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1,20
0萬元之證據(見本件重訴字卷㈣第187頁),復未經刑案起
訴、判決,可認莊凱進欲舉證渠非善意第三人顯有相當困難
,則莊凱進主張其為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而支付720萬元和解
金予抵押權人吳昭慧(見本件重訴字卷㈢第336至346頁之協
議書、清償證明、匯款憑證),縱扣除其前已收取之部分價
金510萬元後仍有差額210萬元;且其於甲屋買賣過程中負擔
房屋稅4,236元、土地增值稅35萬0,441元(見本件重訴字卷
㈢第354、360頁之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其上
所載之納稅義務人均為莊凱進);而以上開合計245萬4,677
元(計算式:210萬元+4,236元+35萬0,441元=245萬4,677元
)為向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金額,均屬有據而得准許。
⑶、至於莊凱進另請求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連帶賠償甲屋買
賣過程中之印花稅及契稅支出各790元、5,230元、4萬7,454
元部分,依卷附莊凱進所提出各該繳款書上所載之納稅義務
人均為陳詩龍(見本件重訴字卷㈢第356、358、362頁),且
無證據顯示實際上係由莊凱進繳納,自難認莊凱進於甲屋買
賣過程中支出該等費用而受損害。又莊凱進請求賠償甲案之
第一、二審裁判費18萬8,880元、9萬4,440元及假扣押執行
之強制執行費14萬4,000元部分,核之此部分費用乃莊凱進
為申張權利而依法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本應依訴訟法令規定
而定終局負擔費用之當事人,與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再莊凱進請求賠償所謂其就房屋管理費之支
出11萬4,076元、向林志勇之借款21萬7,500元、支付華南銀
行貸款之利息4萬5,100元、其他貸款128萬1,000元部分,既
未提出證據顯示有該等支出,亦未說明各該請求究與本件被
告之侵權行為有何關聯性,自屬無據而無從准許。
3、高翠黛部分:
⑴、本件高翠黛受被告參與之「假購屋,真套利」詐欺集團詐騙
而出售乙屋,於僅取得部分價款而尚有尾款828萬元未收足
(原約定於107年8月31日給付)之情形下,乙屋即遭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買受名義人陳詩龍(業經刑案判決無罪確定),
及旋遭設定1,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民間金主陳玉玫;
又莊凱進另向陳詩龍、陳玉玫等提出乙案民事訴訟,該案確
定判決認高翠黛得以陳詩龍未如期給付尾款而解除乙案買賣
契約,請求陳詩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陳玉玫確有出借
該擔保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而不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
,業如前述。
⑵、考諸高翠黛因受被告詐騙而出售乙屋,於僅取得部分房屋價
款後即遭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設定高額抵押權,未受給付尾
款828萬元而受財產上損害。嗣乙案確定判決並已認高翠黛
縱得向買受名義人陳詩龍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及請求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惟仍不得向抵押權人陳玉玫請求塗銷抵押權登
記;且依抵押權人陳玉玫於乙案中提出之借款及抵押權設定
登記資料,渠出借之金額為770萬元,約定違約金每萬元逾1
日罰20元計付(達年息70%)(見本件重訴字卷㈡第150、169
頁),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迄今之本金及違約金總和已逾
本件乙屋買賣契約總價金1,035萬元所表彰之乙屋價值甚多
,即乙屋遭抵押權人主張權利聲請拍賣後,顯難有餘款得分
配予高翠黛;則高翠黛主張其遭詐騙出售之乙屋已無法回復
為無負擔狀態之原狀返還,而以未受領之尾款金額828萬元
為向陳永謙、李孟烽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洵屬
合理而得准許。
4、許淑芬部分:
⑴、本件許淑芬受被告參與之「假購屋,真套利」詐欺集團詐騙
而出售丙屋,於僅取得部分價款而尚有尾款1,376萬元未收
足(原約定於107年8月2日給付)之情形下,丙屋即遭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買受名義人林芝宇(業經刑案判決無罪確定)
,及旋遭設定1,4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許光武;又許淑
芬另向林芝宇、許光武等提出丙案民事訴訟,該案確定判決
認許淑芬原得以林芝宇未如期給付尾款而解除丙案買賣契約
、許光武確有出借該擔保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而不得請求其
塗銷抵押權登記,惟丙屋業經強制執行拍賣而於112年11月6
日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江一帆,林芝宇已不能將房屋所有權
返還許淑芬,而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改以未付之尾款
金額1,376萬元償還等情,業如前述。
⑵、考諸許淑芬因受被告詐騙而出售丙屋,於僅取得部分房屋價
款後即遭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設定高額抵押權,未受給付尾
款1,376萬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嗣丙案確定判決並已認許
淑芬縱得向買受名義人林芝宇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惟不得向
抵押權人許光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且丙屋嗣亦已經強制
執行拍賣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許淑芬已確定無從請求回復
丙屋所有權;則許淑芬主張其遭詐騙出售之丙屋已無法回復
原狀返還,而以未受領之尾款金額1,376萬元為請求陳永謙
、李孟烽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洵屬合理而得准許(
與林芝宇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所負償還1,376萬元之責
任,乃各依不同之法律關係負責而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5、復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權人
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均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責任而應給付金錢,
而原告於原定尾款應給付之日屆至後未獲付款時即受損害,
則本件原告就其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當得請求
加計自原定尾款應給付之日(即107年4月30日、107年8月31
日、107年8月2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於㈠莊
凱進請求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連帶給付245萬4,677元,
及自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高翠黛請求陳永謙、李孟烽連帶給付828萬元,及自107
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許淑芬
請求陳永謙、李孟烽連帶給付1,376萬元,及自107年8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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