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29號
原 告 黃于臻
訴訟代理人 廖子堯律師
潘天慶律師
被 告 皇冠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林素琴
訴訟代理人 羅聯芳
蔡沛庭
張振旺
被 告 陳慧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慧麗應於原告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交付返還予被告陳慧麗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慧麗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被告陳慧麗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慧麗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經由被告皇冠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
皇冠公司)仲介與被告陳慧麗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70萬元購買新北市○○區○○
街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
房地)。惟於111年1月16日交屋後,原告為裝修廚房旋於同
年月25日發現房間地面有大片積水及水漬,天花板有大片濕
透痕跡,嗣更發現臥室、客(餐)廳、廚房之天花板、窗戶
窗框、後陽台及室內之牆壁均開始出現嚴重漏水,方知悉系
爭房屋存有嚴重漏水問題,顯非如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不動產
標的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所指僅外牆有2小
塊壁癌。原告看屋時,系爭房屋剛翻新,該瑕疵無法藉由目
視、手摸或嗅聞知悉,爰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先位主張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陳慧麗返還價金570萬元及自受
領價金時起算之利息;倘認原告不得解除契約,則依民法第
354條、第360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陳慧麗賠償漏水修繕費
用131萬3,752元、無法繼續裝修之定金損失11萬元、原告因
此身心受創之醫藥費用25萬6,466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總計188萬218元。
㈡被告皇冠公司係以居間為營業,應善盡預見危險、調查及據
實報告之責,而應知悉系爭房屋有滲漏水瑕疵,且該址整棟
房屋長期存在漏水問題,僅需查訪街坊鄰居,即可輕易得知
系爭房屋之漏水問題,惟其未為必要調查,或甚明知漏水狀
況嚴重,為賺取仲介佣金而隱匿之。爰依民法第227條準用
同法第256條規定,解除與被告皇冠公司間之居間契約,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皇冠公司返還仲介費用11萬4
,000元。又被告皇冠公司因故意或過失隱瞞系爭房屋漏水瑕
疵,致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皇冠公司按報酬金
額1倍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1萬4,000元,以上合計為22萬8,00
0元。
㈢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陳慧麗應於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交付返還予被告陳慧麗之同時,返還原告570萬元,及自1
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皇
冠公司應給付原告22萬8,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七狀繕本送
達被告皇冠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陳慧麗應給付原告188萬218元,及自民事準
備七狀繕本送達被告陳慧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皇冠公司應給付原告22萬8,000元,及自
民事準備七狀繕本送達被告皇冠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慧麗則以:其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該屋屋齡已逾34
年,部分牆壁有龜裂及滲漏水情形,被告陳慧麗為避免交屋
後如有其他龜裂、滲漏水或瑕疵等情事致生紛爭,均有向原
告說明上開情事,並表示須約定以現況交屋,日後倘有龜裂
、滲漏水或瑕疵等情事須由原告自行修繕,兩造即以折讓買
賣價金之方式,達成原告自行修繕之合意,上開條件並經記
載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2項,是以兩造已就物之瑕疵擔
保以特約免除,原告不得再行主張。況系爭房屋於交屋時並
未發生漏水之情事,故危險移轉時顯無任何瑕疵存在;縱有
滲漏水,亦屬一般中古屋普遍常見之現象,不得要求如同新
屋般之完美品質。原告請求各項費用未能舉證有何必要性或
具有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皇冠公司則以:除就系爭買賣契約締結及履約過程之主
張與被告陳慧麗主張相同外,另陳以:被告皇冠公司以目視
檢查屋況,無從知悉系爭房屋有無漏水,且被告陳慧麗填載
系爭現況說明書,關於記載裂縫部分,經被告皇冠公司目視
檢視,其位置大略相同屬實;且建物漏水瑕疵非經專業鑑定
無從得知成因及責任歸屬,屬不能即知之瑕疵,原告主張之
瑕疵乃交屋後所生,被告皇冠公司無法預先知悉而歸責,故
原告請求被告皇冠公司賠償損害,或解除居間契約云云,均
屬無據。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227條及第2
5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顯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適用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18日經由被告皇冠公司仲介與被告
陳慧麗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已給付價金570萬元,並於111年
1月16日交屋,且已支付仲介費11萬4,000元予被告皇冠公司
,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55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理由:
甲:先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對被告陳慧麗之請求: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第35
4至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
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
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
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
條亦有明文。因此,有無瑕疵,應以交付時之狀況為準,至
於交付前是否有瑕疵,並非所問。復按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
交付與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該瑕疵擔保為
法定無過失責任,不以出賣人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房屋於交付時,業已存在漏水之瑕疵:
⑴系爭房屋經本院囑託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其鑑定
結果略以:「系爭房屋A區(前陽台)之天花板及女兒牆確
實有明顯壁癌、裂縫、水漬等滲漏水現象,B區(入門口客
廳)之天花板確實有明顯壁癌、裂縫、水漬等滲漏水現象,
C區(房間)之天花板、各牆面及窗户之窗框確實有明顯壁
癌、裂縫、水漬、潮濕等滲漏水現象,D區(房間二)之天
花板及各牆面確實有明顯壁癌、裂縫、水漬等滲漏水現象,
E區(餐廳)之天花板及各牆面及窗戶之窗框確實有明顯壁
癌、裂縫、水漬等滲漏水現象,F區(廚房)之天花板及各
牆面確實有明顯裂縫、水漬等滲漏水現象,G區(後陽台)
之天花板及各牆面及窗户之窗框確實有明顯壁癌、裂縫、水
漬、潮濕、滴水等滲漏水現象,H區(二間浴室)之天花板
及各牆面確實有明顯裂縫、水漬等滲漏水現象,……,系爭房
屋A區(前陽台)之天花板及女兒牆漏水之範圍約5㎡,B區(
入門口客廳)之天花板(含牆面)漏水之範圍約10㎡,C區(
房間)之天花板、各牆面及窗户之窗框漏水之範圍約19㎡,D
區(房間二)之天花板及各牆面漏水之範圍約13㎡,E區(餐
廳)之天花板及各牆面及窗户之窗框漏水之範圍約7㎡,F區
(厨房)之天花板及各牆面漏水之範圍約6㎡,G區(後陽台
)之天花板及各牆面及窗户之窗框漏水之範圍約6㎡,H區(
二間浴室)之天花板及各牆面漏水之範圍約6㎡。」等情,有
該會113年7月19日台(113)防協會字第188號函檢送之鑑定
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44頁及外放之
鑑定報告第9至10頁)在卷可稽,顯見系爭房屋之A區即前陽
台之天花板及女兒牆、B區即入門口客廳之天花板、C區即房
間之天花板、各牆面及窗户之窗框、D區即房間二之天花板
及各牆面、E區即餐廳之天花板及各牆面及窗戶之窗框、F區
即廚房之天花板及各牆面、G區即後陽台之天花板及各牆面
及窗户之窗框,H區即二間浴室之天花板及各牆面,均有明
顯壁癌或裂縫、水漬、潮濕或滴水等滲漏水現象,且單一處
之面積至少都在5㎡以上,甚有單處面積達19㎡,是以系爭房
屋確有原告所指之滲漏水瑕疵存在,且其情節尚非輕微,如
不修復,確會影響居住安全及室內空間使用,嚴重影響居住
品質。是系爭房屋所存有之前揭瑕疵,確有減少其價值及通
常效用。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交付時,並未有前揭漏水瑕疵,惟查
: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房屋前揭滲漏水原因係因建
物老舊結構體增加載重(頂樓加蓋)受外力、地震影響造成
結構體產生裂縫(A區天花板裂縫達2.5m,B區天花板裂縫達
2.1mm,樑裂縫達2.1mm,C區天花裂縫違2.5mm,柱裂達1.8m
m)或破損,樓層接縫產生縫隙,加上外牆及樓層接縫防水
層老化破損,致使長期下雨時,水份會沿外牆及樓層接縫縫
流滲並沿樓板裂縫滲入5樓頂板及牆面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
加,長期含水量增加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鹽類並與之反
應形成氫氧化鈉,再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
癌、白華)及長期生長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而造成油漆
剝落、潮濕、滴水等滲漏水現象(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至11
頁)。是以上開原因,非朝夕所成,而被告於111年1月16日
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於同年月25日為裝璜廚房即發現
前揭瑕疵,顯見前揭瑕疵,係於系爭房屋交付時即已存在甚
明。被告前揭抗辯,要屬無據。
⒊原告因前揭瑕疵,主張解除契約,有理由:
⑴系爭房屋因前揭滲漏水瑕疵之修繕費用概估53萬6,634元、因
滲漏水所致損害回復原狀之費用為39萬5,136元;另為修復
系爭房屋頂樓所致之漏水原因之修繕費用為35萬9,982元,
此部分縱因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如以10戶分擔,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應分擔之部分為3萬5,998元,是以系爭房屋為修
繕前揭漏水瑕疵及回復原狀之費用總計為96萬7,768元(計
算式:53萬6,634+39萬5,136元+3萬5,998=96萬7,768元),
已佔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約16.98%,且此尚未包括系爭房屋在
交易市場上之交易性價值減損。倘原告不能解除契約,其後
尚須面臨繁複之修繕程序及龐大之費用支出,並對被告為求
償,程序繁瑣,況系爭房屋本具上開瑕疵,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對於被告而言,僅係回復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難謂被告將因此受有重大損害,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瑕疵
對買受人即原告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即被告所
生之損害,認非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有失平衡,又原告起訴
狀聲明請求「被告原價買回」,應認已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0頁),是其主張業已起訴狀送
達代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即屬有據
,已生合法解除之效力。是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依據民
法第359條規定,合法解除。
⑵被告雖抗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依現況交屋,已特約
免除,且已將房屋總價折讓作為補貼原告修繕費用,且部分
漏原因為共用部分,應向全體住戶請求云云,然查:
①依系爭買賣契約附件系爭現況說明書所載,「有無滲漏水狀
況」勾選「有」,滲漏水位置勾選「外牆」(見本院卷一第
16頁),是以兩造縱就系爭房屋約定「依現況交屋」,惟該
約定就滲漏水之效力亦僅及於「外牆」之滲漏水;而系爭房
屋滲漏水狀況遍及系爭房屋之A區即前陽台之天花板及女兒
牆、B區即入門口客廳之天花板、C區即房間之天花板、各牆
面及窗户之窗框、D區即房間二之天花板及各牆面、E區即餐
廳之天花板及各牆面及窗戶之窗框、F區即廚房之天花板及
各牆面、G區即後陽台之天花板及各牆面及窗户之窗框,H區
即二間浴室之天花板及各牆面,顯非僅止於「外牆」有滲漏
水甚明。另觀諸系爭房屋銷售時之照片,該屋各處牆面整潔
、明亮、新穎(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68頁),顯然原告於簽
約時,對「現況」之認知,應如前揭照片所示。然系爭房屋
鑑定時之現況照片,多處有明顯壁癌或裂縫、水漬、潮濕或
滴水(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2照片),顯然與原告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對於「現況」之認知相差甚遠。是以,尚無法依該
特約,認定兩造約定之「現況交屋」有及於系爭鑑定報告所
載之瑕疵。
②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僅記載「已將房屋總價折讓作為
補貼買方自行修繕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54頁),惟並未
記載所折讓之金額若干,究係足以修補何等程度之瑕疵,均
屬未明,是以前開約定所指之修繕費用,是否即指系爭房屋
如系爭鑑定報告所指之滲漏水瑕疵,尚有未明。而證人即本
件仲介人員張振旺雖證述:看屋時知道有漏水有裂縫,我們
有協商約2、3小時,結論就是屋主折讓50萬元讓買方自行修
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然證人即陪同原告看屋、簽
約之友人盧玫莉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是因為仲
介蔡沛庭說屋主想要賣650萬元,但原告開價只有570萬元,
簽約前張振旺有來問說願不願意再加價10萬元,原告說不願
意,因為還有裂縫修補,還有客廳很多地方都沒有插頭,還
有房間也沒有冷氣插座跟排水,所以屋主的意思就是他原本
希望原告加價的10萬元就折讓給原告,去修補那3條裂縫跟
那些插座,但實際上並不是折讓,而是原告不願意加價,所
以蔡沛庭用了一個讓屋主有台階下的方法簽這個約,因為原
告有說再加價任何費用她就不買這個房子(見本院卷二第20
至21頁)。是以證人張振旺及盧玫莉2人就「是否確有折讓
合意以及折讓金額為若干數額」乙節,證述已有不同,均難
以採信。從而,證人張振旺之證言,並不足以證明前揭約定
未記載之數額為50萬元。
③再者,被告於本件訴訟自始至終,均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所載
之瑕疵,於交屋時並未存在,係交屋後始發生。依此邏輯,
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顯然不認為系爭房屋存在系爭
鑑定報告所指之滲漏水瑕疵,則其豈有可能於系爭買賣契約
第15條約定折讓予原告修繕系爭鑑定報告所指之瑕疵。
④至被告另抗辯頂樓漏水原因屬共用部分,若有瑕疵應找全體
住戶請求云云,然查:區分所有建物移轉時,共用部分係併
同移轉,故仍為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之一,被告自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且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並非要求被告為修繕行為,係
請求解除契約,如該社區有成立管理委員會,亦與該管理委
員會之修繕義務無涉,附此敘明。
⑤被告復抗辯,其未居住在系爭房屋,並不知瑕疵云云,然依
前開說明,出賣人所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法定無過失
責任,不以出賣人有過失為必要,被告上開抗該,尚屬誤會
。
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抗辯,均不足採。
⒋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數額:
⑴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
⑵被告因系爭買賣契約而於111年1月14日已受領原告給付之全
部價金570萬元,除有原告提出之付款紀錄及貸款明細(見
本院卷二第98至10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107頁)。系爭買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57
0萬元,及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㈡原告對被告皇冠公司之請求,均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皇冠公司之仲介人員未誠實告知系爭房屋有滲
漏水情形,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請求解除仲介契約,返還
仲介報酬11萬4,000元等節,故居間人是否違反上開忠實義
務,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
皇冠公司應善盡預見危險、調查及據實報告之責,而應知悉
系爭房屋有滲漏水瑕疵,僅需查訪街坊鄰居,即可輕易得知
系爭房屋有漏水云云,然查:系爭房屋於銷售時之狀態,該
屋各處牆面整潔、明亮、新穎,有系爭房屋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68頁),此節業如前述,尚難認被告皇
冠公司之仲介人員僅憑仲介專業即應注意而未注意查知除系
爭現況說明書所載之外牆漏水外,尚有其他漏水瑕疵存在;
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慧麗有告知仲介人員前揭瑕疵存
在;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皇冠公司之仲介人員,於銷
售系爭房屋之過程,即知系爭房屋有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滲
漏水瑕疵。從而,自難遽認被告皇冠公司之仲介人員有違反
對於原告之忠實義務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原告請求解
除仲介契約並返還仲介報酬11萬4,000元本息,並無理由。
⒉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被告皇冠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1
萬4,000元本息,亦屬無據: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固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
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
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
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
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而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係
指依同法規定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得作為給付之訴在
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者而言。原告係依據民法第567條、
第227條、第256條、第179條規定主張解除仲介契約,請求
返還報酬,顯非屬依據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尚無從適
用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且原告無法證明被告
皇冠公司從事居間業務有何故意或過失隱匿系爭房屋滲漏水
瑕疵,業如前述,是亦不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從而,原告
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被告皇冠公司賠償懲罰性賠償
金11萬4,000元本息,亦屬無據。
乙:備位之訴部分:
又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全部敗訴,法院始應就備位
之訴為裁判;則本件先位之訴部分為有理由,自無庸就備位
之訴再為裁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陳慧麗應於原告將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返還予被告陳慧麗之同時,給付
原告570萬元,及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系爭房地)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淡水區 紅毛城 484 374.15 1/10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面積 75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街0號5樓 鋼筋混凝土造 住家用 層數:5層層次:5層 114.96 陽台 12.56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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