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蔡滿春
訴訟代理人 張瓊勻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亭孜律師
被 告 黃鏈銘
黃國豊
黃陳絹
兼上三人訴
訟代理人 黃國蜚
被 告 黃文平
黃敏娜
兼上二人訴
訟代理人 黃文星
被 告 黃文有
兼訴訟代理
人 黃文騫
被 告 黃萬順
黃詠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鏈銘
被 告 黃晏嫆
黃慧嫺
黃慧儀
黃四正
黃育清
黃喬隆
黃舒嫆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被 告 潘思婷
黃國保即黃進貴之繼承人
李焰豊即黃炎盛之遺產管理人
黃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1所示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㈠如附圖所示A部分分
歸被告黃鏈銘所有;㈡如附圖所示B部分分歸被告黃慧嫺、黃
慧儀所有,並按如附表1之「分割後持分」欄所示比例共有
;㈢如附圖所示C部分分歸被告黃文平、黃文星、黃文有、黃
文騫、黃文達、黃敏娜所有,並按如附表1之「分割後持分
」欄所示比例共有;㈣如附圖所示D1部分分歸被告黃萬順所
有;㈤如附圖所示D2部分分歸被告黃詠涵所有;㈥如附圖所示
E部分分歸被告黃晏嫆所有;㈦如附圖所示F部分分歸被告黃
國蜚所有;㈧如附圖所示G部分分歸被告黃陳絹、潘思婷公同
共有;㈨如附圖所示H部分分歸原告所有;㈩如附圖所示I部分
分歸被告李焰豊即黃炎盛之遺產管理人所有。
二、如附表2所示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㈠如附圖所示A1部分分
歸原告所有;㈡如附圖所示A2部分分歸被告李焰豊即黃炎盛
之遺產管理人所有;㈢如附圖所示B部分分歸被告黃陳絹、潘
思婷公同共有;㈣如附圖所示C部分分歸被告黃萬順所有;㈤
如附圖所示D部分分歸被告黃詠涵所有;㈥如附圖所示E部分
分歸被告黃舒嫆所有;㈦如附圖所示F部分分歸被告黃國蜚所
有;㈧如附圖所示G部分分歸被告黃鏈銘所有;㈨如附圖所示H
部分分歸被告黃文平、黃文星、黃文有、黃文騫、黃文達、
黃敏娜所有,並按如附表2之「分割後持分」欄所示比例共
有;㈩如附圖所示I部分分歸被告黃慧嫺、黃慧儀所有,並按
如附表2之「分割後持分」欄所示比例共有。
三、如附表3所示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㈠如附圖所示A部分分
歸如附表3所示共有人所有,並按如附表3之「分割後持分」
欄所示比例共有;㈡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分歸被告黃育清
所有;㈢如附圖所示C部分分歸原告所有;㈣如附圖所示D部分
分歸被告李焰豊即黃炎盛之遺產管理人所有;㈤如附圖所示E
部分分歸被告黃陳絹、潘思婷公同共有;㈥如附圖所示F部分
分歸被告黃國蜚所有;㈦如附圖所示G部分分歸被告黃國豊所
有;㈧如附圖所示H部分分歸被告黃詠涵所有;㈨如附圖所示I
部分分歸被告黃萬順所有;㈩如附圖所示J部分分歸被告黃鏈
銘所有。
四、如附表4所示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㈠如附圖所示A部分分
歸被告黃鏈銘、黃國蜚、黃國豊、黃陳絹、潘思婷、黃萬順
、黃詠涵、黃國保所有,並按如附表4之「分割後持分」欄
所示比例共有;㈡如附圖所示B部分分歸被告李焰豊即黃炎盛
之遺產管理人所有;㈢如附圖所示C部分分歸原告所有。
五、如附表5所示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㈠如附圖所示A部分分
歸被告黃喬隆所有;㈡如附圖所示B部分分歸原告所有;㈢如
附圖所示C部分分歸被告李焰豊即黃炎盛之遺產管理人所有
;㈣如附圖所示D部分分歸被告黃陳絹、潘思婷公同共有;㈤
如附圖所示E部分分歸被告黃鏈銘所有;㈥如附圖所示F部分
分歸被告黃國蜚所有;㈦如附圖所示G部分分歸被告黃萬順所
有;㈧如附圖所示H部分分歸被告黃詠涵所有。
六、如附表6所示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㈠如附圖所示A部分分
歸如附表6所示共有人所有,並按如附表6之「分割後持分」
欄所示比例共有;㈡如附圖所示B部分分歸被告黃慧嫺、黃慧
儀、黃四正所有,並按如附表6之「分割後持分」欄所示比
例共有;㈢如附圖所示C部分分歸被告黃鏈銘、黃國蜚、黃國
豊、黃陳絹、潘思婷、黃萬順、黃詠涵所有,並按如附表6
之「分割後持分」欄所示比例共有;㈣如附圖所示D部分分歸
原告所有;㈤如附圖所示E部分分歸被告李焰豊即黃炎盛之遺
產管理人所有。
七、如附表7所示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㈠如附圖所示A部分分
歸被告黃文平、黃文星、黃文有、黃文騫、黃文達、黃敏娜
所有,並按如附表7之「分割後持分」欄所示比例共有;㈡如
附圖所示B部分分歸被告黃國蜚、黃國豊所有,並按如附表7
之「分割後持分」欄所示比例共有;㈢如附圖所示C部分分歸
被告黃陳絹、潘思婷公同共有;㈣如附圖所示D部分分歸被告
李焰豊即黃炎盛之遺產管理人所有;㈤如附圖所示E部分分歸
原告所有。
八、如附表8所示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㈠如附圖所示A、B部分
分歸如附表8所示共有人所有,並按如附表8之「分割後持分
」欄所示比例共有;㈡如附圖所示C部分分歸原告所有;㈢如
附圖所示D部分分歸被告李焰豊即黃炎盛之遺產管理人所有
;㈣如附圖所示E部分分歸被告黃陳絹、潘思婷公同共有;㈤
如附圖所示F1部分分歸被告黃國蜚、黃國豊所有,並按如附
表8之「分割後持分」欄所示比例共有;㈥如附圖所示F2部分
分歸被告黃鏈銘所有;㈦如附圖所示F3部分分歸被告黃萬順
、黃詠涵所有,並按如附表8之「分割後持分」欄所示比例
共有;㈧如附圖所示G1、G2部分分歸被告黃四正所有;㈨如附
圖所示H1、H2部分分歸被告黃文平、黃文星、黃文有、黃文
騫、黃文達、黃敏娜所有,並按如附表8之「分割後持分」
欄所示比例共有。
九、如附表9所示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㈠如附圖所示A部分分
歸被告黃國蜚、黃國豊所有,並按如附表9之「分割後持分
」欄所示比例共有;㈥如附圖所示B部分分歸被告黃鏈銘所有
;㈡如附圖所示C、I部分分歸被告黃萬順、黃詠涵所有,並
按如附表9之「分割後持分」欄所示比例共有;㈢如附圖所示
D、E、J部分分歸被告黃陳絹、潘思婷公同共有;㈣如附圖所
示F部分分歸被告李焰豊即黃炎盛之遺產管理人所有;㈤如附
圖所示G、H部分分歸原告所有。
十、如附表10所示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㈠如附圖所示A部分分
歸被告黃文平、黃文星、黃文有、黃文騫、黃文達、黃敏娜
所有,並按如附表10之「分割後持分」欄所示比例共有;㈡
如附圖所示B部分分歸被告黃國蜚、黃國豊所有,並按如附
表10之「分割後持分」欄所示比例共有;㈢如附圖所示C部分
分歸被告黃萬順、黃詠涵所有,並按如附表10之「分割後持
分」欄所示比例共有;㈣如附圖所示D部分分歸被告黃陳絹、
潘思婷公同共有;㈤如附圖所示E部分分歸被告李焰豊即黃炎
盛之遺產管理人所有;㈥如附圖所示F部分分歸原告所有。
十一、如附表11所示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㈠如附圖所示A部分
分歸被告黃文平、黃文星、黃文有、黃文騫、黃文達、黃
敏娜所有,並按如附表11之「分割後持分」欄所示比例共
有;㈡如附圖所示B部分分歸被告黃國蜚、黃國豊所有,並
按如附表11之「分割後持分」欄所示比例共有;㈢如附圖
所示C部分分歸被告黃萬順、黃詠涵所有,並按如附表11
之「分割後持分」欄所示比例共有;㈣如附圖所示D部分分
歸被告黃陳絹、潘思婷公同共有;㈤如附圖所示E部分分歸
被告李焰豊即黃炎盛之遺產管理人所有;㈥如附圖所示F部
分分歸原告所有。
十二、如附表12所示土地應分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如附表12
之所有權人依各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十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13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黃進貴於114
年4月25日死亡,其所遺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由被告黃國保(下稱黃國保)繼承,有個人基本資料
、戶籍謄本、公證書暨公證遺囑(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卷五
第92至106頁)、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
五第128至130頁)可稽,黃國保為此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五第88至90頁),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
前段所明定。被告黃國豊(下稱黃國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予被告黃國蜚(下稱黃國蜚),有異動索引表、
異動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8至26、171
至180、193至197、225至233頁),黃國蜚因此聲請代黃國
豊承當訴訟,兩造對此均無異議,自應准許。
三、被告李焰豊即黃炎盛之遺產管理人(下稱李焰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黃四正、黃晏嫆、黃慧嫺、黃慧儀、黃
育清、黃喬隆、黃舒嫆(下合稱黃四正等7人,單指其一逕
稱其姓名)、被告黃文星、黃文平、黃敏娜、黃文有、黃文
騫、黃文達(下合稱黃文星等6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
、被告黃鏈銘、黃陳絹、黃萬順、黃詠涵(下單指其一逕稱
其姓名,合稱黃鏈銘等4人)、黃國蜚、黃國豊(下與黃鏈
銘等4人合稱黃國蜚等6人)、黃國保、李焰豊、被告潘思婷
(下稱潘思婷)分別共有臺北市北投區大屯段2小段7、8、11
、58、59、66、68、70、76、83、84、88、93、103地號土
地(下分別稱7、8、11、58、59、66、68、70、76、83、84
、88、93、10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地號11之1號、568、567、588、
578、571、78、585、585-1、576、562、597地號土地),
各應有部分與面積如附表1至12所示,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
契約,亦無法令限制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惟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而系爭土地各筆土地共有人眾多,倘予以原物分割
,每人分得之土地難為通常之利用,應分別變賣,所得價金
分配予各共有人,以符土地利用經濟價值,爰依民法第823
條、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別變價分割,並聲明: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黃四正等7人部分:系爭土地為伊等所屬黃氏宗親祖產,伊等
共有其中7、8、11、58、59、68、70、93地號土地,原告係
訴外人即黃氏宗親成員黃永瑞積欠其債務,經聲請強制執行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黃氏宗親成員共有系爭土地期間
未有爭議,亦無處分計畫,該等土地位處陽明山國家公園,
開發利用極受限制,市場價值不高,除土地面積過小,且無
法與其他土地共同管理使用之11、84地號土地適於變價分割
外,其餘土地中68地號土地有黃四正、黃文星等6人之房屋
;70地號土地有黃育清之房屋;66、83、103地號土地由黃
文星等6人耕作;88地號土地有黃國保之房屋,其他土地亦
供伊等或其他被告為不同之使用,為利系爭土地整體分配,
發揮應有之經濟效益,請求就7、8、11、58、59、68、70、
93地號土地為如下分割:
⒈7地號土地由黃鏈銘分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黃慧嫺、黃慧儀
(下合稱黃慧嫺等2人)分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黃文星等6
人分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黃萬順分得如附圖所示D1部分;
黃詠涵分得如附圖所示D2部分;黃晏嫆分得如附圖所示E部
分;黃國蜚分得如附圖所示F部分;黃陳絹、潘思婷(下合
稱黃陳絹等2人)分得如附圖所示G部分;原告分得如附圖所
示H部分;李焰豊分得如附圖所示I部分,各持分如附表1之
「分割後持分」欄所示。
⒉8地號土地由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A1部分;李焰豊分得如附圖
所示A2部分;黃陳絹等2人分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黃萬順分
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黃詠涵分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黃舒嫆
分得如附圖所示E部分;黃國蜚分得如附圖所示F部分;黃鏈
銘分得如附圖所示G部分;黃文星等6人分得如附圖所示H部
分;黃慧嫺等2人分得如附圖所示I部分,各持分如附表2之
「分割後持分」欄所示。
⒊11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配。
⒋58、5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由該等土地全體共有人共有如附
圖所示A部分;黃慧嫺等2人、黃四正分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
;黃鏈銘、黃國蜚、黃國豊、黃陳絹等2人、黃萬順、黃詠
涵分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李焰
豊分得如附圖所示E部分,各持分如附表6之「分割後持分」
欄所示。
⒌68地號土地由全體共有人共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原告分
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李焰豊分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黃陳絹
等2人分得如附圖所示E部分;黃國蜚、黃國豊分得如附圖所
示F1部分;黃鏈銘分得如附圖所示F2部分;黃萬順、黃詠涵
分得如附圖所示F3部分;黃四正分得如附圖所示G1、G2部分
;黃文星等6人分得如附圖所示H1、H2部分,各持分如附表8
之「分割後持分」欄所示。
⒍70地號土地由全體共有人共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黃育清分得
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李焰
豊分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黃陳絹等2人分得如附圖所示E部
分;黃國蜚分得如附圖所示F部分;黃國豊分得如附圖所示G
部分;黃詠涵分得如附圖所示H部分;黃萬順分得如附圖所
示I部分;黃鏈銘分得如附圖所示J部分,各持分如附表3之
「分割後持分」欄所示。
⒎93地號土地由黃喬隆分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原告分得如附圖
所示B部分;李焰豊分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黃陳絹等2人分
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黃鏈銘分得如附圖所示E部分;黃國蜚
分得如附圖所示F部分;黃萬順分得如附圖所示G部分;黃詠
涵分得如附圖所示H部分,各持分如附表5之「分割後持分」
欄所示。
㈡黃國保部分:伊為88地號土地共有人,該土地上有伊所有之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為維持地上物
完整性,請求將該土地為如下分割:伊與黃鏈銘、黃國蜚、
黃國豊、黃陳絹等2人、黃萬順、黃詠涵分得如附圖所示A部
分;李焰豊分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C部
分,各持分如附表4之「分割後持分」欄所示。
㈢黃文星等6人部分:同意黃四正等7人、黃國保所陳及所提分
割方案,另為利系爭土地整體分配,請求就66、76、83、84
、103地號土地為如下分割:
⒈66地號土地由伊等分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黃國蜚、黃國豊分
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黃陳絹等2人分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
李焰豊分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E部分,
各持分如附表7之「分割後持分」欄所示。
⒉76地號土地由黃國蜚、黃國豊分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黃鏈銘
分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黃萬順、黃詠涵分得如附圖所示C、
I部分;黃陳絹等2人分得如附圖所示D、E、J部分;李焰豊
分得如附圖所示F部分;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G、H部分,各
持分如附表9之「分割後持分」欄所示。
⒊83地號土地由伊等分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黃國蜚、黃國豊分
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黃萬順、黃詠涵分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
;黃陳絹等2人分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李焰豊分得如附圖所
示E部分;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F部分,各持分如附表10之「
分割後持分」欄所示。
⒋84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配。
⒌103地號土地由伊等分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黃國蜚、黃國豊
分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黃萬順、黃詠涵分得如附圖所示C部
分;黃陳絹等2人分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李焰豊分得如附圖
所示E部分;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F部分,各持分如附表11之
「分割後持分」欄所示。
㈣黃國蜚等6人部分:同意黃四正等7人、黃國保、黃文星等6人
所陳及所提分割方案。
㈤潘思婷部分:同意黃四正等7人、黃國保、黃文星等6人所陳
及所提分割方案。
㈥李焰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陳稱:同意系爭土地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分別由原告、李焰豊、黃國蜚等6人、黃文星等6人
、黃四正等7人、潘思婷或黃國保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如附表1至12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110年度士司調
字第206號卷第26至90、124至248頁,卷二第305至331頁、
卷三第171至233頁、卷四第199至253頁、卷五第130頁)、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法令與
其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見本院卷二第19、397至398頁),兩
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復未陳明有何不能分割之協議,雖李
熖豊所管理黃炎盛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辦理查封登記
,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四第199至254頁)可佐,然共有
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
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之方法,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且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
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不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
人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而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
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
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所及,於保
全執行亦無影響,殊無於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後,不准分割
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
年台上字第2403號、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參照),故原
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以金錢補償未
受分配者;或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將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且於以原物分配時,得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而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
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
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
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至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現行民法第824條,
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然依該條第2
項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
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
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
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
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
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
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
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
)。是共有物分割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查:
⒈7地號土地面積為18,945.95平方公尺,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如
附表1所示(見限制閱覽卷),位處陽明山國家公園特別景觀
區(見本院卷二第19頁),東側臨近登山步道(見本院卷三第3
75至377頁)。審酌該土地之性質、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整體分
割之意見、共有人分割土地可得之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
益與願否維持共有等一切情狀,認將該土地原物分割,由黃
鏈銘分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黃慧嫺等2人分得如附圖所示B
部分;黃文星等6人分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黃萬順分得如附
圖所示D1部分;黃詠涵分得如附圖所示D2部分;黃晏嫆分得
如附圖所示E部分;黃國蜚分得如附圖所示F部分;黃陳絹等
2人分得如附圖所示G部分;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H部分;李
焰豊分得如附圖所示I部分,分割後各持分如附表1之「分割
後持分」欄所示,較為允當。
⒉8地號土地面積為1,334.51平方公尺,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如附
表2所示(見限制閱覽卷),位處陽明山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區(
見本院卷二第19頁),東側臨近登山步道(見本院卷三第375
至377頁)。審酌該土地之性質、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整體分割
之意見、共有人分割土地可得之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
與願否維持共有等一切情狀,認將該土地原物分割,由原告
分得如附圖所示A1部分;李焰豊分得如附圖所示A2部分;黃
陳絹等2人分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黃萬順分得如附圖所示C
部分;黃詠涵分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黃舒嫆分得如附圖所
示E部分;黃國蜚分得如附圖所示F部分;黃鏈銘分得如附圖
所示G部分;黃文星等6人分得如附圖所示H部分;黃慧嫺等2
人分得如附圖所示I部分,分割後各持分如附表2之「分割後
持分」欄所示,較為允當。
⒊70地號土地面積為1,268.24平方公尺,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如
附表3所示(見限制閱覽卷),位處陽明山國家公園第四種一
般管制區(見本院卷二第19頁),其內有通行道路與黃育清所
有之房屋(見本院卷三第380至382頁)。審酌該土地之性質、
黃育清使用該土地情狀、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整體分割之意見
、共有人分割土地可得之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與願否
維持共有等一切情狀,認將該土地原物分割,由全體共有人
共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黃育清分得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
;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李焰豊分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
;黃陳絹等2人分得如附圖所示E部分;黃國蜚分得如附圖所
示F部分;黃國豊分得如附圖所示G部分;黃詠涵分得如附圖
所示H部分;黃萬順分得如附圖所示I部分;黃鏈銘分得如附
圖所示J部分,分割後各持分如附表3之「分割後持分」欄所
示,較為允當。
⒋88地號面積為544.68平方公尺,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如附表4所
示(見限制閱覽卷),位處陽明山國家公園第四種一般管制區
(見本院卷二第19頁),其內有步道及黃國保所有之房屋(見
本院卷三第476至478頁)。審酌該土地之性質、共有人黃國
保使用該土地情狀、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整體分割之意見、共
有人分割土地可得之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與願否維持
共有等一切情狀,認將該土地原物分割,由黃國保與黃鏈銘
、黃國蜚、黃國豊、黃陳絹等2人、黃萬順、黃詠涵分得如
附圖所示A部分;李焰豊分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原告分得如
附圖所示C部分,分割後各持分如附表4之「分割後持分」欄
所示,較為允當。
⒌93地號面積為20,822.88平方公尺,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如附表
5所示(見限制閱覽卷),位處陽明山國家公園第四種一般管
制區(見本院卷二第19頁),其內有步道(見本院卷三第478至
479頁)。審酌該土地之性質、共有人黃國蜚使用該土地情狀
(見本院卷三第478頁)、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整體分割之意見
、共有人分割土地可得之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與願否
維持共有等一切情狀,認將該土地原物分割,由黃喬隆分得
如附圖所示A部分;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李焰豊分得
如附圖所示C部分;黃陳絹等2人分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黃
鏈銘分得如附圖所示E部分;黃國蜚分得如附圖所示F部分;
黃萬順分得如附圖所示G部分;黃詠涵分得如附圖所示H部分
,分割後各持分如附表5之「分割後持分」欄所示,較為允
當。
⒍58、59地號土地面積共1,540.74平方公尺(1,300.19平方公尺
+240.55平方公尺),屬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見本
院卷三第320頁),位處陽明山國家公園第四種一般管制區(
見本院卷二第19頁),地形尚屬方整,且得為合併分割(見本
院卷三第28至30頁),兩造未反對將該等土地合併分割,且
將之合併分割,使各共有人集中權利於特定物,衡情不減損
其價值,自應為原物分割。審酌該等土地之性質、共有人黃
國豊、黃四正等人使用面臨道路之該等土地與其上地上物情
狀(見本院卷一第258至262頁、卷三第377至378頁)、共有人
對系爭土地整體分割之意見、共有人分割土地可得之經濟效
用、全體共有人利益與願否維持共有等一切情狀,認將該等
土地合併分割,由全體共有人共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黃慧
嫺等2人、黃四正分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黃鏈銘、黃國蜚、
黃國豊、黃陳絹等2人、黃萬順、黃詠涵分得如附圖所示C部
分;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李焰豊分得如附圖所示E部
分,分割後各持分如附表6之「分割後持分」欄所示,較為
允當。
⒎66地號土地面積為935.67平方公尺,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如附
表7所示(見限制閱覽卷),位處陽明山國家公園第四種一般
管制區(見本院卷二第19頁),其內有登山步道(見本院卷三
第481頁)。審酌該土地之性質、共有人黃文星、黃文騫、黃
鏈銘等人使用該土地情狀(見本院卷三第479至481頁)、共有
人對系爭土地整體分割之意見、共有人分割土地可得之經濟
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與願否維持共有等一切情狀,認將該
土地原物分割,由黃文星等6人分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黃國
蜚、黃國豊分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黃陳絹等2人分得如附圖
所示C部分;李焰豊分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原告分得如附圖
所示E部分,分割後各持分如附表7之「分割後持分」欄所示
,較為允當。
⒏68地號土地面積為1,459.39平方公尺,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如
附表8所示(見限制閱覽卷),位處陽明山國家公園第四種一
般管制區(見本院卷二第19頁),其內有登山步道及黃國蜚、
黃國豊、黃鏈銘、黃萬順、黃詠涵、黃四正、黃文星等人所
有之房屋(見本院卷三第378至380頁)。審酌該土地之性質、
共有人黃育清等人使用該土地情狀、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整體
分割之意見、共有人分割土地可得之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
利益及願否維持共有等一切情狀,認將該土地原物分割,由
全體共有人共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
C部分;李焰豊分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黃陳絹等2人分得如
附圖所示E部分;黃國蜚、黃國豊分得如附圖所示F1部分;
黃鏈銘分得如附圖所示F2部分;黃萬順、黃詠涵分得如附圖
所示F3部分;黃四正分得如附圖所示G1、G2部分;黃文星等
6人分得如附圖所示H1、H2部分,分割後各持分如附表8之「
分割後持分」欄所示,較為允當。
⒐76地號土地面積為166.63平方公尺,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如附
表9所示(見限制閱覽卷),位處陽明山國家公園第四種一般
管制區(見本院卷二第19頁),其內有步道及黃國蜚、黃國豊
、黃鏈銘、黃萬順、黃詠涵所有之房屋(見本院卷三第473至
474頁)。審酌該土地之性質、共有人黃國蜚等人使用該土地
情狀、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整體分割之意見、共有人分割土地
可得之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與願否維持共有等一切情
狀,認將該土地原物分割,由黃國蜚、黃國豊分得如附圖所
示A部分;黃鏈銘分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黃萬順、黃詠涵分
得如附圖所示C、I部分;黃陳絹等2人分得如附圖所示D、E
、J部分;李焰豊分得如附圖所示F部分;原告分得如附圖所
示G、H部分,分割後各持分如附表9之「分割後持分」欄所
示,較為允當。
⒑83地號土地面積為1,382.2平方公尺,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如附
表10所示(見限制閱覽卷),位處陽明山國家公園第四種一般
管制區(見本院卷二第19頁),其內有步道(見本院卷三第475
至476頁)。審酌該土地之性質、共有人黃文星、黃文騫等人
使用該土地情狀(見本院卷三第475至476頁)、共有人對系爭
土地整體分割之意見、共有人分割土地可得之經濟效用、全
體共有人利益與願否維持共有等一切情狀,認將該土地原物
分割,由黃文星等6人分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黃國蜚、黃國
豊分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黃萬順、黃詠涵分得如附圖所示C
部分;黃陳絹等2人分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李焰豊分得如附
圖所示E部分;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F部分,分割後各持分如
附表10之「分割後持分」欄所示,較為允當。
⒒103地號土地面積為2,649.83平方公尺,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如
附表11所示(見限制閱覽卷),位處陽明山國家公園第四種一
般管制區(見本院卷二第19頁),其內有登山步道(見本院卷
三第481頁)。審酌該土地之性質、共有人黃文星等人使用該
土地情狀(見本院卷三第480頁)、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整體分
割之意見、共有人分割土地可得之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
益與願否維持共有等一切情狀,認將該土地原物分割,由黃
文星等6人分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黃國蜚、黃國豊分得如附
圖所示B部分;黃萬順、黃詠涵分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黃陳
絹等2人分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李焰豊分得如附圖所示E部
分;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F部分,分割後各持分如附表11之
「分割後持分」欄所示,較為允當。
⒓11、84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73.63平方公尺、20.77平方公尺
、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如附表12所示(見限制閱覽卷),該等土
地面積不大,共有人眾多,呈不規則形狀(見本院卷三第318
、320、332頁),如將該等土地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原物分
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零碎細小,且無法與週邊土地整合利
用,難以發揮通常使用價值,有礙共有人之利益,爰斟酌該
等土地現狀與性質、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等一切情
事,認該等土地以變價之方式,將變賣所得各按如附表12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
第4項、第6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
准許之。爰審酌兩造意願,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等情,認系爭土地應予分割
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