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98號
SLDV,111,家繼訴,98,202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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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
原 告 A01
A02
共 同 張致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追加 原 告 A03
被 告 A04
訴訟代理人 陳羿蓁律師
許博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1萬7,96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甲○○之全
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兩造就附表五所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
「分配方式」所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1萬7,9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A01、A02主張:
(一)被繼承人甲○○(下稱被繼承人、甲○○或母親)與訴外人乙
○○育有原告A01、A02,甲○○與訴外人丙○○育有原告A03、
被告A04,兩造為同母異父之手足,均為甲○○之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
(二)甲○○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死亡,被告明知原告A01、A02為
繼承人之一,竟僅列被告及原告A03為繼承人,以不實之
繼承系統表暨遺產分割協議書,取得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共
計新臺幣(下同)531萬7,967元(下合稱系爭遺產),又
被告趁甲○○癌症住院,意識不清時領走如附表三所示存款
合計556萬6,747元(下合稱系爭存款),應納入本件遺產
中分配,另原告A02所領取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3萬7
,400元(下稱系爭勞保給付款),係為原告A02之財產,
非屬遺產,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三所示金額予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扣除法院認定被告代墊被繼承人
的生前債務及必要費用後,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遺產
,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1,088萬4,757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⒉上開返還金額,於扣除法院認定之生前債務及必要費用後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原告A03主張:當初辦理遺產時不知道原告A01、A02為繼承
人之一,申報甲○○的遺產時請被告處理,既然原告A01、A02
是繼承人之一,被告應返還遺產等語。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A03去申報遺產稅,被告不知情亦無
參與,又原告A01、A02拒絕提出身分證明文件,才沒有增列
於繼承系統表上,故原告請求返還系爭遺產,並無理由,且
系爭遺產均已交由原告A03,被告也無從返還,至系爭存款
係得到母親指示前往領款,領款後便交給母親,至於其如何
運用,被告未從過問,另原告A02所領取之系爭勞保給付款
應納入本件遺產中分配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於109年2月27日死亡,兩造為同母異父之手足,
均係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二)原告A01告訴原告A03、被告因以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向國稅
局申報遺產及侵占遺產,涉犯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等罪
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
起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22號,下稱偵續卷),本院以11
2年度易字第207號(下稱易字卷)受理,於112年12月6日
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
易字第895號受理,於113年11月28日將原判決撤銷,並改
判原告A03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共同犯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原告A03與被
告不服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五、本件爭點:
(一)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是否知悉原告A01、A02為甲○○之子
女,為繼承人之一?如是,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88
萬4,757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二)原告A01、A02主張被繼承人因病住院,且意識不清,無法
授權提領附表三所示系爭存款556萬6,747元,應將之納入
本件遺產中分配,有無理由?
(三)系爭勞保給付款是否應納入本件遺產中分配?
(四)附表四所示金額是否應自本件遺產中扣還予被告?
(五)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六、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甲○○死亡時,已知悉原告A01、A02為繼承人之一:
   
  ⒈原告A01、A02主張被告知道其等為甲○○之子女,並為繼承
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查其等提出卷附被告、原告與甲
○○等家人生活照片與臉書貼文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5
至167頁、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偵續卷第153至161頁),
可認被告、甲○○與原告A01、A02來往密切,又甲○○之訃文
記載原告A01、A02為甲○○之子女,而該訃文係由被告處理
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續卷第19、237頁),復證
人丁○○即甲○○胞弟證述略以:甲○○過世前,我在108年11
月24日晚間接到原告A02電話說甲○○生病,我隔天去探望
得知甲○○是癌症晚期,已經進入安寧治療階段,甲○○自知
病況,要求我幫忙辦死後的事情,她說有留一筆錢,絕對
夠支付醫療費用,還有喪葬費跟照顧她留下的狗,剩餘的
款項跟首飾要給原告A02、A01跟A043人平分;我跟甲○○說
既然要走了,要放下仇恨,她就同意讓4個孩子在辦完告
別式後,由我主持平分財產。甲○○2月27日過世當天,我
當著兩造的面說,甲○○名下財產用完所有開銷後,由我主
持公正平分,我有說要在姐姐百日之後才分,4個孩子都
沒講話,表示同意等語(見偵續卷第87至88頁、易字卷一
第383至398頁),由上事證及證詞足認被告於甲○○過世之
日時,已知道原告A01、A02為甲○○之子女,並為繼承人等
節。
  ⒉被告雖辯稱甲○○生前說這兩人是乾兒子、乾女兒,因為母
親剛走,才讓其等先列在訃文上,但他們沒有拿出身分證
明給我看等語,但查:
   ⑴觀以被告於109年4月23日在「溫馨秘密組」之發言略為
:我當時問媽妳(指原告A01)是誰……妳在那段期間一
直有意無意讓我知道妳和媽的關係似乎不像乾女兒,直
到有次妳約我去錢櫃和妳朋友喝酒,我就問妳和媽到底
是什麼關係?妳拿身分證給我看,讓我知道了妳們和媽
的關係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及重點摘錄附卷可佐(見
易字卷一第445至447頁、本院卷二第47至59頁),已與
被告陳稱未看過身分證等情不符。
   ⑵又被告不爭執在母親過世後不久,兩造即於109年3月25
日在「集客人間茶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討論關於遺產繼承事宜等情,復參酌原告A01與被
告於109年3月25日之通聯對話紀錄記載略以:(雯)你
們都是繼承人,那我也有我四分之一的權利,(被)當
然當然……你們可以去問一下國稅局,申報遺產稅需要具
備什麼資料……只要是媽媽的子女都可以去調這些資料,
你們都可以去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偵續卷第1
09至111頁)。再者,被告於甲○○死亡當日,就經由證
人丁○○轉知母親分配遺產之遺願,當下未為任何的異議
,復審酌被告自稱於提領母親銀行款項後只拿走1/4之
情(見士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4426號卷第259頁),可
認被告抗辯其於母親死亡時,仍然不知道原告A01、A02
為母親之子女等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二)原告A01、A02得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所示531萬7,967元予
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
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
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
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
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
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明知兩造均為甲○○之子女,亦為繼承人等節,已
經審認如前,原告A01、A02主張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公同繼
承而公同共有,卻遭被告不法領取而受有損害等語,於法
有據。是以,被告未經原告A01、A02同意,擅自提領系爭
遺產,侵害應歸屬於原告A01、A02之公同共有權利,且被
告欠缺保管系爭遺產之正當性,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屬
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遺產即531萬7,967元
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其等併請求自113年8
月15日起(見本院卷二第383頁,被告不爭執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⒊被告另抗辯系爭遺產均已交由原告A03,自無從返還等語,
並無理由:   
   ⑴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
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
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
2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其所受之
利益,並不以明知其所受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為要件
,僅於受領人為善意時,以現時利益為限負返還義務,
若受領人於受領時為惡意者,不問所受利益是否存在,
均須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被告明知原告A01、A02為繼承人,仍領取系爭遺產達531
萬7,967元,其屬惡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縱使其已將
所得之利益讓與或交付第三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不
問所受利益是否存在,均須返還,故被告抗辯系爭遺產
已交由他人乙情縱使為真,亦不能免負返還義務,是此
部分辯詞,即無可採。
  ⒋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之請求,為有
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乃就同一事實而為請求(僅有單一聲明
),自毋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三)附表三所示系爭存款556萬6,747元,非屬遺產不需納入分配:
  ⒈成年人有完全之行為能力為常態事實,成年人為無行為能
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屬於變態事實,主張該變態事實之
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繼承人生前未受監護、輔助宣告,其因癌症人生的最
後的3個月均在仁愛路的國泰醫院住院治療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告A01、A02固主張在治療癌症時,會打嗎啡
神智不清等語,但縱認被繼承人曾注射止痛藥物,惟實際
注射之時間、次數、劑量及影響層面等節,均未見原告具
體指述及證明,遑論以此推論被繼承人已喪失意識或欠缺
識別能力。
  ⒊原告復自承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9日請假外出自臺灣銀行
提領20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另被繼承人於
同日簽立中國信託銀行之「授權他人代理同意書」,授權
被告得處理投資理財、帳戶往來、外匯等業務範圍,授權
期間為108年12月9日起至109年12月9日止等情,有該同意
書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4頁),再參以證
人丁○○之前揭證述可知,即使被繼承人已在癌症末期,其
仍得與證人錢超銘對話及交代身後事宜等情,足認被繼承
人在前述期間意識清楚,並有辨識能力,得自行管理財產
等節,原告未能舉出反證證明被繼承人於前述期間已有意
識不清、欠缺辨識能力或管理財產能力等情,是原告主張
應將系爭存款納入分配等語,要非可取。
(四)系爭勞保給付款不需納入本件遺產中分配:
  ⒈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
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
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
;同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喪葬津
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
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
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
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
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
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
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
分與之。依上開規定可知,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喪葬津貼
,係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繳納保險費後所領
取,該筆保險金屬被保險人個人所有,非為遺產,僅符合
請領同一家屬喪葬津貼之被保險人有數人時,原則上應共
同具領。未共同具領,保險人應通知由一人代表請領。未
能協議,應以核計最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如有未具
名者,應由具領之人負責分與之。
  ⒉查系爭勞保給付款係原告A02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
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由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09年3月日26核付原
告A0213萬7,400元等情,有該局114年7月2日保職命字第1
141303992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27至428頁),
可知原告A02係以「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依前開規
定,向勞保局申請系爭勞保給付款獲准,與被繼承人無涉
,更非屬遺產,故被告主張應將列遺產中分配等語,尚難
憑採。
(五)不需自本件遺產中扣除附表四所示金額149萬8,176元:
  ⒈兩造不爭執被告有支付如附表四所示母親的生前債務及必
要費用,共計149萬8,176元(見本院卷二第15、269、381
頁),惟就是否扣除有爭執,原告主張:從附表三編號1
所示的提領款項180萬元已足支應,因為被繼承人生前有
交代就從這個180萬元中支付,所以就不用再扣還給被告
了等語,被告則主張被繼承人沒有這樣說,而且提領款項
都是交給被繼承人,所以仍應自遺產中扣還給被告,剩餘
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⒉證人錢超銘之證述已提及於甲○○過世前,其於108年11月25
日去探病時,甲○○自知病況,要求我幫忙辦死後的事情,
她說有留一筆錢,絕對夠支付醫療費用,還有喪葬費跟照
顧她留下的狗等語,此核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於108年12月
9日提領的200萬元(其中20萬元贈與原告A01)時間密接
,且該陳述金額及用途亦與附表三所示內容大致相符,被
告亦不爭執於領取遺產時有扣除母親生前債務、繼承費用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5、75頁),堪認被繼承人於死亡前
就附表三所示支出,已有事先規畫由前開提領中之180萬
元支應,該180萬元既已足夠支應附表三總計之149萬8,17
6元,自無需再由本件遺產中扣還,故被告抗辯應將附表
三所示的149萬8,176元自遺產中扣還予被告後,再按應繼
分比例分配等語,要無可採。
  ⒊兩造另爭執富邦人壽於甲○○身故後,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
備金予兩造,該款項是否為本件遺產及得否扣除附表三所
示金額等情,惟富邦人壽回函說明係以匯款方式給付年金
保單價值金予兩造完畢等節,有保險給付通知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429至453頁),即使認為遺產,亦無再納
入遺產中分配之實益,且前開180萬元足夠支應,已如前
述,是此部分爭執,已無論究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甲○○之遺產
範圍為何,業如前述,而兩造為甲○○之全體繼承人,應繼
分各1/4分,且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不
得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則原告A01、A02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甲○○之遺產,核屬有據。
    
  ⒉兩造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531萬7,967元(即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乃公同共有債權,此 項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得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而依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公同共有債 權既經分割,則各共有人自得本於分得之債權請求權向債 務人請求就自己分得之部分為給付,故原告主張分割前開 遺產,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核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乃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附表五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 同表「分配方式」欄所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主 文第1項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敗訴 的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哲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1 1/4 2 A02 1/4 3 A03 1/4 4 A04 1/4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共計531萬7,967元(已不在甲○○ 名下帳戶中,兩造均同意於審理後如認為原告主張全部或部分 有理由,均以返還價金或損害賠償的方式處理,見本院卷二第 363至372頁)    
(一)存款:共327萬8,243元
編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由被告辦理結清/結算、提領時間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98萬0,155元 109年5月8日 2 國泰世華銀行 158萬1,430元 109年5月21日 3 臺灣銀行 64萬3,113元 109年5月8日 4 郵局 3萬7,366元 109年5月11日 5 聯邦銀行 3萬3,355元 109年5月11日 6 遠東商業銀行 2,824元 109年5月12日 備註 見本院卷一第54、77至83、100頁 (二)基金:19萬1,070元
編號 名  稱 金 額 由被告辦理結清/結算、提領時間 1 匯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基金 19萬1,070元 109年5月12日 備註 見本院卷一第54、85頁 (三)其他:23萬2,522元
編號 內  容 金 額 說  明 1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溢繳款 6,419元 已由被告領取 2 國稅局遺囑金 22萬6,103元 已由被告領取 備註 見本院卷一第54頁 (四)股票:161萬6,132元
編號   名   稱  股  數 金  額 1 1101台泥 847 2萬5,765元 2 1212中日★已下市 143 0元 3 1301台塑 86 3,363元 4 1303南亞 20035 69萬1,208元 5 1304台聚 810 9,923元 6 1312國喬 493 5,472元 7 1402遠東新 654 2萬1,386元 8 1407華隆★已下市 1260 0元 9 1504東元 810 4萬4,550元 10 1602太電★已下市 282 0元 11 1606歌林★已下市 5247 0元 12 1702南僑 156 7,925元 13 2007燁興 249 2,789元 14 2201裕隆 772 3萬8,060元 15 2303聯電 290 1萬2,760元 16 2353宏碁 553 2萬1,014元 17 2412中華電 727 9萬2,693元 18 2603長榮 867(原2167,減資後867) 47萬5,657元 19 2609陽明 286 2萬0,935元 20 2882國泰金 557 3萬7,987元 21 2882A國泰特 187 1萬1,538元 22 2882B國泰金乙特 155 9,486元 23 2883開發金 811 1萬4,841元 24 2886兆豐金 432 1萬6,672元 25 2891中信金 828 3萬3,451元 26 2891B中信金乙特 55 3,465元 27 2891C中信金丙特 7 412元 28 2892第一金 174 4,720元 29 9801中國力霸 ★已下市 229 0 30 YY0049高企★已下市 1161 0 31 2891中信金 249 1萬0,060元 備註 (一)以114年3月5日收盤價換算。 (二)見本院卷一第66至67、75、87至98、215、217至223頁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告提領被繼承人的生前款項合計556萬6,74 7元,應納入遺產中分配 
編號 時  間 被繼承人帳戶 原告主張應納入金額 1 108年12月9日 被繼承人在臺灣銀行劍潭分行提領200萬,(其中20萬贈與原告A01) 180萬元 2 108年12月18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定存解約) 74萬元 3 108年12月19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領美金6萬6,350元,(匯率29.95) 198萬7,183元 4 108年12月19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領日幣193萬3,000元(匯率0.2274) 43萬9,564元 5 109年2月10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60萬元 備註 (一)編號1:本院卷一第229頁,原告同意以此180萬扣除被告支出的149萬8,176元(見本院卷二第381頁) (二)編號2:本院卷二第141頁 (三)編號3、4:本院卷一231至234頁,卷二第145至147頁 (四)編號5:本院卷二第143頁 ◎附表四:被告主張自己代墊甲○○之生前債務及必要費用,共149 萬8,176元(見本院卷二第381頁),應自遺產中扣還被告編號 內   容 金   額 本院卷證頁數 1 國泰醫院住院費用108年12月23日 10萬9,722元 卷一101 2 國泰醫院住院費用109/1/7~109/2/17 24萬0,658元 卷一102 3 國泰醫院住院費用109/2/18~109/2/27 5萬5,318元 卷一102 4 外傭薪資108/10/28~109/2/29 7萬7,715元 卷一103 5 外傭健保費108年10月~109年2月 6,902元 卷一104 6 外傭安定就業基金 4,201元 卷一105 7 喪葬費用(無單據) 5萬5,130元 卷一55頁 8 喪葬費用(有收據) 25萬9,150元 卷○000-000 9 委託戊○○照顧狗的照顧及洗澡費用108年12月~109年2月 6萬1,300元 卷一75、113 10 戊○○(狗之照顧費)109年3月~111年11月 45萬2,400元 卷一55、75 11 戊○○4(狗之照顧費)111年12月至112年11月 17萬5,680元 卷一55、75 ◎附表五:本院認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



編號 內   容 分配方式 1 債權531萬7,967元(即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 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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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