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455號
SLDV,110,重訴,455,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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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55號
原 告 林清田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被 告 杜萬得
杜萬生
蔡秀琴(即杜盛雄之繼承人)


杜成功(即杜盛雄之繼承人)

杜麗香(即杜盛雄之繼承人)

杜麗雪(即杜盛雄之繼承人)

杜麗淑(即杜盛雄之繼承人)

杜寶治(即杜盛雄之繼承人)

杜金仲(即杜盛雄之繼承人)


杜文峰(即杜盛雄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錦春
被 告 杜 英

林有忠
林有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欣怡律師
被 告 葉清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杜盛雄杜萬得、杜萬生、
杜英、杜葉秀子、林有忠、林有信、葉清聯為被告,而聲明
請求㈠被告杜盛雄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09,3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杜萬得應賠償原告1,30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杜萬生應賠償原告1,30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杜英應賠償
原告3,927,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杜葉秀子應賠償原告3,927
,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林有忠應賠償原告2,094,8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林有信應賠償原告2,094,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葉清
聯應賠償原告2,094,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5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
10至14頁);嗣於民國111年4月21日以民事補正狀具狀表示
杜盛雄已於起訴前死亡,遂變更被告杜盛雄之繼承人杜蔡
秀琴、杜成功杜麗香杜麗雪杜麗淑杜寶治、杜金仲
杜文峰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72頁),並變更本件聲明㈠為
「被告杜蔡秀琴杜成功杜麗香杜麗雪杜麗淑、杜寶
治、杜金仲、杜文峰應連帶賠償原告1,309,3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一第194至196頁)。嗣復因被告杜葉秀子於訴訟中死
亡,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於114年6月23日撤回對被告杜
葉秀子之訴訟(本院卷二第477頁)。經核原告撤回對杜盛
雄、杜葉秀子之起訴,屬訴之一部撤回,且被告杜盛雄尚未
就本案為言詞辯論、被告杜葉秀子部分則經訴訟代理人同意
撤回(本院卷二第47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原告變更被告杜盛雄為被告杜蔡秀琴杜成功杜麗香、杜
麗雪、杜麗淑杜寶治、杜金仲及杜文峰及變更聲明㈠部分
,與原起訴請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杜盛雄杜萬得
、杜萬生、杜英、杜葉秀子、林有忠、林有信、葉清聯與原
告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新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農地)成立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足徵原
告所為追加及變更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揆諸上揭說
明,原告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亦應准許。
二、被告葉清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農地原為杜聖雄(已歿)、杜葉秀子(已歿)及被告杜
萬德、杜萬生、杜英、林有忠、林有信、葉清聯所共有之農
地,原告於103年12月1日以每坪30,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農
地,並與各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因原告購買農地目的係
為依法興建農舍以利在農地上耕種,故於向被告購買系爭農
地前,即向被告詢問系爭農地是否曾向建管單位申請農舍、
或曾提供予其他土地申請農舍(即容積移轉他人申請農舍)
或係由己興建農舍之土地所分割出來等情,被告等人均稱無
,於訂定系爭契約時,兩造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載明「
賣方保證本約標的物,未曾向建管單位申請農舍或提供予其
他土地申請農舍,或係由己興建農舍之土地所分割出」等特
約事項。然原告購地後,於108年10月欲於系爭農地上興建
農舍時,竟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8年10月24日新北工建
字第1081849178號函覆表示系爭農地已提供予其他土地申請
農舍,因容積移轉已成為法定空地,且使用執照存根上顯示
系爭農地已劃入83淡使字第536號(82淡建字第1417號建造
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致使原告無法
就系爭農地申請建造農舍,而受有每坪11,000元(計算式:
可蓋農舍之農地地價每坪30,000元-不可蓋農舍之農地地價
每坪16,000元=11,000元)之損害。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且因杜盛雄於起訴
前即已死亡,爰向其繼承人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杜蔡秀
琴、杜成功杜麗香杜麗雪杜麗淑杜寶治、杜金仲、
杜文峰應連帶賠償原告1,30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杜萬得
應賠償原告1,30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杜萬生應賠償原告1
,30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杜英應賠償原告3,927,8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⒌被告林有忠應賠償原告2,094,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林
有信應賠償原告2,094,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葉清聯應賠償
原告2,094,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杜萬得、被告杜萬生、被告杜蔡秀琴(即杜盛雄之繼承
人)、被告杜成功(即杜盛雄之繼承人)、被告杜麗香(即
杜盛雄之繼承人)、被告杜麗雪(即杜盛雄之繼承人)、被
杜麗淑(即杜盛雄之繼承人)、被告杜寶治(即杜盛雄
繼承人)、被告杜金仲(即杜盛雄之繼承人)、被告杜文峰
(即杜盛雄之繼承人)則以:
  系爭使用執照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0○00號(下
稱系爭農舍),其坐落之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重
測前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又系爭農舍
登記謄本上亦未記載有系爭農地,是原告主張尚屬有疑。且
系爭使用執照所示之建築地號固有重測前地號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惟系爭農舍基地面積、法定空地
面積均小於系爭農地面積,況系爭農舍第1、2、3層之面積
亦僅均為58.26平方公尺,則系爭農地之全部面積是否均提
供予系爭99地號土地申請農舍而為法定空地,亦屬有疑。況
系爭建造執照之申請人僅有被告杜萬生一人,而系爭農地其
他共有人如未同意提供系爭農地予被告杜萬生申請農舍,是
否系爭農地亦均全部為法定空地亦有疑義,且依新北市淡水
區公所82年8月4日所核發證明書,可知被告杜萬生係提供其
對系爭農地持分申請建造農舍,換言之,系爭農地其他共有
人仍得以其持分提供予其他土地申請農舍。另被告杜萬得
被告杜蔡秀琴(即杜盛雄之繼承人)、被告杜成功(即杜盛
雄之繼承人)、被告杜麗香(即杜盛雄之繼承人)、被告杜
麗雪(即杜盛雄之繼承人)、被告杜麗淑(即杜盛雄之繼承
人)、被告杜寶治(即杜盛雄之繼承人)、被告杜金仲(即
杜盛雄之繼承人)、被告杜文峰(即杜盛雄之繼承人)於受
贈與或繼承時,並不知系爭農地有提供予其他農地申請農舍
,應無故意或過失。且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規定
,系爭農地並無興建農舍之情形,亦可依同法第12條規定申
請解除套繪管制,應無損於原告。再者,本件原告請求似如
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減少價金的情形,但系爭契約於103年12
月1日簽訂,而原告始於110年7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
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置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杜英、被告林有忠、被告林有信則以:
  兩造買賣系爭農地時,係屬特定物之買賣,而系爭農地於成
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即遭被告杜萬生套繪興建農舍(即系爭
使用執照),而民法上自始瑕疵應無法適用民法第227條不
完全給付之規定,是原告應無權依不完全給付主張損害賠償
責任。退步言,縱認有不完全給付之適用,然被告杜英、林
有忠、林有信取得系爭農地所有權前,並無從知悉其即已遭
被告杜萬生於83年興建農舍而套繪管制,且兩造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前,因非專業人士,於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大多僅
會調閱土地謄本,及勘查土地現狀,但在系爭農地謄本、土
地權狀上,未有系爭農地遭套繪管制之記載,且系爭農地上
無任何地上物,應認被告杜英、林有忠、林有信無故意或過
失之情形,應不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又原告均未曾詢問系爭
農地容積率之情形,且系爭契約為代書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
,因此除第15條手寫事項外,亦未就系爭農地是否作為農舍
使用為特別約定。又被告亦未保證系爭農地「全部」未曾向
建管單位申請農舍,因此系爭農地可以興建農舍,就無違反
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之約定。且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第12條規定,農地套繪管制可予以解除,則無給付不能之情
形。退步言,原告買受系爭農地時,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
,而土地登記資料屬於公開資料,原告殆於檢查,應視為原
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物,縱認原告於收受系爭回函之時(即10
8年10月24日)始知系爭農地被管制,然原告亦未即時通知
被告,亦應可視為原告以承認所受領之物。再者,原告於10
3年12月1日買受系爭農地,於108年10月24日發現系爭農地
已遭套繪管制,縱系爭農地有瑕疵,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無權主張解除約或減少價金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葉清聯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農地原為杜聖雄(已歿)、杜葉秀子(已歿)
及被告杜萬德、杜萬生、杜英、林有忠、林有信、葉清聯
共有之農地,其於103年12月1日以每坪30,000元向被告購買
系爭農地,並與各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杜聖雄、杜葉秀
子及被告等人即於104年1月26日將系爭農地登記移轉予原告
指定之人即其配偶盧美鳳等節,業據其提出103年11月25日
列印之系爭農地登記謄本、109年11月9日列印之系爭農地登
記謄本,及系爭買賣契約為證(本院卷一第34至38、40、42
至60、62至8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杜萬生於82
、83年間於其所有淡水區賢孝段570地號(重測前為灰磘子
段番子田小段99地號)土地上興建自用農舍1棟(門牌號碼
為番子田16之13號,下稱系爭農舍),並於83年7月13日登
記為系爭農舍所有人,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系爭農舍核發
之83農使字第536號使用執照(82淡建字第1417號建造執照
)所載建築地號除淡水區賢孝段570地號土地外,尚含系爭
農地(重測前為淡水區灰磘子段番子田小段148-1地號土地
),是系爭農地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等節,亦經兩造
提出系爭農地登記謄本、系爭農舍登記謄本、淡水區賢孝段
57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34至40、第205之7頁、
第205之9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0月24日新北工建
字第1081849178號函、系爭農舍使用執照存根(本院卷一第
88至90、92頁)為證,並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112年4
月21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25905168號函覆屬實(本院卷二第
216至2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應堪信為真。
㈡、原告依民法第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賠償
如上金額,為無理由
  原告固以被告等人明知系爭農地已提供予其他土地申請農舍
作為建築基地範圍,已不得再聲請興建農舍,竟仍向原告保
證系爭農地未曾提供予其他土地申請農舍,致原告以得申請
興建農舍之市價即每坪30,000元,而非以不得興建農舍之市
價即每坪16,000元,向被告等人購買系爭農地,而主張依不
完全給付之規定向被告等人請求賠償。惟按:以給付特定物
為標的者,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
瑕疵,須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
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固應
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茍於契約成立時,
瑕疵即已存在,出賣人倘以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
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最高法院77年4月19日77年
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103
年12月1日與被告等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系爭農地早於8
3年間即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列為系爭農舍使用執照申請範
圍之建築基地,姑不論上開情事是否屬於物之瑕疵,縱認屬
物之瑕疵,被告既於當時以現狀交付系爭農地予原告,即屬
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不完全給付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非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如上金
額,為無理由
  原告固另以被告等人所出售之系爭農地已辦理容積移轉提供
予其他農舍作為建築基地,造成所出售農地不能再申請興建
農舍,被告明知此事仍向原告保證系爭農地未曾提供予其他
土地申請農舍,致原告以可得興建農舍土地之較高市價購買
系爭農地,乃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農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依
法聲請興建農舍之權利,而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
惟查:原告此部份原因事實僅主張被告有「保證可興建農舍
」但實際上卻不能興建農舍之行為,並未主張被告等人有何
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業經本院當庭確認(本院卷二第479
頁),是縱認原告主張為真,亦尚難以此單純債務不履行之
情形逕認被告等人有何不法行為存在。再者,依據系爭農舍
之使用執照即83淡使字第536號使用執照之申請人資料記載
,起造人為被告杜萬生,使用執照乃由杜萬生自行申請,門
牌證明書亦係由主管機關發予杜萬生收執(本院卷一第290
至298頁),系爭農地上並無任何地上物,系爭農地登記謄
本亦未有任何系爭農地已為套繪管制或以供作其他建物作為
建築基地之相關記載,而被告林有忠、林有信乃於92年方成
為土地共有人、被告杜萬德及杜盛雄係於99年方成為系爭農
地共有人、被告杜英葉清聯更係於101年間方成為系爭農
地共有人,有前揭系爭農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等人有何明知系爭農地已被劃歸為系爭農舍之建
築基地,卻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之情事,自亦難認被告等人
有何故意過失。據此,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等人有何「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其依侵權行為相
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無據,自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擇一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或民法
第184條第1條前段規定等規定,請求:⒈被告杜蔡秀琴、杜
成功、杜麗香杜麗雪杜麗淑杜寶治、杜金仲、杜文峰
應連帶賠償原告1,30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杜萬得應賠償
原告1,30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杜萬生應賠償原告1,309,3
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杜英應賠償原告3,927,8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
被告林有忠應賠償原告2,094,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林有信
應賠償原告2,094,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葉清聯應賠償原告2
,094,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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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