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緝字,114年度,54號
SLDM,114,附民緝,54,202508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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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緝字第54號
原 告 許暐翎
訴訟代理人 許地增
被 告 吳明倚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合議庭就刑事案件部分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復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審理程序,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暱稱「大哥」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
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提領金額之百分
之2作為報酬擔任提款車手。被告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康軒文教客服,
向原告佯稱:下單錯誤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
銀行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9日0時14分許起
至22分許止,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4萬9,9
86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則依「大哥」指示,於同年月29日0時17分許起至同日
時32分許止將款項提領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N
DY」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
之關聯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97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我只是聽從指示提款,並沒有獲得14萬多元,就
我所得報酬部分,我願意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查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遭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騙
取14萬9,973元之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
第12號判決認定無訛,並據以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自應以該
案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因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轉帳
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嗣該款項經被告提領後交付本案詐欺集
團而隱匿其去向,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構成故
意共同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視同詐欺之共
同行為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自得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4萬9,973元。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1日送達予被告收受(112年
3月22日寄存,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
參,是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准許金
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9,973
元,及自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為所命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
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
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六、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訴訟費用徵收及應於終局判決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規
定,本件即不須徵收裁判費,亦毋庸於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 用由何方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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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