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904號
SLDM,114,附民,904,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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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904號
原 告 呂淑芬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劉芬卿等詐欺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43號),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賴溶葵之住所或居
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賴溶葵部分之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再按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劉芬卿起訴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其提出之書狀,
並未記載被告賴溶葵之住所或居所,原告就被告賴溶葵部分
起訴不合程式,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對於被告賴溶葵部分之起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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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