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04號
原 告 劉冠辰
被 告 林己堂 在臺登記居住聯絡地址:桃園市○○區○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
,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
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
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
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被告陳琬茹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固經本院以
114年度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書在
卷可稽。惟就原告遭詐騙部分,被告林己堂並未經檢察官起
訴對原告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
未認定被告林己堂與被告陳琬茹共同對原告犯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罪而屬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原告對被告林己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
均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