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4年度,12號
SLDM,114,金訴緝,12,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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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
                 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倚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2
33號、第2631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號)、追加起
訴(112年度偵字第1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倚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證人即告 訴人許暐翎、柯祥霖、賴穎寬、高瑩倢黃士銘、被害人許 勝仁范學諾、張誌恩(下稱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於警詢時 之陳述,就被告吳明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 據能力;至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所為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之證述內容,本院自得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證據。
 ㈡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犯 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 併辦意旨書及附件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 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第2行關於「暱稱『大哥』所組織」之記載,均更正為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哥』、『博弈博弈』之人所組成」 。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第12行關於「指示」之記載前均補充「及『博弈博弈 』」。
 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欄關於「2萬0,005元」、 「1萬0,005元」之記載,分別更正為「2萬元」、「1萬元」 ,關於華南帳戶「提領金額」欄內之記載更正為「2萬元、2 萬元、1萬元、2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提領時、地」、「提領金額」欄內之記載 ,更正如更正後之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 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2「提領時、地」、「提領金 額」欄內之記載,分別更正為「111年9月29日凌晨0時17分 許起至同日時32分許止,先後在上址士林蘭雅郵局、上址元 大銀行忠誠分行等處」、「6萬元、4萬元、2萬元、2萬元、 9,000元、900元」。
 ⒌起訴書附表編號7「提領時、地」、「提領金額」欄內之記載 ,分別更正為「同上日晚間6時6分許,在上址北投郵局」、 「5萬元」。
 ⒍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時、地」欄內關於「中誠路」之 記載更正為「忠誠路」,「提領金額」欄內之記載更正為「 2萬元、9,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14年6月13日訊問與準備程序及 本院114年8月6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 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 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 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 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 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 明。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 除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 均未變更,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符合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 減輕其刑。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2年修正),後又於113年7月3 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規定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113年修正)。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
 ⑶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修正後 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至7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⑷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時,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 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113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
 ⑸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 告於偵查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未 繳交犯罪所得,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應減輕其刑,然依112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刑 ;再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 本案若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如適用11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 112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 重論處之餘地。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即112年2月1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日士檢卓氣111偵25233 字第112900404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7號卷第3頁、本院114 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至14頁】,依上 說明,本案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即詐欺被害人許勝仁部分),即應併論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共同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詐欺之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 共同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7、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被害人詐欺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大哥」、「博弈博弈」等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前開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等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 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本案各次犯 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檢察官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各與本件原起訴之詐欺被害人許勝 仁、告訴人許暐翎部分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㈥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對告訴人與被害人等詐取財物之各次犯行 ,犯意均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5233號卷(下稱偵25233卷)第2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6319號卷(下稱偵26319卷)第62頁、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號卷(下稱偵18卷)第4 2頁、本院卷第18、104頁】,然其表示無法繳交犯罪所得【 本院114年度他字第15號卷(下稱他卷)第148頁】,自無從 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本案被告就其所為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罪,原應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因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偵25233卷第25頁、偵263 19卷第62頁、偵18卷第42頁),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從事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 作,利用告訴人與被害人等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手段進行詐騙 ,致使渠等均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 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 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 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其所涉洗錢情節於審理中自 白不諱,然迄未與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 後態度,又其素行非佳(參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 與程度、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 ,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未婚、需 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衡酌被告所為8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於111年9月28至3 0日間實施,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提領款 項並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 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 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8罪,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獲得其提領金額2%之報酬等情,業經 其供承在卷(他卷第148頁),依此計算,其本案犯行所獲



之犯罪所得總金額應為1萬3,178元(計算式:65萬8,900元× 2%=1萬3,1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雖未扣案,然既尚未 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量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 財物並未扣案,且均經被告提領後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 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移送併辦與追加起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明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明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明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吳明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吳明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吳明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吳明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明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233號                  111年度偵字第26319號  被   告 吳明倚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倚自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暱稱「大哥」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 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提領金額之百分之2作為 報酬擔任提款車手。吳明倚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許勝仁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①)、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②)、台 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吳明倚則依「大哥」指示,於附表所示提 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款項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NDY」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許勝仁等人發現 遭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暐翎、柯祥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賴穎 寬、高瑩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明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以前開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依「大哥」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其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ANDY」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暐翎、柯祥霖、賴穎寬、高瑩倢、被害人許勝仁范學諾、張誌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渠等如附表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3 ⑴被害人許勝仁提出之手機拍照片、自動櫃員機存根聯 ⑵告訴人許暐翎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⑶被害人范學諾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⑷被害人張誌恩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⑸告訴人柯祥霖提出之電腦及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渠等如附表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4 匯款暨提款時地一覽表、提領清冊、郵局帳戶①、②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 1.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5 道路、餐廳、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共犯:被告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 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 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 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被告所為第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處。另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 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7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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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