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44號
SLDM,114,訴緝,44,2025082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弈呈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弈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弈呈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凌晨2時許,因認遭人挑釁,欲前
往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80巷18號(即「神話紋身」刺青店)
尋釁,遂透過網路群組,傳送訊息召集陳泰良、郭俊驛、郭孟
昕、李奕清、陳威竹高紹銘等人;另由郭俊驛聯絡楊稜葦,李
奕清聯絡蔡劭其,陳威竹聯絡盧均翰、吳泓達一同前往。董弈
呈與陳泰良、郭孟昕陳威竹吳泓達蔡劭其、李奕清、盧
均翰、楊稜葦高紹銘陳泰良、郭孟昕陳威竹吳泓達
蔡劭其、李奕清、盧均翰楊稜葦高紹銘所涉妨害秩序
等犯行部分,經本院另行判決)、郭俊驛郭俊驛所涉妨害
秩序等犯行部分,經本院另行通緝)均知悉上開刺青店為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店外之街道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
以上發生衝突,將致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董弈呈即與陳泰
郭孟昕蔡劭其、李奕清、郭俊驛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及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其中董弈呈就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與
陳泰良亦有犯意聯絡),陳威竹吳泓達盧均翰楊稜葦
高紹銘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陳泰良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董弈呈、蔡劭其,郭俊驛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稜葦陳威竹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李奕清、盧均翰吳泓達高紹銘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孟昕,先後前往迪化污水處理廠(
址設臺北市大同區酒泉街235號)、臺北市大區區延平北路4段
197號前及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1巷口集合後,共同驅車前往上
址刺青店,而在上開刺青店內及店外之街道,由董弈呈及陳
泰良、郭孟昕蔡劭其、李奕清、郭俊驛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毀
損店內或店外之物品(董弈呈、陳泰良、郭孟昕蔡劭其、李
奕清、郭俊驛等人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下手實施強
暴而妨害秩序,陳威竹吳泓達盧均翰楊稜葦高紹銘
從旁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給予精神上、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
在場助勢,而以此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附近
住戶卓琪玲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董弈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弈呈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111偵2214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27頁至第22
8頁、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84頁至第286頁、本院審訴卷
第119頁至第122頁、訴字【卷1】第103頁至第132頁、第242
頁至第259頁、【卷2】第205頁至第206頁、訴緝卷第44頁至
第45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92頁)、核與證人卓
琪玲(111偵2214卷第178頁至第179頁)之證述、證人即共
同被告陳泰良(111偵2214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24頁至第
227頁、第249頁至第250頁、第284頁至第286頁、本院審訴
卷第119頁至第122頁、訴字【卷1】第103頁至第132頁、第2
10頁至第213頁、第362頁至第364頁、第101頁至第128頁)
郭俊驛(111偵2214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225頁至第227
頁、第250頁)、郭孟昕(111偵2214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
225頁至第227頁、第250頁、第285頁至第286頁、本院審訴
卷第119頁至第122頁、訴字【卷1】第155頁至第169頁、第2
10頁至第213頁、【卷2】第101頁至第106頁、第107頁至第1
28頁)、蔡劭其(111偵2214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222頁至
第223頁、第249頁至第250頁、第284頁至第286頁、本院審
訴第119頁至第122頁、訴字【卷1】第103頁至第132頁、第2
42頁至第259頁、第430頁至第437頁、第438頁至第461頁)
李奕清(111偵2214卷第46頁至第50頁、第222頁至第223
頁、第250頁、本院訴字【卷1】第242頁至第259頁、第430
頁至第437頁、第438頁至第461頁)、盧均翰(111偵2214卷
第55頁至第59頁、第238頁至第240頁、第250頁、第276頁至
第277頁、第283頁至第284頁、本院審訴卷第151頁至第154
頁、訴字【卷1】第328頁至第331頁、第430頁至第437頁、
第438頁至第461頁)、楊稜葦(111偵2214卷第70頁至第74
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224頁至第227頁、第284頁至第286
頁、本院審訴卷第185頁至第187頁、訴字【卷1】第103頁至
第132頁、第210頁至第213頁、第430頁至第437頁、第438頁
至第461頁)、陳威竹(111偵2214卷第78頁至第82頁、第22
4頁至第227頁、第250頁至第251頁、第271頁至第272頁、第
283頁至第284頁、本院審訴卷第119頁至第122頁、訴字【卷
1】第103頁至第132頁、第358頁至第361頁、【卷2】第101
頁至第106頁、第107頁至第128頁)、吳泓達(111偵2214卷
第83頁至第87頁、第238頁至第240頁、第250頁、第277頁、
第283頁至第284頁、本院審訴卷第151頁至第154頁、訴字【
卷1】第155頁至第169頁、【卷2】第71頁至第73頁、第101
頁至第106頁、第107頁至第128頁)、高紹銘(111偵2214卷
第91頁至第94頁、第224頁至第227頁、第250頁、第283頁至
第284頁、本院審訴卷第119頁至第122頁、訴字【卷1】第10
3頁至第132頁、第210頁至第213頁、第430頁至第437頁、第
438頁至第461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董奕呈
人行車路線畫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偵2214卷
第110頁至第128頁)、被告董奕呈等人集結畫面(迪化污水
處理廠附近超商、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11偵2214卷第130頁至第134頁)、被告董奕呈
等人所乘車輛抵達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80巷18號處所暨
被告等人下車畫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偵2214
卷第151頁至第16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辦「
董奕呈」等人涉嫌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案偵查報告(111偵
2214卷第101頁至第170頁)、台北市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11
0年11月15日13時39分製表之110報案紀錄單(111偵2214卷1
67頁至第168頁、第18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2214號勘驗報告、勘驗筆錄及截圖(111偵2214
卷第259頁至第26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年1
1月14日4時8分,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80巷51號】(11
1偵2214卷第62頁至第6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主陳召明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偵2214卷第100
頁)、神話紋身Gangstatoo臉書首頁資訊及貼文(111偵221
4卷第190頁至第192頁)、盤查紀錄(111偵2214卷第165頁
至第16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1月26日北
市警市分刑字第1113001477號函及所附上下車影像畫面光碟
、當日到場員警職務報告(111偵2214卷第176頁至第177頁
、第182頁,光碟置於偵卷存內袋內)等證據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董弈呈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董弈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
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
,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
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
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
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
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
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50條第1
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
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
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
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
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
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
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
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
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
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
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
、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
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
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
)。至刑法第150條第1項「首謀」、「下手實施」、「在
場助勢」,同一行為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董弈呈與共同被告陳泰良、郭孟昕陳威竹、吳泓
達、蔡劭其、李奕清、郭俊驛盧均翰楊稜葦高紹銘
於凌晨時間,一同駕車到達前開刺青店及店外之街道後,
即分別或各以如附表所示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或在場助勢
之方式為妨害秩序犯行,且人數眾多(達11人),證人卓
琪玲更因在凌晨聽見吵雜之大吼聲及砸東西之聲音而報警
處理,客觀觀察被告董弈呈與共同被告陳泰良、郭孟昕
陳威竹吳泓達蔡劭其、李奕清、郭俊驛盧均翰、楊
稜葦、高紹銘所為,實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對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
危害,是核被告董弈呈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被告董弈呈與共同被告陳泰良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董弈呈、共同被告陳泰良就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亦與共同被告
郭孟昕蔡劭其、李奕清、郭俊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但此部分因被告董弈呈已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之加重要件而被吸收),然因上開條文以「聚集三
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四)再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 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 刑,有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 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 告董弈呈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持續時間非長,兼考量本 案兇器即球棒只針對特定之物為攻擊(毀損上開刺青店之 物品),本院認被告董弈呈所犯情節及侵害社會秩序安全



之程度,未至嚴重或廣泛擴大之現象,是被告董弈呈上開 犯行,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五)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 期徒刑,然同為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 有輕重之分,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董弈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固值非難,惟本案衝突時間尚稱短暫 ,所波及蔓延之範圍而造成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之程度亦 非甚鉅,足認其客觀犯罪情節尚非難赦,參以被告董弈呈 均坦承犯行,堪認渠等已知其過,並相當程度減免國家司 法資源之耗損。基上,本院認依被告董弈呈上開犯罪情節 ,與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最低法定刑度為 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 ,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董弈呈僅因認遭人挑 釁,即夥同共同被告陳泰良、郭孟昕陳威竹吳泓達蔡劭其、李奕清、盧均翰楊稜葦高紹銘郭俊驛一同 駕車到達前開刺青店及店外之街道後,以如附表編號01所 示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為妨害 秩序之犯行,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對社會秩序、公共安 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然衡以被告董弈呈犯 後均能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董弈 呈之素行(見被告董弈呈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院 訴緝卷第93頁至第94頁)、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參與犯罪程度,及被告董弈呈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需要扶養父母、奶奶,現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緝卷第91頁至第92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郭季青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姓名 現場行為 01 被告董弈呈 以其自備、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球棒(未扣案)毀損上開刺青店之物品 02 共同被告陳泰良 以其車內取得、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球棒(未扣案)毀損上開刺青店之大門、物品 03 共同被告郭孟昕 以上開刺青店門外所放置之掃把,毀損該刺青店所有之椅子 04 共同被告陳威竹 在場助勢 05 共同被告吳泓達 在場助勢 06 共同被告蔡劭其 徒手拉扯上開刺青店之店家大門 07 共同被告李奕清 徒手丟擲上開刺青店之門外花盆 08 共同被告郭俊驛 徒手毀損上開刺青店之物品 09 共同被告盧均翰 在場助勢 10 共同被告楊稜葦 在場助勢 11 共同被告高紹銘 在場助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