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銓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吳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69號、112年度偵字第28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加重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
證後,足認被告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經通緝始到案,前已明知本院定審理期日仍出境工
作,規避審判,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所犯係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重罪通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性,是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必要,基於以上理由
,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裁定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
㈠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述內容、相關證人
之證述等證據資料,交互勾稽,堪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衡情一般人於面臨此等重罪均有趨吉避凶之
逃避心態,倘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
,甚且被告前明知本院於113年4月11日進行審理程序,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被告113年3月11日本人親自簽名收受)在卷
可佐,卻仍出境規避審判,是有逃亡之事實;再審酌被告加
重強盜罪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審判及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
押被告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9月6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