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語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
93號、114年度偵字第4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前之不詳時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甲○○擔任轉匯款項之車手角色,先提供其所申設之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1)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丙○○施
以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所匯入之款項
再經輾轉匯入凱基帳戶1後,再由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轉匯至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帳戶)、另一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2)後再行轉出,以此方式共同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丙○○之匯款時間、金額、匯
入帳戶及第一層至第三層轉匯時間、金額、轉匯帳戶均詳如
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
告甲○○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14年度審訴字第84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64頁),復經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幣商,進行實名
認證後,有將客戶所購買的虛擬貨幣轉入客戶之電子錢包云
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中
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
警卷】第407至410頁)、證人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轉匯帳戶
之所有人陳科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93號卷【下稱偵10793卷】卷一第71
至76、371至373頁、警卷第251至25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提供之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與「卓挽」間之對話紀錄各1
份(見警卷第421至432頁)、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王震邦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見警卷第317頁)、附表一所示第一層轉匯帳戶即證人
陳科維所申設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1份(見警卷第261頁)、被告與證人陳科維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份(見偵10793卷卷一79至117頁)、華南帳戶之
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293頁)、凱基帳戶1之開戶基本資
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0793卷卷一第317至321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虛擬貨幣金流分析
報告1份(見偵10793卷卷二第63至79頁)在卷可參,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
錢之犯意聯絡:
⒈現今虛擬貨幣帳戶並無開立資格限制,任何人欲購買虛擬貨
幣,一般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均須落實洗錢防制,對
交易客戶進行實名驗證,只需自己向交易所註冊帳號後入金
購買即可,殊難想像有何必要向本身不具備找尋幣源能力與
管道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是以,買家實無透過被告代為向
交易所或再向他人購入虛擬貨幣,甚至自行承擔轉帳後未能
取得虛擬貨幣之虧損風險,或者無端讓利予被告之理,此實
非正常之交易模式,唯一可能的目的即係隱匿自己之真實身
分及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甚至可能用來收取詐欺取財或其
他不法資金,始需如此。且被告客觀上所為,核與實務上常
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使被害人將款項匯至共犯提供
之帳戶後,再由共犯將贓款領出、轉出,或持以購買虛擬貨
幣,以此方式掩飾贓款去向之詐欺、洗錢模式,並無二致,
衡以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具有一定之教育程度,並有醫院
健檢中心櫃台人員、網拍等工作經歷(見本院卷第90頁),
非全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開情事,實無諉為不知
之理,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無法確定客戶匯入其帳
戶內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88頁)。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亦有使用名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進行虛擬貨幣買賣,然於112年2月12日,該帳戶
即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控管3個月,且其當日即由該銀行客
服得知此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則被告應自112年
2月12日時,即可知悉其所為之提款、轉帳行為已由銀行端
認為可能有違法之情事,然被告仍於同年3月24日,繼續使
用凱基帳戶1、2、華南帳戶將他人匯款之款項轉出如前,可
徵被告於知悉其所收受之不明款項來源已有可疑,仍執迷不
悟,持續進行相同類型之交易,則被告明知其行為已有參與
他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高度可能,卻仍執意為之主觀意
念,甚為明確。
⒊況且,個人幣商之獲利管道為賺取價差,衡情於向上游幣商
購買虛擬貨幣時會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幣,始
有獲利空間,然被告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於112年2月9日至
同年3月29日間,均係於客戶下單後「即時」向「特定上游
」買入「當次交易之虛擬貨幣數量」,已與虛擬貨幣交易之
常情不合。被告甚曾於112年3月23日,向其上游幣商即電子
錢包TGvebzi8c2xqdWTCEr4GCgw9ggUj97Ky2x(下稱TGve錢包
)分別購買6萬6,050顆、3萬3,830顆泰達幣,然被告所購買
之泰達幣卻有於112年3月23、24、28日直接回流至TGve錢包
之情事;又被告亦於112年3月23、24日,向其另一上游幣商
即電子錢包TGFQfV5qim5y148GjEJtGCkV9MHcuJoKdM(下稱TG
FQ錢包)分別購買5,019、9,999、9,999、9,999、9,999、9
,999、9,999顆泰達幣(合計共65,013顆)及979顆泰達幣,
然被告所購買之泰達幣卻亦均有直接回流至TGFQ錢包之情事
,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虛擬貨幣金流
分析報告1份(見偵10793卷卷二第63至79頁)在卷可稽,可
徵被告並非從事正規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僅為詐欺集團負
責轉匯款項之車手,是被告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云云,殊
無可採。
⒋至被告雖辯稱有對客戶進行實名認證,亦有將客戶所購買的
虛擬貨幣轉入客戶之電子錢包云云。惟查,證人陳科維於警
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2月底至3月初提供我所申設之
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周禹丞」之人,因為「周禹丞」說要幫我代操虛
擬貨幣,問我要不要賺錢,便叫我交付上開帳戶之存簿、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資料,「周禹丞」亦叫我綁定約定帳
戶,說是虛擬貨幣幣商的帳戶,及叫我拍攝身分證與紙條影
片,「周禹丞」甚至給我1支IPHONE 8手機進行綁定網路銀
行等作業,我上開帳戶資料跟手機都是交給「周禹丞」進行
操作的,我對虛擬貨幣的交易細節都不清楚,「周禹丞」說
會給我0.05%的報酬,我也確實領過2次報酬等語(見偵1079
3卷卷一第71至76、371至373頁、警卷第251至255頁),核
與證人即亦提供自身帳戶資料予「周禹丞」之鄭鎮宏所為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0793卷卷一第119至126、373至37
5頁),並有證人陳科維與「周禹丞」、證人鄭鎮宏與「周
禹丞」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10793卷卷一29至
70頁)存卷可參,足認證人陳科維之證述並非虛妄,則本案
與被告進行聯繫,並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人是否即為證人
陳科維,顯有可疑。又被告並非從事正規虛擬貨幣交易之幣
商,而係詐欺集團之車手角色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
見被告根本未與證人陳科維或「周禹丞」有交易虛擬貨幣之
情事,堪認被告與證人陳科維或「周禹丞」進行前揭所謂客
戶身分認證程序,及製作虛擬貨幣轉出轉入之金流紀錄,均
僅為規避嗣後遭司法機關查緝時佯裝為正常交易且實質查核
之方式,自難據此逕認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
⒌末查,就詐欺犯罪者之角度,其所指派實際從事收取、傳遞
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係從事
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
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犯罪者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
面臨遭查緝處罰之風險,衡情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
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收受及傳遞款
項之工作。而本案被告將告訴人輾轉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
匯一空,亦即被告係負責收取、傳遞詐欺所得之人,是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法確保被告會全然配合指示,則該犯罪所
得可能遭被告侵吞或報警舉發,使本案犯行面臨功敗垂成之
風險,由此益徵被告對本案犯行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扮演一
定角色,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告具有一定之信任關係,
始由被告負責轉匯款項。是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
詞,難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雖聲請調查扣案手機中之虛擬貨幣打幣紀錄,及實
名認證對話紀錄(見審訴卷第64至65頁),惟此部分均業經
檢察官進行調查,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
作之虛擬貨幣金流分析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112年度數採字第252號、第253號數位採證報告各1份為證
(見偵10793卷卷一343至351頁、卷二第63至79頁),並經
本院詳論於前,用以證明被告確有上揭犯行,是本院認此部
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重複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
次修正),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
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
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
由略為: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
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
言之,雖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
,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
鏈之目的,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
2句,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
知本次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
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
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三項)」,本次修正後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本案犯行,此部分無庸進
行比較。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本案被告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輾轉、迂迴轉匯款項,已直接
接觸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其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
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⑵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同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是法院能量
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
⑶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
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⑷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
定,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
被告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尚有未合,應
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事實同一而
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尚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排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1人分飾多角,亦查無證據可證明除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外,另有他人參與本案犯行。是以,本案尚
未達到嚴格證明確實有三人以上共犯之門檻,依照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參與本案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合,惟因此部
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㈤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企圖藉
由擔任詐騙車手獲取報酬,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
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
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甚佯裝其為虛擬貨
幣幣商,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
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損害、被告之前
科素行、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前職業為網拍、醫院健
檢中心櫃台人員,平均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已
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的報酬是大概每月2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89頁),而觀諸被告於112年2月2日至同年3月31日 擔任車手所獲得之報酬共4萬元均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894號案件遭宣告沒收一情,有該案判決1份(見 本院卷第35至45頁)在卷可參,核與本案被告實施犯行之時 間即112年3月24日有所重疊,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 犯罪所得均業於於另案遭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 收。
㈡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於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於收受 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業經指示轉匯一空,是除另案遭宣告 沒收之犯罪所得部分,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 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說明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是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2月21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 LINE暱稱「賴憲政」、「陳宥妍」、「精誠官方客服」、「 國盛&小美」、「卓挽」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欺集 團,擔任提領車手角色,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帳戶、凱基帳戶1、2予該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丁○○施以假投資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所匯入之款項再經輾轉 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後,由被告提領後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 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 源(公訴意旨所認定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及 第一層至第三層轉匯時間、金額、轉匯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 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於警詢中 之證述、被害人提出與「賴憲政」、「陳宥妍」間之對話紀 錄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款憑條、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份、證人即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之帳戶,及第一層轉帳帳戶之所有人温 子媛於警詢中之證述、温子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 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明細各1份、温子媛與附表二所 示第二層轉帳帳戶之所有人陳科維間之對話紀錄1份、證人 即附表二所示第一、二層轉帳帳戶之所有人鄭鎮宏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鄭鎮宏之華南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客戶 基本資料、帳戶明細、自動化服務約定申請書、兆豐銀行客 戶基本資料、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客戶 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各1份、證人即附 表二所示第二層轉帳帳戶之所有人陳科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陳科維之台新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開戶業務申請 書、帳戶明細各1份、被告與陳科維間之對話紀錄1份、證人 即鄭鎮宏、陳科維所證述之帳戶提供對象周禹丞於警詢中之 證述、周禹丞與鄭鎮宏間之對話紀錄、周禹丞與陳科維間之 對話紀錄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害人於112年3月24日10時32分許,係匯款「1 00萬元」至温子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惟依照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0793卷 卷一第221至225頁)、被害人提供之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 聯1份(見偵10793卷卷一第327頁)、温子媛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各1份(見偵10793卷卷一第253至259頁)所示,可知被 害人於112年3月24日10時32分許,應係匯款「10萬元」至温 子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 ,顯與客觀事證不合,應屬誤載。
㈡既然被害人於上開時間,係匯款「10萬元」至温子媛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觀諸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見偵10793卷卷一第255頁),可知此筆款項隨即於 112年3月24日13時49分許,混合其他不明款項,共計34萬5, 550元一同轉匯至温子媛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一空。再觀諸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10793卷卷一第263頁),可知上開34萬5,550元款項 隨即區分為數筆,先於112年3月24日13時53分許,轉匯其中 19萬8,600元至陳科維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其餘款項再於112年3月24日15時40分至16時 許,區分為210元、5萬元、5萬元、5萬元遭轉匯或提領一空 。末觀諸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793卷卷 一第393至401頁),可知該19萬8,600元款項在扣除手續費1 5元後,隨即於112年3月24日14時2分許,混合其他不明款項 ,共計45萬1,096元一同轉匯至不詳帳戶(被害人之匯款時 間、金額、匯入帳戶及第一層至第三層轉匯時間、金額、轉 匯帳戶均應更正詳如附表三所示)。足見本案被害人於「11 2年3月24日10時32分許」,遭詐欺而匯款之10萬元款項,最 遲於「同日16時許」即遭轉匯或提領一空,故於「同年月27 至29日」所匯款進入凱基帳戶1之款項,難認為被害人所匯 ,自不能推認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與被告擔任車手之提領、 轉匯款項等行為有何相關。
㈢從而,由於檢察官所指被告擔任車手所為之提領、轉匯款項 等行為,均係在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業經轉匯一空以後所為 ,復查無相關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提領或轉匯被害人遭詐 欺之款項,實無從對被告繩以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罪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被告涉犯 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致 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之有罪心證,核屬 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第一層轉匯時間、金額、轉匯帳戶 第二層轉匯時間、金額、轉匯帳戶 第三層轉匯時間、金額、轉匯帳戶 1 丙○○ 於112年3月24日11時16分許,匯款150萬元至王震邦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2年3月24日11時22分許,轉匯79萬6,543元 ⑵於112年3月24日11時34分許,轉匯70萬5,846元 均轉匯至陳科維所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維科」,應予更正) ⑴112年3月24日11時38分許,轉匯45萬9,823元 ⑵112年3月24日11時39分許,轉匯53萬2,124元 均轉匯至凱基帳戶1 於112年3月24日12時14分許,轉匯29萬6,000元至華南帳戶 於112年3月24日12時19分許,轉匯128萬元至凱基帳戶2 附表二:公訴意旨認定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及第一層至第三層轉匯時間、金額、轉匯帳戶(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第一層轉匯時間、金額、轉匯帳戶 第二層轉匯時間、金額、轉匯帳戶 第三層轉匯時間、金額、轉匯帳戶 1 丁○○ 於112年3月24日10時3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温子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3月24日13時49分許,轉匯34萬5,550元至温子媛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3月24日13時53分許,轉匯19萬8,600元至陳維科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維科」,應予更正) ⑴於112年3月28日10時52分許,轉匯50萬6,286元 ⑵於112年3月28日11時3分許,轉匯90萬988元 ⑶於112年3月29日11時27分許,轉匯75萬8,963元 均轉匯至凱基帳戶1 於112年3月27日15時31分許,轉匯19萬9,885元至鄭鎮宏所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3月27日15時57分許,轉匯20萬865元至凱基帳戶1 於112年3月28日18時39分許,轉匯25萬1,055元至鄭鎮宏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2年3月29日0時8分許,轉匯10萬15元 ⑵於112年3月29日0時9分許,轉匯10萬15元 均轉匯至凱基帳戶1 ⑴於112年3月28日13時30分許,轉匯4萬9,558元 ⑵於112年3月28日13時31分許,轉匯4萬9,560元 ⑶於112年3月28日13時55分許,轉匯3萬元 ⑷於112年3月28日13時56分許,轉匯9萬9,985元 均轉匯至鄭鎮宏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3月28日14時3分許,轉匯90萬9,870元至凱基帳戶1 附表三:本院認定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及第一層至第三層轉匯時間、金額、轉匯帳戶(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第一層轉匯時間、金額、轉匯帳戶 第二層轉匯時間、金額、轉匯帳戶 第三層轉匯時間、金額、轉匯帳戶 1 丁○○ 於112年3月24日10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0萬元,應予更正)至温子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記載之帳號號碼有誤,應予更正) 於112年3月24日13時49分許,轉匯34萬5,550元至温子媛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3月24日13時53分許,轉匯19萬8,600元至陳科維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維科」,應予更正) 於112年3月24日14時2分許,轉匯45萬1,096元至不詳帳戶 於112年3月24日15時40分許,轉匯210元至不詳之帳戶 於112年3月24日15時57分許,遭提領5萬元 於112年3月24日15時59分許,遭提領5萬元 於112年3月24日16時0分許,遭提領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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