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889號
SLDM,114,訴,889,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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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5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建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建文於民國113年3月6日起,經由陳柏諺(未據起訴)之
介紹,擔任「宗名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再於同年4月12
日,依陳伯諺之指示,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劉威廷,而在其任
公司負責人期間,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
融機構帳戶為法人之信用表徵,具有專屬性質,無正當理由
不得將法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若將該
等帳戶交付給他人使用,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款項或
轉帳至其他帳戶之犯罪工具之可能,且可掩飾或隱匿該等詐
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宗名國際有限公司
所設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不知名之女子,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李嵐琦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28日13時34分許,轉帳匯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至崔怡玲(其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申設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款項匯入後
崔怡玲旋於同年月28日14時37分許,與其他款項轉帳匯款
19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由詐騙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以
網路銀行方式轉匯一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李嵐琦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嵐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開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建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嵐琦、證人崔怡玲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參見立字卷第61至64頁、第9至13頁),且有證人
崔怡玲所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
登資料、交易明細(參見立字卷第19至21頁)、宗名國際有
限公司所設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資料、交
易明細(參見立字卷第23至25頁)、新北市政府113年7月11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50536號函附宗名國際有限公司設立
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參見立字卷第27至36頁)、證人崔怡玲
與LINE暱稱「沛沛」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翻拍照片(參見立字卷第39至45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參見立字卷
第65至67頁)、被告114年3月31日庭呈宗名國際有限公司
東同意書、113年度士院民公賴字第72號公證書暨附有限公
司出資額轉讓協議、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參見偵緝字卷第9
5至103頁)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按國內金融機構、自動櫃員設備林立,一般人開設金融帳戶
、辦理存提款業極為便利,並無何困難之處,為吾人日常之
生活經驗,對於違反常情,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轉帳使用,
或委請代為提存款項,並以層轉之隱晦交付款項,即為政府
宣導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手段,而金融機構亦廣為向
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
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迭經新聞媒體報
導,被告應有所知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你為
何會擔任宗名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一開始是朋友陳柏
諺委託我擔任公司負責人。」、「(陳柏諺有說你擔任負責
人後,公司要做何業務嗎?)沒有。」、「(你擔任公司負
責人後,公司內有幾個員工?)他沒有跟我說,我沒有到公
司去看過,也沒有公司,公司是否有成員我也不知道,陳柏
諺只有拿一些文件叫我幫他寫。」、「(後來你有無幫宗名
公司申請兆豐銀行帳戶?)是陳柏諺請我去開戶,我跟他說
我不太會開戶,他就叫一個女生跟我去開戶,那個女生自稱
是秘書。」、「(開戶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何
人?)交給那個女生,他說這樣就可以了,要我將東西交給
他。」、「(公司為何後來會轉給劉威廷?)陳柏諺委託我
去公證,把股權轉讓給劉威廷。」、「(照你的說法,宗名
公司根本就是空頭公司,只是為了取得銀行帳戶,又轉給另
一個不知名人士,你有無懷疑過程可能牽涉到不法?)一開
始有,我有向他們詢問,但是他們就說沒事。」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36至38頁),則被告僅依友人陳柏諺之指示,即擔
任「宗名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將該公司所設之本案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不知名之女子,對方
如何使用本案帳戶?所進出帳戶之金錢是否合法?被告無從
控制,詎被告任由對方使用該帳戶,從而,被告對於本案帳
戶所匯入之金錢為不法犯罪所得,應有不確定之認識,其提
供本案帳戶構成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而洗
錢之犯行,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
施行。嗣再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為同法第
22條。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
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
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
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
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
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
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
)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
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另洗錢防制法
第2條僅作文字上之修正,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
用裁判時新法之規定,合先陳明。
 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且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第1項
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
牽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
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
中並未坦承犯行,而於審判中始坦承犯罪,並無減輕其刑之
事由,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
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
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
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尚無證
據足以證明本件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被告基於幫助
犯意,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宗名國際有限公司」之本案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對告訴人李嵐琦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至
崔怡玲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崔怡玲轉匯至本案
帳戶內,復由詐騙集團自本案帳戶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
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
,尚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㈤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
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
實際上亦已使告訴人受詐騙而受有損害,所為實屬非是,惟
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手段、被害金額,暨其自陳國中畢業,未婚
,目前從事做工,日薪約1,500元等一切家庭及經濟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 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則 為第25條第1項 ,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 後第25條第1項規定。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為該法第25條第1項所明定。前開規定固採義務沒 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 ,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院 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 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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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宗名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