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848號
SLDM,114,訴,848,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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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語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語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施語硯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
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施語
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提供附表所
示之行動電話予施語硯,並在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之T
ELEGRAM成立「工作群組」,將客戶(即被害人)之電話提供
施語硯施語硯則負責持附表編號2之行動電話與客戶聯
繫,確認其穿著及所在位置後,回報給本案詐欺集團,以便
本案詐欺集團通知車手與客戶接洽(即收款)。嗣本案詐欺集
團於113年9月間,以LINE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
派出所員警林俊宏聯絡,佯稱:透過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股票
可獲利云云,林俊宏遂自稱「林孟勳」,並向對方表示「願
意投資」等語,雙方相約於113年12月11日10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0巷0號前,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施語硯自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林孟勳」之電話號碼後,即
依上開分工方式,於該日10時31分,以附表編號2之行動電
話與「林孟勳」聯繫,向「林孟勳」確認其穿著及面交地點
、時間後,回報至「工作群組」,本案詐欺集團則指派陳裕
升(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有罪在案)於上
開時地前往取款,待陳裕升自稱「專員」欲取款之際,旋為
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施語硯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訴卷第40頁
),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
、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警員林俊宏之職務報
告、「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1號刑事判
決、113年度偵字第27659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間,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⑴本案係因員警假冒被害人而未果,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皆予以詳細陳述在卷,應寬認被告
已自白犯罪,而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
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並依法遞減之。
 ⑶被告雖亦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坦承洗錢未遂犯行,且毋庸繳
回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自白
減刑規定,併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惟因上
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屬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負責打電話向被
害人確認其穿著、面交時間及地點後,通報本案詐欺集團,
就詐欺集團之運作顯屬不可或缺之部分,亦造成檢警機關追
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
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詐欺集團
內位置尚屬下層,非指揮、操縱或主持之上層要角、被告未
獲得報酬,洗錢未遂及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暨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務農,平均收入3萬至4萬
元,要扶養父親與阿嬤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訴卷第4
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 )各1支,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告,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 話係本案詐欺集團在飛機群組PO客戶(即被害人)的電話予被 告知悉;被告則使用附表編號2之行動電話與客戶聯繫等詞 ,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卷第11、12頁),並有前述卷存警員之 職務報告、「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可憑,堪認附表 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 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⑵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備  註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已扣案,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6號案件扣押及宣告沒收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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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