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802號
SLDM,114,訴,802,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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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766、26767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3年度偵緝字
第6206、6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係幫
助詐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且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效果,竟為
貪圖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基於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1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住處(
地址詳卷),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昱」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本案帳戶為犯罪工具,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下合稱被害人等),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本案帳戶(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均詳如
附表所示),嗣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被害人等均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丙○○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庚○○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
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戊○○在本院審理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
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0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7
至40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37
頁),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遠
銀詢字第112004253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本案帳戶之臺幣開戶總約定書、印鑑卡約
定書、被告身分證影本、開戶照片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410卷【下稱偵62410卷】第103至10
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646卷【下稱偵6
8646卷】第113至119頁)、被告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
紀錄1份(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12號卷【下稱審訴卷】
第31至73頁),及如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又
被告雖請求調查本案帳戶之金流,惟欲證明之事實為希望追
到詐騙源頭(見訴字卷第37頁),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
,而被告確有上揭犯行,已經本院說明於前,是被告此部分
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
次修正),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
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
次修正如下:
 ㈠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
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
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
。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
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
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
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
,可知本次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
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
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㈡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三項)」,本次修正後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㈢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本案無論適用本次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規定,因被告所為係為幫助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
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⒉本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本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3項所定有期
徒刑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最重本刑5年之限制,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
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本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院能量處之刑
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
 ⒊另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
定之供述,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
核與前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本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均相符。
 ⒋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用以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本案帳戶內,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尚
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
事實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尚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檢察官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206、6207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五、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產生遮
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六、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
定之供述,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
應依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
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乃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顯不相當之報酬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並
造成被害人等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其
等損失;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1至12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當家庭主婦,無收入,已婚,育
有1名6個月大之未成年子女,現在懷孕中,需要扶養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本判決之有期徒刑部分宣告刑雖不得易科罰金 ,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易服社會勞動, 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 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 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八、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見審訴卷第27頁)。惟按 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 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 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具有前述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然審酌本案被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取 得其等諒解之情狀,尚難認本案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獲得任何報酬(見 訴字卷第3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二、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被害人等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復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 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 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 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6日,以LINE向丁○○佯稱:由投資群組內老師帶領投資,並於「JM」APP儲值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嗣未於約定時間出金,始悉受騙。 112年6月1日 10時53分許 10萬元 ⑴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525號卷【下稱偵66525卷】第28至32頁) ⑵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6525卷第28至32頁) ⑶丁○○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投資軟體頁面擷圖、丁○○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見偵66525卷第20至23、25至26、33至68頁) 112年6月1日 10時54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1日 10時56分許 5萬1,000元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6日,以LINE向乙○○佯稱:於鼎成投資網站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嗣未於約定時間出金,始悉受騙。 112年6月1日 13時12分許 10萬元 ⑴乙○○於警詢時證述(見偵66525卷第5至7頁) ⑵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66525卷第70至73頁) ⑶乙○○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66525卷第33至69頁) 3 丙○○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間,以LINE向丙○○佯稱:於「JM」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嗣未於約定時間獲利,始悉受騙。 112年6月1日11時50分許 10萬8,000元 ⑴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2410卷第39至43頁) ⑵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2410卷第45至46、57至59頁) ⑶丙○○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62410卷第63至67頁) 4 甲○○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間,以LINE向甲○○佯稱:於「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嗣未於約定時間出金,始悉受騙。 112年5月29日13時1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10分許,應予更正) 62萬元 ⑴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68646卷第133至143頁) ⑵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68646卷第131、145至146、179至181、211至213頁) ⑶甲○○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甲○○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68646卷第215至223、231至235頁) 112年5月30日11時4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30分許,應予更正) 120萬元 112年5月31日13時1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30分許,應予更正) 140萬元 5 庚○○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4日,以LINE向庚○○佯稱:由投資群組內老師帶領投資,並於「JM」APP儲值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嗣投資群組遭解散且無法聯繫,始悉受騙。 112年6月1日11時45分許 4萬7,000元 ⑴庚○○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990號卷【下稱偵73990卷】第14至16頁) ⑵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3990卷第17、20、26至27頁) ⑶庚○○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73990卷第23至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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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