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800號
SLDM,114,訴,800,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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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廷




指定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緝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廷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郭建廷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99年
至112年間某時許,自不詳之人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另經扣案之槍管1支,下合稱本案手槍),而持有之
。嗣警因另案於113年11月28日14時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郭建廷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郭建廷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98頁至第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查無公務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證
  述在卷,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157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11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見他卷第9
頁至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採
驗紀錄表文號113年11月28日北市警南分刑愷字第000000000
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照片簿、槍枝初
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見偵卷第67頁至第75頁)、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9日士檢迺光113他5216字第1139
075038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照片簿、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
履歷資料(見偵卷第77頁至第9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114年1月15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43000479號函檢附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
C48】(見偵卷第169頁至第17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4年3月31日刑理字第1136160786號鑑定書、鑑定照片
、槍彈鑑定方法說明、鑑定人結文(見偵卷第203頁至第209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6月9日勘驗筆錄(
見偵緝卷第89頁至第97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
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
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論處。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應至其於113年11月2
8日14時許為警查獲時,其犯行始為終止,故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本案被告持有行為,仍應以終了時
作為有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基準時點。從而,被告持有
本案槍彈之行為,應逕行適用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現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
 ㈡按槍枝或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通
常均由各主要零件組合而成,且為便於保養維護及使用,其
組成零件均可方便拆解、組合,且甚至於不必用任何工具,
即可迅速為拆解及組合。如槍枝缺少主要組成零件,固因其
結構不完整,而無法發射金屬或子彈,然觀察槍枝或其他可
發射子彈之槍砲,是否具有殺傷力,應整體為之。如查獲之
槍枝其組成零件雖屬分解狀態,不論係有意之拆解或無意之
分解而自動脫落,然就其整體觀察,如予組合,即可發射而
具殺傷力,即不能以其於查獲時為分解之狀態,而謂其不具
殺傷力,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枝或可發
射子彈之槍砲。必也以查獲之槍砲及零件,不能組合完成,
而不具有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功能,始得謂其不具殺傷力。否
則持有槍枝者,如於持有中將槍枝分解,即可規避持有槍枝
之罪名,自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條所定管制槍砲,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制定本條例之立
法本意,致不法者有機可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2
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
,係非制式手槍,為仿BERETTA廠92F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原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然扣案
如附表編號2之槍管可供上開手槍組裝使用,組合後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本案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
31日刑理字第1136160786號鑑定書、鑑定照片、槍彈鑑定方
法說明、鑑定人結文(見偵卷第203頁至第209頁)在卷可參
,足徵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手槍經與附表編號2之槍管組合後
具有殺傷力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㈢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必
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本
案手槍固係經組裝完成方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然被告本
案所為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屬輕罪,又槍枝屬高度危
險性之管制物品,持用時動輒易造成死傷,對社會秩序及安
寧勢將產生不安,潛在危害不低,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於
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客觀上並無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
況,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辯護意旨主張本案應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㈣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
並於警詢時陳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係自跳蚤市場購買
、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管係暱稱「阿明」之人叫其保管等語(
見偵卷第18頁),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如附表2所示之槍
管是「明哲」之人給被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不但
其所述來源無真實姓名可資查證,遑論因其所供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堪認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手槍具有殺傷
力,竟仍無視法令,而同時非法持有之,造成社會大眾之生
命及身體安全面臨高度潛在之風險,其所為應嚴予非難。併
斟酌被告自陳持有本案手槍之目的,持有之時間尚非短暫,
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
至第25頁),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及收入、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1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案手槍,經鑑 定後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雖於警詢時 陳稱係槍枝零件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然鑑定結果 中既未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組合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且鑑定結果認係金屬棒及金屬彈簧,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4年3月31日刑理字第1136160786號鑑定書、鑑定照片 、槍彈鑑定方法說明、鑑定人結文(見偵卷第203頁至第209 頁)可佐,自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亦非屬違 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216號卷(他卷) 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68號卷(偵卷) 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108號卷(偵緝卷)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00號卷(本院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仿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非制式手槍,為仿BERETTA廠92F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原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31日刑理字第1136160786號鑑定書、鑑定照片、槍彈鑑定方法說明、鑑定人結文(見偵卷第203頁至第209頁)可佐。 本院114年保管字第684號 2 槍管1支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31日刑理字第1136160786號鑑定書、鑑定照片、槍彈鑑定方法說明、鑑定人結文(見偵卷第203頁至第209頁)可佐。 本院114年保管字第684號 3 撞針後段1組 認係金屬棒及金屬彈簧,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31日刑理字第1136160786號鑑定書、鑑定照片、槍彈鑑定方法說明、鑑定人結文(見偵卷第203頁至第209頁)可佐。 本院114年保管字第684號 4 經將上開編號1、2部分,組裝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支,其鑑定結果,如右列所示。 1.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BERETTA廠92F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原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然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槍管可供上開手槍組裝使用,組合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31日刑理字第1136160786號鑑定書、鑑定照片、槍彈鑑定方法說明、鑑定人結文(見偵卷第203頁至第209頁)。 2.組裝左列手槍所使用之扣案物包括附表編號1、2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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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