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08號
SLDM,114,訴,708,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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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先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814號、第6442號),及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92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子○○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
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
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19時2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下稱某甲),並將兆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網銀帳密)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北-林雅熙」之人使用。後
某甲、「台北-林雅熙」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
證據證明子○○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或轉出,致生金流之斷點
,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
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
我只有提供兆豐銀行的帳號給家庭代工跟林雅熙渣打銀行
的是金融卡遺失。我給林雅熙是因為我請他教我如何玩虛擬
幣,賺的錢就可以匯到兆豐銀行,但是我連投資都沒有投資
就被利用,我給林雅熙網路銀行的帳號跟密碼是因為他跟我
要,但是後來我覺得不太對勁就把密碼改掉。我沒有收到任
何好處,我的帳戶也沒有多出任何的錢,不能因為錢進我的
戶頭就說我全部吃掉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渣打帳戶、本案兆豐帳戶為被告申領使用,被告於不詳
時間,將所申領使用之本案兆豐帳戶網銀帳密提供予「台北
-林雅熙」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
638號卷《下稱立638卷》第16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
並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附卷可按(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
字第1374號卷《下稱立1374卷》第37頁、第45頁);又附表所
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
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
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或轉出,致生金流之斷點,
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得等節,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卷證位
置詳附表所示),並有本案兆豐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
細、本案渣打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附表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等存卷可稽(立638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27頁
至第129頁、其餘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上情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申領之前開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
為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匯款後,再提領或轉匯贓款,藉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工具,至為明確。
(二)按申請銀行等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
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
料可與持有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而為追查犯罪之重要線索
。因之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遭警查緝,自均係使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而避免遭查獲。又竊盜或拾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者,因未經帳戶申請人同意使用,帳戶申請
人是否報警追查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均處於不確定狀態
,詐騙集團成員為免其辛苦詐騙之成果徒勞無功,自無甘冒
風險而貿然以竊盜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理
。依本案渣打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立638卷第127頁),附表
編號2至7所示之人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入之各該編號所示
金額,該等款項隨即於密接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
卡提款方式提領,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本案渣打帳戶作
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則若非被告所提供,使本案詐欺集
團能據以確實掌控本案渣打帳戶之使用,衡情本案詐欺集團
實無可能選擇此一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
之本案渣打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集團已實
行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本案渣打帳戶所有人已
先行將帳戶掛失或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該集團豈非徒
勞無功、一無所獲?足徵本案渣打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確
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無疑。
(三)被告辯稱遺失本案渣打帳戶金融卡,無其他物品遺失等情(
本院卷第69頁),惟金融存款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何以僅單
獨遺失上開物品,而無遺失其他如錢包、行動電話之財物?
又怎會如此湊巧落入詐欺集團之手?再者,被告陳稱:我刻
四個密碼在渣打的提款卡四個角落,密碼是八位數等語(士
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814號卷《下稱偵3814卷》第17頁)
,而現今持金融卡從事提款、存款、轉帳等交易,依各金融
機構之設定,須輸入由6碼或更多數字組合而成之密碼後,
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鎖卡,須由本
人親自到銀行臨櫃解鎖方可恢復使用,因此竊得或拾獲他人
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戶
且不知密碼,其憑空猜中他人帳戶密碼之機會近乎於零,是
在除了被告以外、無人知悉本案渣打帳戶金融卡密碼之情形
下,唯一可能提供本案渣打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者,只
有實際管理支配、知悉本案渣打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被告,益
徵係被告將本案渣打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
(四)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
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
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
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
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欺集團以蒐集他
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自陳
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前為汽車公司總務主管、知
悉隨意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涉及不法等語
(偵3814卷第19頁、本院卷第66頁、第71頁),並非毫無社
會經驗之人,則被告對於將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交付非
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一事應有
認識,而其竟恣意將本案渣打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本案兆
豐帳戶之網銀帳密交付予不甚熟識之人使用,自難謂無容任
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堪以認定。本件雖因被告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
際交付本案渣打帳戶金融卡之時間、地點及對象,惟依前揭
所述應可推知是在附表所示之人匯入第一筆款項至本案渣打
帳戶(即113年12月17日19時2分)前某時,地點則在不詳處
所,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甚明。
(五)被告就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網銀帳密予「林雅熙」部分,
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等對話紀錄、TikTok截圖為憑(立
1374卷第37頁、第43頁至第45頁、偵3814卷第21頁至第25頁
、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然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並非
全文,僅留存被告要求對方將本案兆豐帳戶內之款項返還家
庭代工者之部分,而被告自陳:我在抖音上認識林雅熙,跟
他聊天後知道他會玩虛擬幣,後續對方教我如何操作,我沒
有看過林雅熙,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等語(立1374卷第16頁
、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70頁),實難認被告與「台北
-林雅熙」間有何信賴關係,倘「台北-林雅熙」僅係教導被
告操作虛擬貨幣之買賣,實無需向被告索取金融機構帳戶網
銀帳密,是被告所述已與常情有違。況觀前開對話紀錄,「
台北-林雅熙」曾傳送「薪水是10天領一次的」、「剛才財
務講,你把網銀賬密改了,交易所的也改了」、「你先和我
講交易所的密碼」、「財務講,你提供,不給你匯」等語予
被告,被告即傳送一組英數字給對方(參立1374卷第37頁)
,則被告是否僅因學習操作虛擬貨幣而交付本案兆豐帳戶網
銀帳密給「台北-林雅熙」,而非提供該帳戶使用權以獲取
報酬、是否在「台北-林雅熙」操作本案兆豐帳戶網路銀行
前即變更網銀帳密,使對方無法使用該帳戶等情,均屬有疑
。至「台北-林雅熙」雖於某日13時56分傳送「現在網銀登
入不上」等語給被告(參立1374卷第43頁),固可徵被告辯
稱此時已變更本案兆豐帳戶之網銀密碼尚非無據,惟倘該日
為113年12月18日,此時附表編號1、8至10所示之人匯入本
案兆豐帳戶之款項均已遭轉出,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
而,被告既可預見網銀帳密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洗錢有關之犯罪
工具,雖無取得帳戶網銀帳密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
且「台北-林雅熙」已有前揭諸多悖於常情之處之情形下,
竟猶甘冒倘將本案兆豐帳戶之網銀帳密等帳戶資料提供來路
不明之「台北-林雅熙」,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本案兆豐
帳戶之權限,而本案兆豐帳戶倘遭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
存使用,其將無對方之其他聯絡方式致無從追查並於第一時
間加以阻止,僅得任憑對方以本案兆豐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
風險,執意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兆豐帳戶之網銀帳密予「台
北-林雅熙」,其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
,而有容任「台北-林雅熙」將本案兆豐帳戶作為財產犯罪
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使該帳戶內資金去向無從追索之結果
發生一情,昭然甚明。  
(六)另被告雖有於113年12月18日13時58分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陳報本案渣打帳戶金融卡遺失,並因向
「陳以晴」應徵家庭代工而告知對方本案兆豐帳戶帳號,復
因對方表示有款項誤入該帳戶,於113年12月20日匯款15萬
元匯款給謝若凡,且於匯款單上註記「家庭代工出貨貨款」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對話記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照片在
卷可稽(立638卷第119頁、立1374卷第39頁、第49頁、本院
卷第77頁至第79頁),惟被告報案時間係於附表所示之人遭
詐騙匯款,及附表所示編號2至6所示之人報警後,尚難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復按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對於
詐欺集團而言,縱使為被害人,倘行為人已預見其帳戶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認為
可能不會發生,而將自己利益之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可能
因此受害之上,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之可能性(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提供
本案兆豐帳戶網銀帳密給「台北-林雅熙」,將主觀上確具
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即便被告固可能
因遭「陳以晴」所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其指
定之帳戶,仍可認定被告同時兼具被害人與加害人之雙重身
分,並不因其同時為被害人,而解免被告之主觀犯意。
(七)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渣打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本案
兆豐帳戶之網銀帳密予他人作為詐騙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渣打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本案兆豐帳戶網銀帳密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
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而
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復遭提領或轉出
,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
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
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
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
(二)檢察官以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229號移送併辦關於附
表編號9、10所示之人部分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關
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應併入本案審理。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
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
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10人,受有附表所示之損
害,又被告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
,經告訴人丑○○、張辰穎表明希望可以要回被詐騙的錢等語
、告訴人丙○○陳述請從重量刑等情、告訴人己○○、甲○○表明
依法判決之意見、告訴人癸○○表示希望可以獲得賠償等情、
告訴人丁○○表明我也是被害者等語(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
92號卷第50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69頁、第72頁)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及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前述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 益,或分得來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 不宣告沒收。 
(二)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 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 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 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 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 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 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 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 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 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被告並非實 際上提款或轉匯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正犯,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 均應依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 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匯入帳戶 證據 偵查書類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0月4日起,佯稱在永創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12月18日10時3分 ,15萬元,本案兆豐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立638卷第21頁至第23頁) 2.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話紀錄、永創APP截圖(立638卷第47頁至第60頁) 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814號、第6442號起訴書 2 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2月9日起,佯稱欲向其透過7-11交貨便購買飯店票券云云,再佯裝7-11賣貨便線上客服佯稱需配合簽署藍新金流需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3年12月17日19時23分 ,9,109元,本案渣打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丑○○警詢之證述(立638卷第25頁至第27頁) 2.臉書截圖、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立638卷第63頁至第73頁) 3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2月17日,佯稱中獎需進行帳戶驗證並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3年12月17日19時23分 ,1萬0,025元,本案渣打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之證述(立638卷第29頁至第30頁) 2.網路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INSTAGRAM截圖(立638卷第75頁至第86頁) 4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2月17日,佯裝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2月17日19時3分、6分,5萬元、5萬元,本案渣打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之證述(立638卷第31頁至第33頁) 2.網路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立638卷第87頁至第91頁) 5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2月17日,佯裝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2月17日21時16分,6,000元,本案渣打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辛○○警詢之證述(立638卷第35頁至第36頁) 2.網路轉帳紀錄、IG訊息(立638卷第95頁至第107頁) 6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2月17日,佯裝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2月17日20時23分 ,1萬5,000元,本案渣打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之證述(立638卷第37頁至第38頁) 2.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立638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7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2月17日,佯稱欲向其透過交貨便購買飯店票券云云,再佯裝相關賣場線上客服佯稱需配合簽署金流認證要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3年12月17日19時2分 ,4萬9,998元,本案渣打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癸○○警詢之證述(立638卷第39頁至第41頁) 2.網路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臉書截圖(立638卷第115頁至第118頁) 8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0月30日,佯稱在聯上流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12月17日11時30分 ,27萬元,本案兆豐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立1374卷第19頁至第23頁)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立1374卷第25頁至第35頁) 9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22日,佯稱在https://app.tyoekg.com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12月18日9時15分、17分、24分、10時17分、27分,5萬元、5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本案兆豐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2336號卷《下稱立2336卷》第23頁至第31頁) 2.交易明細整理、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手機通話記錄(立2336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59頁) 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229號併辦意旨書 10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1月中旬,佯稱在天玉投資客服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12月18日10時26分 ,30萬元,本案兆豐銀行 1.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立2336卷第33頁至第36頁) 2.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投資畫面照片(立2336卷第69頁至第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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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