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72號
SLDM,114,訴,672,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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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毅


指定辯護人 吳東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駿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駿毅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替他人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
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贓款
,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仍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新
」之成年人(下稱「小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黃駿毅僅與「小新」接觸,
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黃駿毅知悉有除「小新」以外之第三
人參與),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資訊提供給
「小新」;「小新」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12月5日間以LINE暱稱「遊仁俊」向江美宙佯稱:以
「Digital」APP購買股票可以買到便宜的股票云云,致江美
宙陷於錯誤,分別於:㈠113年1月10日13時24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141萬856元至本案帳戶內;㈡113年1月10日13時53
分匯款143萬5606元至本案帳戶內;㈢113年1月11日10時15分
收款125萬3538元至本案帳戶內。嗣黃駿毅經由「小新」告
知而獲悉有上開各筆款項匯入後,旋依「小新」之指示自行
或由「小新」操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分別於:⑴113年1
月10日13時41分轉出139萬4000元、⑵113年1月10日14時4分
轉出140萬元、⑶113年1月11日10時37分轉出125萬元(前揭
匯款均不計手續費)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江美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通訊原理
之作用產生,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
譯文書面,即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
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
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
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有錯漏之虞者,應屬優勢證據,而
具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據,原審倘依法定之證據方
法(通常為文書)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本於直接
審理之心證,採為認定事實存否之基礎,自合於證據法則(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
官雖以被告於114年7月14日所提出其與「小新」間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係將上開LINE對
話內容以截圖方式提出(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72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97至199頁),上開對話紀錄雖無對話時間、
對話對象之名稱,然對話內容尚屬前後連續,難認並有遭竄
改、剪輯致喪失語意連貫性之情況存在,且檢察官未指出對
話紀錄截圖有何遭竄改或顯不可信或非法取得之情形,復經
本院審理中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得引為證據。從而,檢
察官指稱上開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要屬無據。 
二、本判決引用被告黃駿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6頁),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
「小新」,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看了Facebook的借貸廣告而與「小新」成為LINE好友,
我是為申辦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對方說要美化帳
戶幫助我強力過件,我是誤信「小新」的話術將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提供給「小新」;我沒有將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轉匯出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間,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
予「小新」,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間以LINE暱稱「遊仁俊」
向告訴人江美宙佯稱:以「Digital」APP購買股票可以買到
便宜的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事實欄所載
之時間匯款141萬856元、143萬5606元、125萬3538元至本案
帳戶內,各該款項一匯入後旋即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以
網路銀行方式轉匯139萬4000元、140萬元、125萬元至彰銀
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第1、2、3筆轉出款)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綦詳(見士檢113年度立字第5242
號卷〈下稱立卷〉第19至36頁),並有本案帳戶、彰銀帳戶之
交易明細(見立卷第81頁,士檢113年度偵字第22346號卷〈下
稱偵卷〉第103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立卷第41至46頁、第63至6
5頁)、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3年12月11日一蘆洲字第000
090號函所附數位銀行處回覆蘆洲分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
料(見偵卷第75至7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所應審究者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小新」是否基於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論述
如下: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
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
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
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
,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
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易使
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
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
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
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
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
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
交付予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
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
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
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
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
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
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案發時已逾40歲,並曾擔任
3至5年之夜班保全人員,也有向銀行借錢之經驗等情,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足認
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已
難諉為不知。
 ⒊辦理個人貸款固需提出相當之資力證明,藉以獲准貸款或提
高貸款額度之可能性,且民間亦不乏透過製造金流方式粉飾
資力之情況,然並非行為人有出於貸款之目的而提供帳戶製
造資金流向之事實,即可推論其因此欠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主觀犯意。蓋所稱「製造金流」本質上即以特定帳戶作為金
錢匯入、匯出之工具,藉以在該特定帳戶之交易紀錄上呈現
經常有大量之資金進出表象,然提供帳戶者既然明知該等資
金之進出實際上均與帳戶提供者無關,僅表面上透過該特定
帳戶進出資金,如無正當理由得以「確信」該等資金並未涉
及特定財產犯罪,主觀上出於縱使屬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亦在
所不惜之主觀意欲,即與洗錢防制法所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相符。準此,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製
造金流使用之人,如對於各該交易資料之資金來源、本質、
去向是否涉及財產犯罪,並無正當理由「確信」與財產犯罪
無關而可認僅屬有認識過失之情況,其出於縱使與財產犯罪
有關仍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之主觀意圖,即足認具
有與之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與是看到
借貸廣告才用LINE跟「小新」加好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
),對「小新」毫無信賴關係,竟即依「小新」之指示,輕
易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使用,任由對方匯入所謂製造金流
之款項,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根本不知其來源,亦
無法掌握,顯無正當理由得以確信匯入之金錢為正當來源、
或與財產犯罪無關。又被告請辯護人撰擬之刑事辯護意旨狀
供認:因為我欲植牙,需款孔急,遂透過「小新」申辦貸款
,對方請我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並稱必能美化
帳戶,進而幫助我強力過件等情(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辯護人幫我寫的狀紙就是我的意思,
其他我都不想回答,我怕說錯話;「小新」沒有跟我說要如
何美化帳戶的細節;因為沒人敢借我錢,所以要美化帳戶,
我忘記「小新」有沒有跟我說要製造假金流來美化我的帳戶
;我對於「小新」可以使用本案帳戶收取、匯出款項這件事
沒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第181頁、第183至184
頁),足見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小新」是為美化
帳戶以利向銀行貸款乙節坦認在案,其雖對於美化帳戶之方
法即係製作有匯入匯出假象之假資料,讓帳戶看起來有金流進
出乙情避重就輕、不做任何正面回答,惟如非匯入、匯出款
項如何「美化」帳戶帳戶,被告亦無法解釋,堪認被告知悉
對方將製作有匯入、匯出假象之假資料以美化帳戶金流,充作
財力證明藉以申貸等情,足見被告確有容任不明來源之金流
進出其提供之帳戶製造假象,當可知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
,極有可能供作詐欺等犯罪行為所用,且匯入之來源不詳款
項,極可能係他人遭詐欺而匯入之贓款,竟僅因欲行貸款,
即容任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帳戶,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不法份
子極有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惟因
需錢孔急,遂漠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及洗錢結果之發生,
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取得其金融帳戶資料之「小新」
詐欺份子於取得帳戶資料後,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除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
外,更依對方指示匯出款項至彰銀帳戶(詳後述),顯有容任
發生之本意,主觀上確有與之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偵訊時對於本案帳戶是否有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問題拒
絕回答(見偵卷第63至65頁),至本院審理時始以前詞置辯,
如本案帳戶資料確因申辦貸款而提供予他人做合法之使用,
被告應無於第一時間隱瞞之理,足徵被告於行為及偵訊時對
於其所為可能涉嫌非法已有認識。再者,被告供稱:我沒有
填借款申請書,對方也沒有跟我說要向哪一個銀行借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可見被告所述之辦理貸款過程,
既無正常徵信流程,又無說明貸款細節、貸款方式及資金來
源,復無任何相關金融機構或貸款專業文件資料,顯與一般
正常金融貸款情形相違,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向他人申辦貸
款之相關證據,其所辯貸款乙節之真實性,殊值存疑。
 ⑵又按凡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
外,並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
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
,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
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辦貸款人提供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且若申辦貸款人債信不良,並
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自無法貸得款項,委
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況銀行審核申辦貸款人之金融信用或核
撥貸款,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庸使用該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此為一般人依據通常生活經驗
即可得知。是申辦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
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
而要求申辦貸款人交付與貸款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款項匯入、
提領、轉匯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亦當有合理之
預見。查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業如前述,且被告自承:我好像沒有跟其他金融機構借款過
,因為也沒有人敢借我;沒人敢借我是因為我欠銀行、行政
執行署、醫院錢,欠銀行錢是因為我跟銀行借錢沒還等語(
見本院卷第187頁),足認被告曾向銀行借過錢,知道依其
自身之資力和不良的還款紀錄,難以向金融機構或他人借錢
,其應當知悉上開社會常識。 
 ⑶復查,另詐欺正犯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的追緝,以
他人的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時,衡情應會先取得
帳戶申辦人的同意。如係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機構帳
戶供被害人轉帳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該帳戶,無法避免
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
之工具。申言之,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
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帳、存
匯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再
者,帳戶所有人亦可能以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或變更密
碼、網路銀行密碼等方式,阻止詐欺集團成員領款,甚至自
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轉匯一空,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得
償其等犯罪的目的。然查,被告辯稱係因急需款項始將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小新」以申辦貸款云云
,惟申辦貸款之人往往需款孔急(本案被告即是),如貸款公
司要借款予申辦貸款之人需以公司本身之資金匯入申辦貸款
人之帳戶以達美化帳戶之目的,有極高之風險遭需款孔急之
申辦貸款人提領或轉匯乙情,應為一般人及被告所能認知,
是被告所稱之貸款公司自不可能以美化帳戶之說詞匯款至被
告之本案帳戶,蓋因詐欺集團既存有被告自身可能隨時發覺
事情有異或心生貪念,立即向第一銀行申請變更密碼致無法
以網路銀行匯出任何款項之風險,自難安心使用本案帳戶,
且告訴人於2日內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已逾400萬元,本案詐
欺集團更不可能冒此風險,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於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前,對於被告不會逕自提領、轉匯款項以阻撓本案詐
欺集團獲取贓款等情,顯然具有高度確信。況如資金僅係短
暫匯入被告之帳戶,隨即匯出,與資力證明毫無關係,有何
美化帳戶(提高被告資力之印象)以利貸得款項之功能,此情
亦為被告所知悉,由此均可見被告所稱辦理貸款、包裝及創
造財力證明,僅為掩飾共犯非法犯行之藉口。被告在可預見
「小新」係以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之方式詐欺、洗錢之情
況下,仍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及轉匯款項予對方,而容任犯
罪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具有與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已可認定,被告辯稱其帳戶無辜遭詐騙使用等語,
不足採信。
 ⑷另查,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
號乙情,經被告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本案帳
戶第1、2筆轉出款係由IP:42.76.56.239之客戶端轉出,而
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所使用之上開手機門號之公網IP亦為42
.76.56.239乙節,有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3年12月11日
一蘆洲字第000090號函所附數位銀行處回覆蘆洲分行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
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至77頁、第87頁),可知本案帳戶
第1、2筆轉出款是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使用之手機登入網路銀
行轉出,堪以認定。被告雖供稱:我在113年1月初將上開門
號及所使用之手機一併交給「小新」使用5、6天,「小新」
用完手機後再還我;我沒有用我的手機操作網路銀行操作本
案帳戶3筆轉出款,就算有也是別人操作的,應該是「小新
」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再由被告供稱:我不知道「
小新」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我只有他的LINE,現在已經
聯絡不到了,當初是看到借貸廣告才用LINE跟「小新」加好
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可知被告除了LINE以外,與「
小新」無其他聯絡方式,兩人毫無信賴關係,衡以手機門號
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
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手機門號
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
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手機之人,並無
借用他人手機及門號之必要,且被告對於為何要將上開門號
及手機借給「小新」之問題亦拒絕回答(見本院卷第179頁)
,實難理解被告出借上開門號及手機予「小新」之目的為何
,此點已啟人疑竇;況如被告所稱業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小新」,「小新」大可以其他電腦、手
機登入網路銀行以操作本案帳戶第1、2筆轉出款,何需以被
告之手機為上開操作,徒增借、還手機而需相約見面至提高
遭檢警查緝之風險?足見被告辯稱本案帳戶3筆轉出款是其借
出手機予「小新」,由「小新」所為,不足採信,實則本案
帳戶第1、2筆轉出款為被告親自操作上開手機門號所為。
 ⑸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
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
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
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8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
,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
雖非實際向本案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然本案告訴人係受詐
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本案帳戶又係被告所有並實際
掌控,且詐欺贓款匯入後,由被告轉匯予對方,是以被告有
轉匯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分工行為,主觀上亦有詐欺取財與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係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
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與「小新」
論以共同正犯。至本案帳戶第3筆轉出款之IP雖與被告持用
之手機門號IP有異,被告在本案帳戶第1、2筆轉出款以親自
為之,縱令本案帳戶第3筆轉出款係他人以電腦或手機登入
網路銀行操作,惟被告已知悉其告知「小新」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以亦可由他人為上開轉出款項之操作,故轉出贓款
之分工雖係推由他人為之,仍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認定,附
此敘明。 
 ⑹至被告所提出與「小新」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
第197至199頁),然基於辦理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時,與同時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時,是否已預見本案帳戶嗣後可能將涉及詐欺
、洗錢犯罪,必須綜合參酌被告與「小新」之聯絡經過及其
他卷證資料後進行審認判斷,而本案已足認被告有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論敘如前,自無從單憑前開對話紀錄,
即遽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可能將成為
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等節未有預見,是上開對話紀錄無法作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
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
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
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
期徒刑6月。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
適用修正前規定。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
合減刑之規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始終否認
犯罪,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案被告整體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小新」就上開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均有接續轉匯贓款之行為,均
係基於匯出不法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
,於密接時間所為,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
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始終否認洗錢主觀犯意,並未自白
一般洗錢之犯行,已如前述,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他人
分工遂行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
,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損失,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財物益
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飾詞狡辯(此雖為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作為
加重之量刑因子,然以之與自始坦承犯行之被告相較,自應
在量刑上予以考量,方符平等原則),迄未與告訴人間成立
調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斟酌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手段、告訴人受騙及本案帳戶轉出之金額均高達400
餘萬,兼衡被告有竊盜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為低收入戶、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
院卷第69至71頁、第129頁、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其未因上開行為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 84至185頁),又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絕大部分由被告轉匯 至彰銀帳戶內,剩餘部分則經網路銀行、存摺存款之方式轉 出或提領,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本案帳戶資料雖交被告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 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尚 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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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