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58號
SLDM,114,訴,658,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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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陸
拾玖元及美元參拾捌點零伍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王威元明知其並無經營公司之意思,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知悉一般正常經營公司者,並無另行聘請人頭負責人之必
要,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
,具有一身專屬性,且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
(自然人或法人)得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
;並已預見他人可能利用自己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從事不法行為,
及將自己擔任負責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
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轉帳後即產生遮斷金流軌跡之效果,得
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擔任負責人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前某時許,將其擔任負責人之錦慶國
際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國泰臺幣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外幣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載),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起訴書漏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起訴書漏載)等之存摺(起訴
書漏載)、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交付、提供與
吳彥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另發布通緝),容任吳彥箴所屬
或轉交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控制、使用
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便於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實際去向、所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取得上開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詐騙廖春子、陳炳宏阮婉琳、羅瑞玉康明瑋、李佩靜
吳炳飛、莊舜竹、徐錦弘楊應欽等10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旋遭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
所控制之第二層或第三層帳戶(告訴人、施詐經過、匯款時間、
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轉匯時間、金額
,均詳如附表所示),復即遭轉出,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
其來源。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王威元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62頁至第71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訴字卷第74頁)坦承不
諱,並有本案國泰臺幣帳戶(立字卷第25頁至第28頁)、本
案國泰外幣帳戶(立字卷第29頁至第32頁)、本案華南帳戶
(立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案外第一銀帳戶(偵卷第5頁
至第8頁)等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立字卷第84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13年度北
院民公誌字第530號公證書、出資額買賣契約書及附件影本
各1份(立字卷第63頁至第84頁)、錦慶國際有限公司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結果(立
字卷第55頁、第299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此規定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應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未註記幣別者,均為新臺
幣,下同)1億元,則: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應以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對被告最為有利。至本次修法雖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
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其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變更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使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趨於嚴格,然被告本案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與自白
減刑要件不符,是以上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非實
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後改列第22條)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
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
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
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
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
,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
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即無上開截
堵構成要件之適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對同一被
害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異種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又被告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對本案共10
名被害人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
,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公
司名下上開帳戶資料,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阮婉琳、楊應欽調解成立
(分期給付均尚未開始履行),有如附件本院調解筆錄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參以被告雖有賭
博之犯罪紀錄,然無詐欺及洗錢等相類犯罪之前科,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訴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兼衡被告
擔任公司負責人並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多達8個(其中3個帳
戶經被害人匯入款項)、被害人之人數多達10人、本案受騙
之金額共高達2,917萬9,000元。併斟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
察官、被告及告訴人阮婉琳、楊應欽代理人對於科刑範圍之
意見(訴字卷第75頁至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無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之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國泰臺幣帳戶、本案國泰外幣帳戶均遭通報警示,其內 尚各餘7萬7,169元、美金38.05元(立字卷第28頁、第32頁 ),本院審酌該等帳戶均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使用之 洗錢犯罪工具,其內除本案被害人10人匯入之款項外,尚有 多筆大額款項由第三人、案外第一銀帳戶或本案國泰臺幣帳 戶轉入混同,有上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既然錦 慶國際有限公司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之人頭公司,難 認有何實際經營,其餘匯入該等帳戶內混同之款項,自均有 高度可能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是上開7萬7,169元、美金38 .05元,均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第2項所稱之 洗錢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各留存於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之 本案國泰臺幣帳戶、本案國泰外幣帳戶而為其所得支配,均 應依上開同法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不法利益,自 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又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固屬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犯詐欺及洗錢犯 罪所用之物,惟均經交付他人而已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表:(金額單位:未註記幣別者,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施詐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 (均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第二層) 轉匯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三層) 證據出處 (未註記者,均為立字卷) 1 廖春子 不詳成年人於113年5月某時許,以臉書暱稱「Drew Toby 5」、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往後餘生」接續傳送訊息予廖春子,向其佯稱可於「中正環球」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廖春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網站遭關閉,廖春子始悉受騙。 113年6月17日10時38分許,臨櫃匯款293萬7,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6月17日10時49分許,298萬3,690元 本案國泰臺幣帳戶 113年6月17日10時50分許,283萬6,900元(換匯美金87,531.63元) 本案國泰外幣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春子113年6月26日警詢筆錄(第263頁至第265頁) ⒉告訴人廖春子所提與不詳成年人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粉絲專頁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封面翻拍照(第267頁至第273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1頁) 2 陳炳宏 不詳成年人於113年3月24日某時許,以臉書及LINE暱稱「李芮瑤」、「摩根資產管理公司客服」接續傳送訊息予陳炳宏,向其佯稱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炳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陳炳宏經要求繳交費用方可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113年6月18日12時37分許,臨櫃匯款519萬元 案外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異想天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案外第一銀帳戶) 113年6月18日12時40分許,256萬3,100元 本案國泰臺幣帳戶 113年6月18日12時46分,260萬1,800元(換匯美金80,252.93元) 本案國泰外幣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炳宏113年7月12日、同年7月13日警詢筆錄(第155頁至第164頁,偵卷第9頁至第11頁) ⒉告訴人陳炳宏所提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與不詳成年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68頁、第173頁至第17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93頁) 不詳成年人於113年4月10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邱小婕」傳送訊息予陳炳宏,向其佯稱可於「e智匯」及「佰匯」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炳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嗣因陳炳宏經要求繳交費用方可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113年6月24日14時27分許,匯款138萬元 本案國泰臺幣帳戶 113年6月24日14時31分許,137萬6,950元(換匯美金42,485.34元) 本案國泰外幣帳戶 3 阮婉琳 不詳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投資貼文,嗣阮婉琳於113年4月1日某時許瀏覽而點擊加入LINE暱稱「飆股先鋒」、「陳雅莉」、「蓮豐證券投資美雲」之人,其等向阮婉琳佯稱可於「蓮豐證券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阮婉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阮婉琳無法提領現金,始悉受騙。 113年6月19日9時30分許,臨櫃匯款300萬元 案外第一銀帳戶 113年6月19日9時41分許,298萬6,520元 本案國泰臺幣帳戶 113年6月19日9時43分許,298萬1,000元(換匯美金91,977.78元) 本案國泰外幣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阮婉琳113年6月30日警詢筆錄(第107頁至第111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5頁) 4 羅瑞玉 不詳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羅瑞玉於113年3月17日某時許瀏覽而點擊加入LINE暱稱「杜金龍」、「章書婷」等人及群組「戰至巔峰」,其等向羅瑞玉佯稱可於「BHMAX」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瑞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羅瑞玉撥打165專線,始悉受騙。 113年6月21日10時24分許,臨櫃匯款373萬元 案外第一銀帳戶 113年6月21日10時29分許,495萬5,600元 本案國泰臺幣帳戶 113年6月21日10時31分許,495萬2,100元(換匯美金152,889.78元) 本案國泰外幣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瑞玉113年7月5日警詢筆錄(第141頁至第14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49頁)   5 康明瑋 不詳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康明瑋於113年3月間瀏覽而點擊加入LINE暱稱「陳怡璇」之人,其向康明瑋佯稱可於「緯城」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康明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嗣因康明瑋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13年6月21日10時27分許,匯款12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康明瑋113年8月8日警詢筆錄(第245頁至第247頁) ⒉告訴人康明瑋所提與不詳成年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55頁) 6 李佩靜 不詳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李佩靜於113年5月29日某時許瀏覽而點擊加入LINE暱稱「語彤」、「研華」之人,其等向李佩靜佯稱可於「研華」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佩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李佩靜未獲出金,始悉受騙。 113年6月21日11時37分許,臨櫃匯款170萬元 案外第一銀帳戶 113年6月21日11時39分許,173萬0,590元 本案國泰臺幣帳戶 113年6月21日11時41分許,176萬1,200元(換匯美金54,408.4元) 本案國泰外幣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佩靜113年8月22日警詢筆錄(第205頁至第208頁) ⒉告訴人李佩靜所提與不詳成年人LINE文字輸出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第209頁至第213頁、第220頁) 7 吳炳飛 不詳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吳炳飛於113年4月間某時許,瀏覽而點擊加入LINE群組「詠昱」、暱稱「蔡政景」、「Pipspool林佑謙」之人,其等向吳炳飛佯稱可於「MT5」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炳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吳炳飛未獲出金,始悉受騙。 113年6月24日11時21分許,臨櫃匯款260萬元 本案國泰臺幣帳戶 113年6月24日11時34分許,260萬元(換匯美金80,271.69元) 本案國泰外幣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炳飛113年6月26日警詢筆錄(第95頁至第100頁) ⒉告訴人吳炳飛所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第101頁) ⒊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1頁至第92頁) 8 莊舜竹 不詳成年人於不詳時間,以交友軟體Litmatch暱稱「金恩莉」之人傳送訊息予莊舜竹,其向莊舜竹佯稱可販賣醫療用品獲利云云,致莊舜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莊舜竹察覺,始悉受騙。 ①113年6月24日14時57分許,臨櫃匯款380萬元 本案國泰臺幣帳戶 ①113年6月24日15時0分許,379萬2,500元(換匯美金117,016.35元) 本案國泰外幣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舜竹113年8月28日警詢筆錄(第225頁至第228頁) ⒉告訴人莊舜竹所提加密通貨商品買賣契約書影本(第229頁至第240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三隊七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23頁至第224頁) ②113年6月24日14時59分許,臨櫃匯款102萬元 ②113年6月24日15時3分許,103萬6,590元(換匯美金31,993.52元) 9 徐錦弘 不詳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在臉書以暱稱「施昇輝老師」刊登投資訊息,嗣徐錦弘於113年4、5月間瀏覽而點擊加入LINE暱稱「陳玉容」、群組「積玉堆金」,其等向徐錦弘佯稱可於「明宏PRO」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徐錦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徐錦弘經友人告知,始悉受騙。 113年6月25日10時7分許,臨櫃匯款160萬元 本案國泰臺幣帳戶 113年6月25日10時11分許,159萬3,200元(換匯美金49,112.21元) 本案國泰外幣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錦弘113年7月12日警詢筆錄(第183頁至第185頁) ⒉告訴人徐錦弘所提與不詳成年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第187頁至第188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81頁至第182頁) 10 楊應欽 不詳成年人於113年3月19日20時35分起以LINE暱稱「周承恩Eric」、「助教-林詩雅」、「Robinhood客服經理」之人接續傳送訊息予楊應欽,向楊應欽佯稱可於「Robinhood」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應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楊應欽未獲出金,始悉受騙。 113年6月26日11時42分許,臨櫃匯款100萬2,000元 本案國泰臺幣帳戶 113年6月26日12時6分許,99萬6,858元(換匯美金30,634.85元) 本案國泰外幣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應欽113年7月1日警詢筆錄(第115頁至第117頁) ⒉告訴人楊應欽所提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第119頁至第131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3頁至第134頁) 附件: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4號、第195號調解筆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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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異想天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慶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