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56號
SLDM,114,訴,656,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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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威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
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威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倒數第3行所載「2,000元至3,000元」更正為「1千元」,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威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有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應訊時,檢察
官並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其對於洗錢構成要件事實
已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應寬認其符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並已繳交所取得之
報酬新臺幣(下同)1千元(詳後述),因此,應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渣打銀行」、「陳昌浩」、「張慶男」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中應訊時,檢察官並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
惟其對於加重詐欺之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應寬認其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之要件,並已繳交所取得之報酬1千元,有本院1
14年保贓字第116號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14年度訴字第6
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
述,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經
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分工方式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在
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之參與犯罪
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重
大;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已繳回
犯罪所得,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
由;另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174號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惟被告僅履
行第1期款項,第2期款項則未依約定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並參酌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42頁);另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
表),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關於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 定,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另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單據、工作證,均屬供被告犯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前開單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因已沒 收文書本體如前,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 造之印文及署押。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單據、工作證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上開物品本身實 際價值甚低,若仍由檢察官進行追徵之程序,顯將無謂耗費 司法資源,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追徵,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報酬為1千元,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且被告業已繳回犯罪所得, 亦如前述,故上開款項為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宣告沒收。 ㈣洗錢之財物
  至於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150萬元款項,為洗錢之財物,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上開 款項交予到場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並無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 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 或追徵,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 開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現金付款單據壹張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99號卷第71頁,未扣案 2 工作證壹張 同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99號  被   告 邱威堂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威堂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渣打銀行」、「陳昌浩」、「 張慶男」(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另由警偵辦中)等所屬3



人以上組成之詐騙集團,由邱威堂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 項之車手,以一趟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報酬, 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某 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載不實投資訊息,嗣蕭博仁 依該訊息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欣蘭」之人為好友,「 李欣蘭」再向蕭博仁佯稱:下載「啟揚」APP可操作股票投 資獲利云云,並指示蕭博仁將投資現金當面交付,邱威堂遂 依「渣打銀行」指示列印上載「陳彥銘」之工作證及偽造之 「啟揚公司」收據,於113年7月8日10時54分許,向蕭博仁 施用詐術,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 蕭博仁因而陷於錯誤,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汐止興福店)面交150萬元予邱威堂作為投資款項後, 邱威堂再依指示將前揭現金攜至附近之公車站,交付予「張 慶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因此當日獲得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嗣蕭博 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二、案經蕭博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威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6月中旬加入飛機暱稱「渣打銀行」、「陳昌浩」、「張慶男」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依飛機暱稱「渣打銀行」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蕭博仁出示偽造之「陳彥銘」工作證及交付「啟揚公司」收據並收取150萬元現金,再將上開款項交付「張慶男」,並取得「張慶男」給予之2,000元至3,000元車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博仁於警詢中之證詞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後,與詐欺集團約定於上開時、地面交投資款項150萬元事實。 3 告訴人蕭博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金付款單據及工作證照片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蕭博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蕭博仁收取贓款15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陳彥銘」工作證及交付「啟揚公司」收據之事實。 5 計程車乘客資料、改名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8日10時19分許搭乘計程車至上開地點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邱威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 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飛機》暱稱「渣打銀行」、「陳昌浩 」、「張慶男」等人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加重詐欺取財論處。被告從事面交車手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曹 哲 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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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