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47號
SLDM,114,訴,647,20250825,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全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之0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9
、279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6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全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俊全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天」、「黑神話悟空」、「el isha」、「往事隨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陳俊全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起訴),擔任「取 簿手」工作,負責至便利商店或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後,透過空軍一號快遞站,將包裹寄送至指定 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約定每件包裹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1,500元之報酬,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俊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將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寄出,由陳俊全依「小天」指示領取上開提款卡後 ,以空軍一號快遞之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 對象、手段、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取簿時間及地點詳如 附表一所載)。陳俊全另依「黑神話悟空」指示,於113年1 1月5日13時58分許,至統一超商中正牯嶺門市,領取由金沛 霓(所涉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 金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罪刑)所寄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金沛霓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 ,並以上開快遞之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陳俊全於本案詐騙集團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除附表二編號2 款項未遭提領而洗錢未遂外,其餘款項均遭轉匯或提領大部 分款項(詐欺對象、手段、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遭



提領情形均詳如附表二所載),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陳俊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見偵899卷第12、57頁、偵2797卷第14頁、北檢偵卷第23頁 、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 113年11月5日及11月7日擔任取簿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 偵2797卷第15至19頁、偵899卷第15至20頁、北檢偵卷第25 至27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3至8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 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尚涉犯洗錢罪 ,容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 卷第65頁);又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亦係犯洗 錢罪,惟告訴人謝凱智匯入本案陳如意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 因故未遭提領而圈存,有本案陳如意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見偵899卷第65頁),是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 點,僅屬洗錢未遂之行為,惟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 、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如附表二編號7、8 所示告訴人鄭宇淳葉貞蘭,使其等數次依指示匯款,係就



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 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檢察官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鄭宇淳於113 年11月8日19時27分許匯款部分),因被害人相同,且與已 起訴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又起訴書雖漏載附表二 編號8所示告訴人葉貞蘭遭詐而於113年11月8日19時29分許 、同日19時33分許匯款之2萬9,985元、3,012元,惟因與已 起訴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天」、「黑神話悟空」、「elisha 」、「往事隨風」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10次犯行,分別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 與款項,侵害不同個人財產法益,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角色,以圖謀不法所 得,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 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 節、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均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情;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入所前從事自由業之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 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涉犯多件詐欺案件 ,現由檢警偵查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 ,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



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 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承 領取1個包裹報酬為1,500元,本案係領取3個包裹等語(見 偵899卷第57頁、北檢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93頁),應認 其犯罪所得為4,500元,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及追徵。
 ㈡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 告沒收。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 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 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 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 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係 擔任取簿手,即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轉交上 手成員,未實際經手詐得款項,是就本案詐欺集團洗錢財物 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移送併辦,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99號卷(簡稱偵899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97號卷(簡稱偵2797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610號卷(簡稱北檢偵卷)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12號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47號卷(簡稱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47號併案審理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取簿時間 取簿 地點 卷證出處 1 陳如意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間某日,佯稱要轉人民幣云云,使告訴人陳如意陷於錯誤,寄出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 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陳如意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1月7日11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中山天門市) ⒈告訴人陳如意警詢之證述(偵899卷第25至26頁) ⒉本案陳如意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899卷第65至66頁) ⒊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偵899卷第27頁) 2 李麗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處理貸款問題云云,使告訴人李麗真陷於錯誤,寄出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 ①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李麗真華南銀行帳戶) ②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羅采妮中華郵政帳戶) ③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羅語菲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1月5日13時34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天津門市) ⒈告訴人李麗真警詢之證述(偵2797卷第41至42頁) ⒉本案李麗真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797卷第21至23頁) ⒊SHOPMORE貨態查詢系統(偵2797卷第43頁) ⒋告訴人李麗真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797卷第47至48頁)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遭提領情形) 卷證出處 1 林庭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19時許佯裝買家,表示無法下單並傳送賣貨便網址,使告訴人林庭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0日23時21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陳如意中華郵政帳戶(均遭提領) ⒈告訴人林庭堅警詢之證述(偵899卷第34至35頁) ⒉本案陳如意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899卷第65至6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99卷第31至33、36頁) 2 謝凱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9時許佯裝為網路遊戲帳號買家,佯稱需辦理充值解凍業務,始可解凍提領款項云云,使告訴人謝凱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0日23時30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陳如意中華郵政帳戶(均未遭提領) ⒈告訴人謝凱智警詢之證述(偵899卷第37至38頁) ⒉本案陳如意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899卷第65至6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99卷第39至41頁) 3 黃舒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8日15時許佯裝賣家,佯稱欲使用宅配通到府收件並傳送二維條碼云云,使告訴人黃舒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8日20時50分許 3萬9,045元 本案李麗真華南銀行帳戶(餘23元未遭提領,其餘均遭提領) ⒈告訴人黃舒宜警詢之證述(偵2797卷第49至52頁) ⒉本案李麗真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797卷第21至23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97卷第53頁) 4 盧威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7日14時24分許佯裝賣家,佯稱收款帳戶綁定失敗云云,使告訴人盧威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8日20時31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李麗真華南銀行帳戶(均遭提領) ⒈告訴人盧威志警詢之證述(偵2797卷第55至56頁) ⒉本案李麗真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797卷第21至23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97卷第57頁) 5 蘇家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佯稱下載「LOEAM」APP可儲值投資股票云云,使告訴人蘇家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6日13時12分許 10萬元 本案李麗真華南銀行帳戶(均遭提領) ⒈告訴人蘇家戊警詢之證述(偵2797卷第59至61頁) ⒉本案李麗真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797卷第21至23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97卷第63頁) 6 許善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日佯稱使用「永益投資」APP可儲值投資股票云云,使告訴人許善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6日9時58分許 19萬元 本案羅采妮中華郵政帳戶(均遭提領) ⒈告訴人許善喬警詢之證述(偵2797卷第65至67頁) ⒉本案羅采妮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2797卷第27至32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97卷第69頁) 7 鄭宇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7日22時許佯裝賣家,佯稱尚未簽屬交易保障協議,使告訴人鄭宇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8日19時9分許 9萬5,123元 本案羅采妮中華郵政帳戶(均遭提領) ⒈告訴人鄭宇淳警詢之證述(偵2797卷第77至81頁) ⒉本案羅采妮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2797卷第27至32頁) ⒊本案金沛霓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北檢偵卷第9至15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97卷第83頁) ⒌告訴人鄭宇淳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北檢偵卷第141至146頁) 113年11月8日19時27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金沛霓中華郵政帳戶(均遭提領) 3萬123元 8 葉貞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8日佯裝賣家,佯稱認證被鎖住須匯款解鎖云云,使告訴人葉貞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8日19時20分許 2萬1,050元 本案羅采妮中華郵政帳戶(餘27元未遭提領,其餘均遭提領) ⒈告訴人葉貞蘭警詢之證述(偵2797卷第71至74頁) ⒉本案羅采妮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2797卷第27至32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97卷第75至76頁) 113年11月8日19時29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2萬9,985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13年11月8日19時33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3,012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及被害人 遭詐金額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陳如意部分 - 陳俊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李麗真部分 - 陳俊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林庭堅部分 4萬9,986元 陳俊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謝凱智部分 1萬5,000元 陳俊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黃舒宜部分 3萬9,045元 陳俊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盧威志部分 4萬9,985元 陳俊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蘇家戊部分 10萬元 陳俊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許善喬部分 19萬元 陳俊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鄭宇淳部分 17萬5,233元 陳俊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葉貞蘭部分 5萬4,047元 陳俊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