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29號
SLDM,114,訴,629,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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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曾宿明律師
黃俐律師
被 告 張惠霖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許伶因律師
錢炳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君、張惠霖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怡君、張惠霖(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以其姓
名稱之)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坦
承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偽造署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然否認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㈡部分雖坦承犯行,然就其等答辯內容中仍否認收
受賄賂之對價關係,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在卷足佐,足
認被告2人均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
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
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犯罪嫌疑重大。審酌陳怡君擔任臺北市議員張惠霖為其
議員辦公室主任,彼此間有緊密上下隸屬之信賴關係,且戶
籍地與現居地均相同,可見其等交情非淺,依此有事實足認
爲被吿2人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另審酌被吿2人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
以上之罪,是其等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可預期將來之處罰非輕,參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串證之高
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而綜合上開情節,並審酌其等所犯情節、公益性質、所侵
害之法益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依比例原則衡量,除
羈押外,命被告2人具保或限制住居,尚不足以確保被告2人
逃亡或勾串證人,認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於民國11
4年6月3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現被告2人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8月19日訊問被
告2人,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
否之意見後,觀諸卷內相關事證後,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嫌,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之罪,張惠霖雖就全部犯罪事實認罪、陳怡君就
所涉洗錢防制法部分以外之罪均認罪,且被告2人均繳回犯
罪所得,但考量陳怡君身為臺北市議員張惠霖身為其議員
辦公室主任,知法犯法,且其等於偵查之初多所否認及迴避
案情,並非自始坦承犯行,嗣於偵結前固均表示認罪,但其
等就犯罪情節之供述仍有部分與其他共犯所述不一致之處,
本案將來仍有傳喚被告2人、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明義到庭為
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之必要,衡以被告2人與證人間本有一
定情誼及聯繫方式,若使被告2人在外,仍有相互聯繫、袒
護或虛偽陳述之高度可能,況且被告2人曾有教導其他共犯
於面對檢調調查時應如何回覆等情,是認被告2人遵循法律
之期待性較低,自有保全證人及共犯不受勾串以利本案審判
程序進行之必要,而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若命其等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
案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妥為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
均應自114年9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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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