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26號
SLDM,114,訴,626,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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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麗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麗兒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邱麗兒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
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
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4日至17日間某日,
將由其所使用不知情之女兒李襄昀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
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永豐銀行帳戶中,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
匿上述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
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邱麗兒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領補助
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對方是一個基金會,他們表示錢
是從國外匯過來,我寫錯銀行帳號,錢匯不進去,要幫我弄
金流,所以要我提供金融卡跟密碼,我也不清楚為何領補助
金需要用到金融卡跟密碼,也不知道他們所謂的金流是什麼
意思,當初他們要給我補助金時只跟我要地址跟聯絡電話,
也沒有要我填寫什麼書面資料,我將帳戶寄出去後找不到人
我就馬上去掛失,因為我也覺得是有問題的,我跟對方都是
用LINE聯繫,但因為我的手機掉到水裡,對話紀錄已經找不
到了等語。經查:
㈠、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之女兒李襄昀所申設,由被告所使
用,被告於113年1月14日至17日間某日,將上開銀行之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而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後,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
,為被告所坦認(見114年度偵字第3號卷第23至29頁、本院
訴字卷第34至37頁),復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證,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資
料後,確實以之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之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
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
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
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2、被告行為時年齡為53歲,學歷為大學畢業,在本案之前曾從
事清潔、物業公司秘書、餐廳外場服務人員、網路代購商品
等工作,有豐富的工作經驗,並了解金融帳戶存提款、轉帳
之功能及使用方式,亦能上網瀏覽訊息及以通訊軟體與他人
社交聊天,足見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無低於一般人
,又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應
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濫用之認識,近來詐欺集團以各種理
由,撥打電話給一般民眾,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
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並經政府
大力宣導,況被告自110年迄今已有多件因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之案件遭司法機關調查,是其對於所提供之本
案帳戶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情,自
難諉為不知。依被告所述本案領取的民間補助金金額高達6
萬元,聯繫過程中僅有以通訊軟體聯繫,亦毋庸簽屬任何文
件或提供資料以供審核,已與一般常情相違,而依被告上開
智識能力,當可察知如此之程序極為不合理,被告卻對於整
個申請細節未加以詢問,即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實已預見
係從事違法犯罪之可能性甚高,仍為求能取得金錢款項,而
不惜將本案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其主觀上
顯存有漠不在乎、輕率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
態,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被告上開辯稱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有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
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3、被告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供作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欺行為而使渠等將款項轉入本案永豐銀
行帳戶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中提領,已製造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
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妨礙該詐欺犯
罪之偵查,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
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
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次交付本案上
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並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遭司法機關調查之情形,本案又任意將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
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
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
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
其等損害,兼衡其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提
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之金額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 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 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 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中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控制,並非被告所能掌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 1 王博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博瑋佯稱:要進行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王博瑋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 ⑴113年1月17日11時28分 ⑵113年1月17日11時35分 ⑶113年1月17日11時46分 ⑴4萬9,983元 ⑵3萬7,238元 ⑶1萬5,000元 ⑴王博瑋113年1月17日警詢(立字卷第35至37頁)、114年4月9日準備程序(本院審訴字卷第33至34頁)。 ⑵王博瑋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立字卷第40至41頁)。 ⑶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字卷第43至54頁)。 ⑷李襄昀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09至112頁)。 2 塗芷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塗芷軒佯稱:因其家人要購買衣服無法下標,需要向銀行申請三大保障條款及財力認證云云,致塗芷軒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 113年1月17日11時51分 1萬1,123元 ⑴塗芷軒113年1月17日警詢(立字卷第61至63頁)。 ⑵塗芷軒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立字卷第70至74頁)。 ⑶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字卷第57至58頁、第64至69頁)。 ⑷李襄昀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09至1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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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