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25號
SLDM,114,訴,625,202508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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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 KAR LOK(中文譯名:鄒家樂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
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AN KAR LOK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
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CHAN KAR LOK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於民國114年6月11日即
將執行完畢出監,然考量其所涉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前段之罪,最重本刑可處有期徒刑10年,且其本次來
臺係以觀光名義入境,入境時,所留在臺居住地址為飯店地
址,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
在卷,又其為馬來西亞籍,確實有返國生活之能力,足見被
告於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存有畏於接受本案審判、執行而
逃亡之誘因。從而,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院
審酌上情及被告所涉犯嫌非屬輕微,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
限制之程度等情,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
出境、出海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
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4年6月11日另
案執行完畢時起羈押3月在案。
 ㈡本案業於114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復於114年8月6日宣判,判
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
500萬元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尚未確定)。茲被告第
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並
斟酌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業經本院判處如上,
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前開逃亡之羈押原因猶存,並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9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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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