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娜汪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娜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娜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
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
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
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
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後再行提領或轉出,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之效果,即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
意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8月14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以
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寄送予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
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如
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 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而本院乃經審酌卷內所有證據 資料後,仍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程娜汪犯罪(詳後述),是爰 不再論述引用各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程娜汪涉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下 稱本案對話紀錄)、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各告 訴人相關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為憑。 訊據被告固仍坦承:伊於113年8月11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與密碼,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寄送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等情不諱,且有本案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而堪以認 定為真實。惟被告仍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伊於113年3月被投資詐騙損失90幾萬元,之後 透過抖音認識自稱「王明」之人,「王明」向伊表示先前遭 騙款項在虛擬平台上,可以透過在銀行工作的表姐操作取出 ,因而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伊也是被騙的 受害者,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一)附表各告訴人遭不明人士詐騙致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並旋由不明人士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輸 入密碼提領殆盡等情,業據各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並有各告訴人相關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與事實 相符。
(二)按刑法之幫助犯,以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及幫助之行為為 成立要件,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 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 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 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提供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予他人者,是 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罪,自應依此論斷,要非 一有交付提款卡之行為即率認成立犯罪;倘非基於幫助之 故意,而係因遺失、被脅迫,或一時疏於提防而受騙等原 因而交付,交付提款卡者既未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則其單純受利用,既無幫助犯罪之 故意,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責相繩(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被告寄交提款卡與密碼後之113年8月13日,本案帳戶仍 留有其存款2萬7千餘元,已與一般違法提供人頭帳戶之幫 助罪犯,均先行將自身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之情狀迥異, 又被告前於113年8月7日甫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人壽)申請保單借款15萬元,亦係於113年8月 13日由富邦人壽匯入被告所指定之本案帳戶內,且前開被 告所有之款項嗣均遭不明人士持提款卡領出等情,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富邦人壽114年6月11日富壽權益(客)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保險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 至84頁);另本案帳戶乃係被告每月領取竣硯機電工程公 司5萬餘元薪資之固定轉帳帳戶,同有本案帳戶存摺摘要 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而公訴意旨乃 認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何利益所得,是被告在本 案實際上同具有被害身分情狀,若其得預見他人將擅自提 領個人帳戶內款項,或將本案帳戶挪作不法用途,當無可 能甘冒原有財產收入遭受高額損失,及日常往來帳戶遭到 警示凍結追查之風險,猶願意無條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 與密碼之理。
(四)依本案對話紀錄內容顯示,「王明」於113年7月23日起, 即與被告成為LINE好友開始聊天,並於113年7月25日向被 告表示:「娜娜」、「有點想你」、「想和你聊天」、「 方便語音一下嗎」後,雙方曾語音通話超過1個小時(見 本院卷第112頁),直至7月底「王明」復接續傳送:「寶 寶餓壞了吧」、「吃清淡一些軟一點的」、「寶貝剛起來 嗎」、「想我了沒」、「想你呀」、「怎麼不想你呢」等
親暱關心訊息予被告,可知被告於113年8月11日寄出本案 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前,並非和對方全無任何感情信任關 係。又關於被告寄交提款卡與密碼之緣由,「王明」乃先 後告以:「(被告:這個多久會到)可能明天或者後天」 、「到了馬上叫表姐做就可以了」、「然後再給你寄回來 」(見本院卷第132頁);「沒事呀,做3天就給你寄回來 」(見本院卷第135頁);「表姐剛才有傳來今天要做流 水」、「今天我交代表姐一定要處理,不然都要到下個禮 拜了」、「有在做就好」(見本院卷第137頁);「(被 告:對啊,我想問你的表姐 銀行是什麼時候好)禮拜六 前能處理好,應該這兩天就能放款」(見本院卷第140頁 );「(被告:我想問你 我的帳戶沒有錢嗎?還是無法 用?因為我有1個保單每個月自動扣款4000多、現在扣款 失敗)等我一下,我跟表姐說一下,明天全部存進去,用 好寄回去給妳」、「那個有到帳了嗎」、「對啊,你注意 一下有沒有到帳,表姐說晚上提交好了」、「明天吧,你 簡訊不是可以收的到,晚上沒到帳明天還要提交,還有你 那邊也17萬多也一並明天存進去,然後完整的寄回去給妳 」(見本院卷第146頁),足見對方確佯以委請在銀行工 作的表姐幫忙被告處理放款等話術,誘使被告短暫提供提 款卡與密碼,並保證照原狀寄還,致被告卸下心防按照指 示辦理。最終至113年8月18日呈現持續無回應之狀態以前 ,「王明」猶向被告傳送:「寶貝起來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149頁),益徵對方自始至終皆以花言巧語博取被告 信賴而從未吐露實情,尚難逕認被告確有容任對方持用本 案帳戶提款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
(五)揆諸目前實務,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 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 ,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 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行為 人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 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與密碼等物件資料, 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 遽推論交付帳戶物件資料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他人將會 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 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騙行為人益發不易藉由傳統 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 手法取得金融帳戶,故邇來詐騙行為人,利用民眾急於覓 得工作或取回遭騙損失款項之機會,進而詐取帳戶物件資
料者,不乏其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 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 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行為人之詐騙手法 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 ,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 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 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 等物,要難事後單憑對方說法迂迴可疑,即得反證推論被 告尚非同遭詐騙之被害人。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我 中文能力聽說可以,只看得懂簡單的中文,我用通訊軟體 輸入都是以語音轉換。我在柬埔寨念國中念到1年級,後 來是因為想要幫助家人生活好一點,才會來臺灣相親結婚 等情(見本院卷第94、223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資佐證(見審訴卷第13頁)。是「王明」固如前述曾 對被告提及將利用本案帳戶內款項「做流水」,惟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供稱:對方只說要將我帳戶中的錢做流水,但 我不知道流水的意思。如果我知道做流水會將我帳戶中的 錢領走,我絕對不會同意等語在案,衡諸被告係在柬埔寨 出生成長,而未接受正規中文教育,本難遽謂其得從字面 語義推知對方準備利用本案帳戶進出款項之情。況被告前 於113年3、4月間,曾先後遭假投資話術詐騙多次,並因 而透過本案帳戶轉帳等方式,匯款至不同金融帳戶內,總 損失金額達95萬餘元等情,此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10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778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6776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96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2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215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859、27990 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第 159至178頁;審訴卷第55頁),可知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驗確難以辨識現今詐騙手法,本身具有容易遭受 詐騙欺瞞之特殊情狀,則其辯稱本案係為謀求回復先前被 騙遭受之損失,遂未再詳予查證思索對方所述之真實性或 合理性,方不慎再度誤信不明人士說詞,因而寄交提款卡 與密碼,顯非全然無由。從而,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既 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 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 被告程娜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責之確信。是 既不能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偵查起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家豪 於113年8月17日10時10分許在Facebook「斗六租屋資訊」刊登租房訊息,後以LINE暱稱「Hooo羅」與張家豪成為好友,並向張家豪佯稱看房需先付訂金云云。 113年8月17日14時38分許 1萬4000元 2 張嘉芸 於113年8月17日12時50分許以Facebook暱稱「劉怡之」在「韓團演唱會門票專區(售票/讓票/換票/周邊)」社團向張嘉芸佯稱販售「2024 FTISLAND'PULSE'IN KAOHSIUNG」門票云云。 113年8月17日14時32分許 7000元 3 尹忠萍 於113年8月17日某時許以Facebook暱稱「Lu Luxue」在「我是安平人」社團刊登租屋訊息,後以LINE暱稱「菲亞」與尹忠萍成為好友,並向尹忠萍佯稱需先支付訂金及租金云云。 113年8月17日15時29分許 2萬2500元 4 吳重逵 於113年8月17日16時3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ID「i.am.ethan.tsai」向吳重逵佯稱借款云云。 113年8月17日16時8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7日16時17分許 5萬元 5 鄭月亭 於113年7月1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黃誠1103」向鄭月亭佯稱至「westernve」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8月14日9時44分許 10萬元 113年8月16日9時48分許 4萬元 6 謝尚葳 於113年8月16日22時50分許以Facebook暱稱「Nhon Dang」在「咕卡/手帳/小卡收納/包材交易/買賣」社團向謝尚葳佯稱可協助新臺幣代換人民幣云云。 113年8月17日15時8分許 2000元 7 魏貞娟 於113年8月8日某時許LINE暱稱「吉祥物」向魏貞娟佯稱至「westernve」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8月15日9時41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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