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6號
SLDM,114,訴,56,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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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文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清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清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
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
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
月12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7-
11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聰益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以「賴
聰益」上開臺企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上開自
稱「賴聰益」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企銀帳戶、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
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上開臺企銀帳戶、郵局帳戶(即如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韋華、萬瑋帆王藝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賴清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
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103頁至第109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臺企銀帳戶
、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急需用錢要
辦貸款借新臺幣(下同)15萬繳房租,「賴聰益」就主動聯
絡我說要幫我辦貸款,但要提高信用額度,需要把卡片內的
金流提高才可以申辦,還說要把借我的錢存到帳戶裡,我就
相信對方而把上開臺企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
並且提供密碼,對方還說認證完畢後就會把卡片寄來給我,
但後來都無回應我才知道被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並無社會豐富經驗,本件係為了貸款,誤信詐騙集團
所言才會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並無詐欺及洗錢
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上開臺企銀帳戶、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被告確有於
113年5月12日某時,將上開臺企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
,以7-11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賴聰益」之人使用,並告
知以「賴聰益」上開臺企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嗣「賴聰益」或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銀
帳戶之臺企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如
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
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
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即被告之上開臺企銀
帳戶、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
或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韋華(如附表編號
1,113立5515卷第35頁至第41頁)、萬瑋帆(如附表編號
2,113立5515卷第73頁至第77頁)、王藝程(如附表編號
4,113立5515卷第133頁至第134頁)、證人即被害人謝兆
騏(如附表編號3,113立5515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賴聰
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立5515卷第25頁至第29頁
)、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113立5515卷第11頁至第14頁、113偵18
688卷第13頁至第17頁、本院審訴卷第41頁至第42頁、訴
字卷第43頁至第54頁、第101頁至第115頁),是被告之上
開臺企銀帳戶、郵局帳戶確於113年5月12日後供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及洗錢之工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情置辯,惟查: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
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
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
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
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
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
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
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
決之判決先例參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
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
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
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
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
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
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
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
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
,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
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
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2.查被告案發時已成年,學歷為小學畢業,曾從事超渡法會
之道士工作,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訴字卷
第112頁、第114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
歷練,而非辯護人所稱並無社會豐富經驗之成年人,對於
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供稱:我之前有辦過車貸,當
時辦車貸時是有人當面剛我接洽,我只有提供銀行帳戶號
碼並沒有提供密碼給對方,而這次是對方(即「賴聰益
)說需要提高信用額度,需要把卡片(即帳戶)內金流提
高才能申辦貸款,我才把提款卡跟密碼提供等語(113立5
515卷第12頁、本院訴字卷第112頁)。由此可知,被告之
前已有貸款經驗,應對一般正常之貸款程序有一定程度之
瞭解,也知悉辦理貸款並無要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
做金流使用之前例,故對於本件申辦卻可透過將金流提高
之方式為之辦理貸款之說法,應有所警覺,其對於對方可
能利用其帳戶從事不法行為,應有所預見。
  3.再者,依被告所述內容,其交出臺企銀帳戶、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是要供「賴聰益」提高信用額度,把
帳戶內之「金流提高」,等於是「賴聰益」要在被告所提
供之銀行帳戶裡製造有不明款項匯入及轉出紀錄之假象,
用以虛增、虛飾、膨脹其信用額度,而製作「虛偽金流」
之不實資力證明,以便向銀行詐貸之不法使用,而被告並
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已如前述,實能預見「賴聰
益」會使用詐欺等不正方法,且「賴聰益」亦未向被告說
明之後匯入及轉出臺企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款項來源及去
向,是被告更能預見存入上開臺企銀帳戶、郵局帳戶內之
款項恐涉及不法。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交付臺企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不是要做金流,而只是單純辦理貸款等語(本
院訴字卷第112頁)。然被告亦供稱對於「賴聰益」的真
實姓名、年齡、住址均無所悉,現也無其聯絡方式,再依
被告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賴聰益」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13立5515卷第25頁至第29頁),可知「賴聰益
於對話中並未實際針對銀行如何審核授信內容、查核評估
被告還款能力、被告有無擔保品可資提供等相關核貸流程
與細節事項,對被告進行調查及要求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
品,反而在被告只傳送提款卡照片後,就直接告知被告可
以貸款20萬元、分4年48期償還,且對話內容均著重於要
找盒子將提款卡包裝、寄出,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自可知悉「賴聰益」所為與一般貸款流程常態及使用金
融機構帳戶之慣例有違,更遑論本件被告是直接在便利商
店以7-11宅急便之方式將上開臺企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寄出之方式辦理貸款,而非前往代辦公司所在地辦理
之,足見上開各情均與一般合法貸款代辦公司有別,被告
更可預見「賴聰益」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臺企銀帳戶、郵
局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然被告未為進一步查證,仍將上開
臺企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賴聰益」之
指示而提供,其所期待獲得者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利
益(獲得其所稱之貸款)」,惟同時須承受之不利益為「
對方可能將提款卡及密碼挪做財產犯罪用途或其他不法之
使用之風險」,而伴隨短時間內不合理的高額獲利(獲得
15至20萬元之貸款),必然會有高度的風險,被告在可預
見上開風險之狀況下,經評估風險與利益後,遂做出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上開利益,而將
風險轉嫁,造成持有其提款卡及密碼者可能持其提款卡及
密碼詐欺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並對於因此可能造成之法
益侵害亦漠不關心。由上可知,被告顯有容任其提款卡及
密碼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出入帳戶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自被告只是要
辦理貸款,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等情,自難逕採。 
  5.另被告之上開臺企銀帳戶、郵局帳戶,於113年5月12日提
供予「賴聰益」之前,其餘額分別僅剩下0元、898元,有
前開被告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基本資料(113立5515卷第17頁至第19頁)、
被告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基本資料(113立5515卷第21頁至第23頁)
附卷足憑,此情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提供
其內餘額甚少之帳戶,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
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
益徵被告因上開臺企銀帳戶、郵局帳戶內餘額均甚少,縱
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而不甚
在意甚且容任無特別信賴關係或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如附
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資料為支配使用,其主觀
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灼然。
  6.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因發覺「賴聰益
」均不理會自己,有以LINE一直撥打給「賴聰益」,但始
終無法取得聯繫,還有向「賴聰益」表示要去報警,可證
被告並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而是受害者等語。然
被告向「賴聰益」表示要去報警之時間為113年5月21日,
該時點係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行為及將上開臺
企銀帳戶、郵局帳戶內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匯款項均提領
一空之後,故此情亦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於提供上開臺企
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賴聰益」時即具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情事。是辯護人前開辯護
要旨,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且共同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3.至本次修法雖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其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
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雖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使前
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趨於嚴格,然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與
自白減刑要件不符,是以上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均併此
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臺企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他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
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
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上開臺企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
金融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4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
助洗錢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自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事,在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上開臺企銀帳戶、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兼衡被害人數達4人,及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所受損失數額;再參以被
告迄今否認犯罪,且均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目前從事
超渡法會之道士工作、月薪約2萬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112頁、第114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並無取得任何報酬或獲
利等語(113立5515卷第14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對
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
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
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
之情形不同。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至上
開臺企銀帳戶、郵局帳戶(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
帳戶)並遭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陸續提領或轉匯一空
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已將上開金融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
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吳韋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9時4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TikTok(下稱抖音)借貸款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經理」與吳韋華對話並謊稱:借貸須收取風險保證金云云,致吳韋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入帳。 113年5月16日16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①告訴人吳韋華提供與LINE名稱「張經理(人頭圖案)諮詢」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3立5515卷第55頁至第63頁) ②告訴人吳韋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立5515卷第33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65頁至第67頁) ③被告賴清文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基本資料(113立5515卷第17頁至第19頁) ④被告賴清文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基本資料(113立5515卷第21頁至第23頁) 113年5月16日17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元 郵局帳戶 2 萬瑋帆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30日21時許,透過抖音借款短影音,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經理」與萬瑋帆對話並謊稱:借貸須收取保證金、止保金云云,致萬瑋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入帳。 113年5月16日16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①告訴人萬瑋帆提供與LINE名稱「張經理(人頭圖案)諮詢」之度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手機截圖(113立5515卷第97頁至第102頁) ②告訴人萬瑋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立5515卷第79頁至第83頁) ③被告賴清文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基本資料(113立5515卷第17頁至第19頁) 3 謝兆騏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7時52分許佯為臉書賣家以Messsnger訊息與謝兆騏對話並謊稱:要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要使用7-11賣貨便賣場進行金流驗證云云,致謝兆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入帳。 113年5月16日19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4,084元。 郵局帳戶 ①被害人謝兆騏提供臉書台灣演唱會門票貼文、臉書帳號截圖、與「K Ken En」即時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遠華」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3立5515卷第117頁至第123頁) ②被害人謝兆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113立5515卷第107頁) ③被告賴清文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基本資料(113立5515卷第21頁至第23頁) 4 王藝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8日某時許,透過抖音廣告貸款,以LINE與王藝程對話並謊稱:貸款須先匯款,方能拿到一組密碼申請貸款,致王藝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入帳。 ①於113年5月16日18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 ②於113年5月16日18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6,000元。 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王藝程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LINE名稱「職業銀行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聊天紀錄(113立5515卷第139頁至第151頁) ②告訴人王藝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立5515卷第135頁至第138頁) ③被告賴清文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基本資料(113立5515卷第21頁至第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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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