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
7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楊家明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54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5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記載,應補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3677』之成
年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58、6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對告訴人蘇紫涵施用詐術之「Ru Ru」
、「協理 文欣 Wen Xin」、「Ansel-首席執行長」等人外
,被告亦自承其係依「3677」之指示,將向告訴人收取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58萬元,轉交予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本院卷第58頁),故被告主觀上對此
亦有認識,堪認本案被告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
已有3人以上,甚為明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3677」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113年度偵字第2
747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7頁、本院卷第58、61頁),復
被告否認取得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
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㈥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字卷第77頁、本院卷第58、61頁),
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
,業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
由。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竟為圖一己私利,與「3677」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分工,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妨礙檢警追緝犯
罪行為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
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和解,惟尚未給付和解金額,有本院和
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兼衡被告為
賺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
詐欺之金額,及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前從事機動保全,月收入不固定,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 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供稱其未取得本案犯行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61頁),卷內證據並無法確實證明被告就本案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就本案並無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於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8萬元得手後,即依指示將 該詐欺款項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不在被告實 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 有收執該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就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徹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 苛,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74號 被 告 楊家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明與LINE暱稱「Ru Ru」、「協理 文欣 Wen Xin」、「
Ansel-首席執行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蘇紫涵,致蘇紫涵 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下午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碰面交付投 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8萬元。楊家明則依指示於上揭時、 地到場,向蘇紫涵收取上開款項,再將收取之款項依指示交 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二、案經蘇紫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蘇紫涵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代購數位資產契 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Ru Ru」、「協理 文欣 Wen X in」、「Ansel-首席執行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3,00 0元,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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