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52號
SLDM,114,訴,552,202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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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HETRI GANESH ROKA(金尼許)






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律師
諶亦蕙律師
李菁琪律師
被 告 馬裕傑




選任辯護人 賴冠妤律師
羅凱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3254號、114年度偵字第3255號、114年度偵字第100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HETRI GANESH ROKA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馬裕傑犯如附表四編號2、4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4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事 實
一、CHHETRI GANESH ROKA(下稱金尼許)前因栽種大麻案件, 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而遭通 緝,於通緝期間利用其栽種大麻專業,分別與BALADO YRIZA R SANTIAGO ALFONSO(下稱聖迪亞哥,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 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馬裕傑為下列犯行:(一)金尼許與聖迪亞哥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6月底某不詳時 間起,在新北市○○區○○○00巷000號之租屋處,由聖迪亞哥



向不詳之人購買大麻幼株、栽植大麻之用具,並依金尼許 所教授栽種大麻之方式,於室內種植大麻,並給予金尼許 上開租屋處鑰匙或邀集金尼許至其住處,與金尼許共同種 植大麻;其等種植大麻之方式,係在租屋處室內架設溫室 之棚架、溫溼度計、生長燈具等設備,以土耕法將購得之 大麻種子播種待冒芽成株,期間定期施以水分、肥料,並 以所架設之上開燈具照射使之發芽生長,輔以濕度計、溫 度計等用品,控制大麻成長之溫濕度,待大麻成株後,另 以截枝法培育其他大麻幼株,復以上開土耕法栽種大麻, 期間迨大麻生長成株後,待大麻植株長出枝葉及花後,使 用剪枝工具將大麻植株放置於大麻晾乾架自然陰乾,使之 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以此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 。嗣於113年11月20日下午12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 北市○○區○○○00巷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二)馬裕傑及金尼許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起,由馬裕 傑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至5樓,金尼許提供之大 麻種子、各項栽種設備、馬裕傑另購買栽種大麻植株之相 關設備之方式,共同栽種大麻植株,待上開栽種之大麻植 株熟成開花後,持剪刀剪下大麻葉及大麻花,以風扇、除 濕機吹拂之方式使其乾燥,完成風乾製程達得施用之程度 ,以此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嗣於114年1月21日 上午10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號執 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金尼許於112年6月起,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8樓之6 ,以同前開方法栽種大麻植株,待上開栽種之大麻植株熟 成開花後,持剪刀剪下大麻葉及大麻花,並以風扇、除濕 機及放置衣櫃之方式使其乾燥,終完成風乾製程達得施用 之程度,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嗣於114年1月21日 上午11時30分,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桃園市○○區○○○路000號 28樓之6,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二、馬裕傑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馬裕傑於112年8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許學承「我要 開公司團購了你要一起嗎」而為販賣毒品之邀約,嗣於112 年8月15日晚間某不詳時間,許學承前往馬裕傑位於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處,施用馬裕傑所提供之大麻



,並取回大麻自用,許學承後續於112年8月18日即使用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學承帳戶)匯款新 臺幣(下同)8,250元至馬裕傑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馬裕傑帳戶),以支付施用及購買毒品大 麻之價金。
(二)馬裕傑於112年9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許學承「晚一 點來我家拿團購等我電話,許學承回復「幫我分3/2」表示 欲購買3公克及2公克之大麻,許學承於112年10月2日下午 某不詳時間,前往馬裕傑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住處,向馬裕傑購買5公克大麻後,許學承於112年10月5 日即使用許學承帳戶匯款7,500元至馬裕傑帳戶以支付購 買毒品價金。
(三)馬裕傑於113年9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李慧正「團購也 到了,今天忙完回家跟你說」而為販賣毒品之邀約,李慧正 旋於113年9月8日下午某不詳時間,前往馬裕傑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2樓住處,向馬裕傑購買價值24,000元 之大麻,李慧正復於113年9月11日下午6時18分以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慧正帳戶)匯款24,000 元至馬裕傑帳戶以支付購買大麻之價金。
(四)馬裕傑於113年9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李慧正「團購 喔~有空回電」以為販賣大麻之邀約,李慧正遂於113年9 月26日晚間8時許,前往馬裕傑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 00號2樓住處,向馬裕傑購買價值12,000元之大麻,復於1 13年9月26日下午9時3分以李慧正帳戶匯款12,000元至馬 裕傑帳戶以支付購買大麻之價金。
(五)馬裕傑於113年10月12日以通訊軟體 LINE傳訊李慧正「姐 我拿到團購了,今天大概4點半後可以過來拿」而為販賣 毒品之邀約,李慧正於113年10月13日下午4時30分前往馬 裕傑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處,購買5萬元 之大麻後,李慧正於113年10月14日以李慧正帳戶匯款50,0 00元至馬裕傑帳戶以支付購買毒品價金。
(六)李慧正於113年11月11日某不詳時間至馬裕傑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2樓購買30公克大麻後,馬裕傑於113年1 1月12日以通訊軟體 LINE傳訊李慧正「姐,團購部分下次 見面我再補兩包給你,昨天的再請你有空的時候先匯給我」 ,李慧正旋於113年11月13日上午3時43分以李慧正帳戶匯 款30,000元至馬裕傑帳戶,以支付113年11月11日購買30 公克大麻之價金。
(七)李慧正於114年1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要補貨甚麼時 候來找你,或週末來家裡 party」予馬裕傑,詢問有無大麻



可資販售,馬裕傑於114年1月3日傳訊李慧正稱「你要先 過來,還是等我晚餐結束」,李慧正於114年1月3日晚間某 不詳時間,前往馬裕傑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住處購買價值20,000元之大麻後,李慧正於114年1月4日即 使用李慧正帳戶匯款20,000元至馬裕傑帳戶,以支付購買 大麻之價金。
(八)李慧正於114年1月15日下午6時30分前往馬裕傑位於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處,向馬裕傑購買30公克之大 麻後,於114年1月17日上午10時45分使用李慧正帳戶匯款 30,000元至馬裕傑帳戶,以支付購買大麻之價金。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金尼許、馬裕傑 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 金尼許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55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4至137頁),被告馬裕傑 及其辯護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均無瑕疵且屬合法,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之 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 亦應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馬裕傑之辯護人辯護稱:114年4月 7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被告馬裕傑手機)中之「大麻栽 種合約」,與本案無關;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 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5900號鑑定書鑑定內容包含與 被告馬裕傑無關之事實(三)部分,應將與被告馬裕傑無關 之數量區分,不得混合計算等語,此部分均應屬證明力問題 ,是其所辯,要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尼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馬裕傑於偵訊(就事實一、(



二)部分)、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3254號卷【下稱偵3254卷】第19至33、165 至174、189至194、230至233、238至241頁,訴字卷第117 至146、381至42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 3255號卷【下稱偵3255卷】第13至23、123至127、189至1 92、199至206、409至423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聖迪 亞哥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證人葉濤、許學承、李 慧正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6048號卷【下稱偵26048卷】第9至17、141 至152、167至174、219至226、235至241頁,偵3254卷第1 95至198、209至211頁,偵3255卷第335至341、355至362 、377至386、397至40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 偵字第12513號卷【下稱偵12513卷】第11至19、67至75頁 ),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30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2430號鑑定書、另案被告聖迪亞哥 手機鑑定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被告馬 裕傑蝦皮訂購紀錄翻拍畫面、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租 賃契約、114年4月7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被告馬裕傑 手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3月4日調科 壹字第11423905900號鑑定書、被告馬裕傑與證人許學承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許學承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被告馬裕傑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表、被告馬裕傑與證人李慧正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證人李慧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稽(偵26048卷第23至46、69至87、255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417號卷【下稱偵741 7卷】第175至280頁,偵3254卷第87至91、93至108、123 至131、246頁,偵3255卷第29至40、89至90、254至316、 365至374、387至394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 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 ,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 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 在內。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 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 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 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



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金尼許就事實一、(一)與 聖迪亞哥共同栽種、就事實一、(三)自行栽種、被告2 人就事實一、(二)共同栽種之大麻植株之大麻葉、大麻 花,均有已乾燥收成之情形(參見偵26048卷第23頁下方 、第25頁上方、第26頁上方、第28頁下方、第29頁上方、 第32頁、第39頁上方,偵10053卷第200至204、236、237 、245、246、268、280頁,偵3254卷第45至70頁),足認 上開事實均有部分大麻葉已達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 第二級毒品既遂。
(三)按毒品買賣態樣本不限於既存現貨之交易,基於降低遭查 緝風險或節約囤貨成本等考量,販毒者於販售前始對外洽 購毒品,再將購入之毒品銷售交付與購毒者,亦屬尋常之 交易模式。而行為人將毒品有償交付與購毒者,究係販賣 抑或代購,應依客觀情事,從行為人在整體交易過程中所 處地位與角色之功能特徵加以判斷。再販毒之人通常係意 圖從販入與賣出毒品之數量、價格或純度差異牟求利益, 除因特殊情由而不圖謀營利即平價有償交付毒品之鮮見事 例外,殆無甘罹重典平白以成本價格供應他人而本身毫無 利得者。又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 、金額及數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 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 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 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 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賣家,而為 不同評價。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 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 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 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 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 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 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販賣毒品係 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 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 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 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 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 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被告馬裕傑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稱:事實二部分,因許學承數量比較少,通常是由被告 馬裕傑把手上所有的直接賣給他,李慧正部分,要買大麻 也不是人家要買就會願意賣給你,要有管道,李慧正知道 被告馬裕傑有管道可以拿到大麻,也不是說你想買個一兩 顆人家就願意賣給你,因數量太少人家也不願意賣,因此 卷內才會出現代購、團購,被告馬裕傑李慧正累積一個 量,從事實一、(二)林口房子取得大麻而有銷售機會。 被告馬裕傑事實一、(二)與金尼許共同製造大麻部分, 圖的可能是派對內被告金尼許向現場人員分享大麻,以及 拿取部分大麻去銷售給李慧正李慧正的量比較大一點李慧正圖的也是被告馬裕傑有管道且價格便宜等語(訴字 卷第416、417頁),並參酌被告馬裕傑與許學承間LINE對 話紀錄及被告馬裕傑、許學承帳戶交易明細(偵3255卷第 365至372頁),可見被告馬裕傑於112年8月11日稱「我要 開公司團購了你要一起嗎」,許學承回復「2手」、「我 要多2手,朋友也要」,馬裕傑回覆「明天來拿」,許學 承後續於112年8月18日匯款8,250元至馬裕傑帳戶;於112 年9月28日被告馬裕傑稱「晚一點來我家拿團購等我電話 」,許學承回復「幫我分3/2(即分成3公克、2公克裝) 」,後續被告馬裕傑回復「團購到」,許學承稱「下午跟 你拿」,嗣於112年10月5日許學承匯款7,500元至被告馬 裕傑帳戶等節;而被告馬裕傑亦供稱:我有轉賣大麻給許 學承及李慧正,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金額、販賣大 麻數量均正確,此部分我均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罪等 語(訴字卷第123頁),足見被告馬裕傑就事實二、(一 )至(八)之行為,主觀上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無訛。(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馬裕 傑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金尼許就事實一、(一)至(三)所為、被告馬裕 傑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馬裕傑就事實二、(一)



至(八)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持有 大麻種子、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製 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吸收,又其製造後單純持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均 不另論罪。被告金尼許於事實一(一)、(三)所示地點 、被告金尼許與被告馬裕傑於事實一、(二)所示地點, 分別於密集之時間內接續栽種大麻,並製造完成乾燥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各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 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金尼許就事實一、(一)至(三) 所犯3次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馬裕傑就事實一、(二 )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二、(一)至(八)所犯 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被告金尼許部分詳細論述如後)。被告金尼許之辯護 人雖辯護稱被告金尼許就事實欄一(一)至(三)各製造 地點車程均在1小時內範圍其製造行為於時間、空間上均 極為緊密且未間斷,則被告金尼許上開製造大麻犯行應視 為單一、整體之接續犯罪行為,僅成立1次製造大麻罪云 云,然查,被告就事實一、(一)係自113年6月底起至11 3年11月20日遭查獲止,與聖迪亞哥在新北市○○區○○○00巷 000號共同製造大麻,就事實一、(二)係自113年4月起 至於114年1月21日遭查獲止,與被告馬裕傑在新北市○○區 ○○路00號1至5樓共同製造大麻,就事實一、(三)則係11 2年6月起至114年1月21日止,單獨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28樓之6製造大麻,分別與不同人合作製造第二級毒品 ,且時間、空間均有不同。再參酌被告金尼許於114年1月 22日偵訊時供稱:(問:有與聖迪亞哥一起在新北市○○區 ○○○00巷000號共用種植大麻?)是的。是聖迪亞哥在種植 。(問:是否會過去教聖迪亞哥如何種植並協助?)我沒 有教,因為聖迪亞哥有基本種植大麻的知識,我只是過去 幫忙設置好種大麻的道具。(問;聖迪亞哥說你在113年6 月起就與他合作種植大麻,有無意見?)我是配合合作聖 迪亞哥等語(偵3254卷第167頁);於114年3月7日警詢時 供稱:(問:經警方鑑識你遭查扣之iPad平板照片中,發 現你於2022年3月至4月間即有種植大麻之照片及影片,與 你於第二次警詢筆錄中供述「因為我有案在身,所以我沒 有資源可以購買設備及大麻植株,但是Santiago有管道可



以拿到大麻植株及有買家可以跟他購買」顯有出入,你做 何解釋?)2022年3月照片的大麻植株是我巴西弟弟「Tia go」從青山路租屋處給我4株大麻幼株,Tiago後來就搬去 板橋,我後來就搬去桃園市○○區○○○路000號28樓之6,並 把4株大麻幼株搬去龜山租屋處,後面照片中這批大麻植 株一個循環花期採收完後就結束栽種,後來我2022年認識 聖迪亞哥,聖迪亞哥說他有一個在南部的南非朋友「Saff rican」因為家庭因素及酗酒問題,他沒辦法繼續種植大 麻,可以將大麻植株及器具交給聖迪亞哥,當時聖迪亞哥 在林口美國學校任職,所以在2023年6月他在林口區忠孝 一路麗江清久社區租屋,並把大麻植株種在該租屋處,偶 爾請我去協助他照顧大麻植株,他會給我一些成品自用, 同時間我也搬了8至15株大麻幼株去我桃園市○○區○○○路00 0號28樓之6的租屋處種植,種植器具有些是從我之前種的 時候留下來的,有的是從聖迪亞哥那邊來的,聖迪亞哥租 了一年後,因為被林口美國學校解雇後,他沒辦法負擔林 口租屋處的房租,於2024年6月他後來就搬去淡水,林口 剩下的植株也自行搬去淡水,當時我也搬了大約15株大麻 植株及種植設備至新北市○○區○○路00號種植等語(偵3254 卷第231至232頁),足見被告金尼許就事實一、(三)係 其於搬遷至桃園市○○區○○○路000號28樓之6時,將4株大麻 幼株搬至龜山租屋處而單獨栽種、製造大麻,嗣後就事實 一、(二)係因聖迪亞哥自其原本之林口區租屋處搬遷前 往淡水,故被告金尼許另行搬運大麻植株及種植設備至新 北市○○區○○路00號,而與被告馬裕傑共同栽種、製造大麻 ;嗣後就事實一、(一)係因聖迪亞哥欲於淡水住處栽種 製造大麻,被告金尼許方提供協助配合聖迪亞哥,而與聖 迪亞哥共同栽種、製造大麻,可見被告金尼許就事實一、 (一)至(三)各處栽種、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分別基於 不同事件而另行起意為之,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被告金尼許之辯護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二)被告金尼許就事實欄一、(一)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與 另案被告聖迪亞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2人就 事實欄一、(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



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言詞或書面,均屬之。被 告金尼許就本件3次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馬裕傑就事實一、(二 )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於偵訊時坦承其確實有幫被告金 尼許購買種大麻之用品及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予 被告金尼許使用(偵3255卷第123至127、199至206頁), 堪認被告馬裕傑於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一、(二)其所涉之 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事 實一、(二)之犯行,堪認被告馬裕傑就事實一、(二) 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於偵查時、本院審判時均有 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2.被告金尼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1118號裁定定應執行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108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可見被告金尼許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公訴人雖於審理時 主張被告金尼許有上述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惟並未就被 告金尼許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將被告金尼許上開前案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金尼許之辯護人辯護稱:請考量被告金尼許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是為了治療自己身心病痛,非販賣或 分送給他人毒品擴散之情況,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 減其刑等語。被告馬裕傑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馬裕傑非 製造或栽種大麻之主導者或金主,其亦無種植及栽種大麻 之技術,純粹是因轉租房屋跟代購商品,參與犯罪程度不 高,非具主導地位,純粹是因為幾個朋友喜歡,有來源有 管道,本身患有厭食症,跟好友間互通有無,並治療厭食 症,促進食慾,被告馬裕傑並非以販賣大麻為業,請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 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毒品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流通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 為國法所厲禁,依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經驗,對於製造 、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 識,竟為圖利而仍執意為之,且本案被告金尼許就事實一 (一)、(三)、被告2人就事實一(二)栽種進而製造 大麻之數量非少,被告馬裕傑就事實二(一)至(八)販 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非低、次數亦非少,其2人漠視 法紀,嚴重破壞法之禁令,加劇毒品之傳播,行為均難認 偶然,且被告2人均深刻瞭解製造毒品、被告馬裕傑亦知 悉販賣毒品之嚴重性,且其等犯行情狀顯非偶一為之臨時 起意,客觀上並無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再者 ,被告2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 ,業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2人均無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大麻在臺灣為列管毒品,仍漠視政 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無視毒品 對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縱因個人身心 有不適情形,仍應透過正規醫學途徑治療,或以其他正當 管道舒緩,竟為取得可施用程度之大麻,而以如事實一所 示手法非法栽種、製造大麻;被告馬裕傑並另為事實二販 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均實屬 不該;衡酌被告2人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考量其等就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製造數量、栽種大麻植株之數量均非微、被告馬裕傑就事 實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並考量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 量、價格、次數均非少,及其2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金尼許因栽種大麻案件,另案 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尤不 思修正其行為,再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馬裕 傑則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記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良好,兼酌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訴字卷第411、412頁)、公訴人請求依法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馬裕傑及其辯護人固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因被告



本案宣告刑已逾2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規定之要 件,本院自無從宣告被告緩刑,併此敘明。
(六)被告金尼許為尼泊爾籍外國人,屬外國人士,其既受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所犯又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重 大犯罪,違反我國法秩序情節重大,縱刑罰執行完畢亦不 宜使其繼續滯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 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 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大麻種子可供栽種為大麻,雖非第二級毒品,但禁止 持有,持有大麻種子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設 有刑責規定。而大麻植株為自大麻種子發育而來,可供為製 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亦係違禁物而禁止持有(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金尼許與另案被告聖迪 亞哥共犯事實一、(一)犯行遭查獲之物。其中:  1.附表一編號3至6乾燥大麻葉、大麻花屬第二級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 燬之。附表一編號1、2之大麻植株,雖經檢驗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然依照上開說明,該等植株僅屬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原料,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所規定已製造完成應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有別 ,惟既具有大麻成分,即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為本 案被告金尼許與另案被告聖迪亞哥栽種大麻、採收及乾燥 大麻葉所使用之工具、設備,該等物品均為供被告金尼許 犯事實一、(一)製造大麻所使用之工具,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物品雖 經本院於另案114年度訴字第106號被告聖迪亞哥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諭知沒收銷燬、沒收,仍無礙於本案諭 知沒收,惟執行沒收時應併予執行以免重複,附此敘明。  2.又附表一編號10之真空機1臺、真空封膜6卷等物,被告金



尼許表示係為供事實一、(一)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 之物,對於沒收沒有意見等語(訴字卷第409頁),並參 酌另案被告聖迪亞哥於另案供稱:真空機及真空封模是被 告金尼許拿給我,希望我將製造好的大麻包裝起來,但我 拒絕,所以就將上開物品放在車庫內,我都沒有用過等語 (訴字卷第360頁),堪認為被告金尼許所有,供犯罪預 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起訴書 附表三編號1之加濕器1臺、編號3之菸斗1支,依另案被告 聖迪亞哥於另案供稱:加濕器是因為我的房間很乾燥,我 覺得不舒適才用加濕器來增加濕度讓我感到舒適,菸斗是 我用來吸食大麻用的,與栽種大麻無關等語(訴字卷第36 0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係被告2人因事實一、(二)犯行而遭查獲 之物。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大麻葉、大麻花,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大麻植株,依上開說明,屬違 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本案栽種大麻、 採收及乾燥大麻葉所使用之工具、設備,業據被告2人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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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