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52號
SLDM,114,訴,552,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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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裕傑




選任辯護人 賴冠妤律師
羅凱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254號、114年度偵字第3255號、114年度偵字第100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裕傑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馬裕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訊
問後,被告否認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
等犯行,惟參酌卷內證據,認其涉犯前開罪名嫌疑重大;
考量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最輕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
之重罪,被訴共同製造大麻之數量非低,販賣大麻之次數
亦高達8次,被告之犯罪情節顯非輕微,若經有罪判決確
定,可預期宣告之刑度非輕,因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勾串共犯、證人之高度危險性,認被告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被告
自114年5月16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7月22日訊問被
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審酌被告於審理時已坦
承起訴書所載製造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並參酌卷內事證,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之犯罪情
節顯非輕微,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宣告之刑度非輕
,因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其羈押原因仍存
在,本院衡酌上情,及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刑度、犯罪情
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治安之維護及被告
人身自由之保障後,認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代替羈
押,應認羈押對被告自由之限制尚合於比例原則,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裁定自114年8月16日
起延長羈押2月。至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本案被告
均已認罪,並已調查證據完畢並辯論終結,認對被告已無
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解除對被告禁止接見、通
信之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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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