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稚熙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稚熙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70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為給付。 犯罪事實
一、徐稚熙與黃千容(所涉部分另由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39號 審理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某時,在不詳地點,向黃瀞瑩佯以 與之為戀人關係,黃千容為其表姊,因黃千容經營玉石買賣 需要帳戶使用云云,致黃瀞瑩陷於錯誤,在臺北市士林區住 所(地址詳卷),依指示提供所申設使用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本案永豐帳戶、本案元大帳戶 ,合稱本案帳戶)供徐稚熙、黃千容收取、轉出款項使用, 嗣徐稚熙與黃千容明知自身無銷售物品之真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佯稱販售玉石,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再指示不知情之黃瀞瑩將該等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轉至附表 所示帳戶,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徐稚熙與黃千容因而獲得 使用本案帳戶之利益。嗣經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黃瀞瑩及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陳寅齊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 於112年11月25日23時4分匯款3萬元至王姿君申領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雖先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1 4684號不起訴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2 4號《下稱偵緝卷》第17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 。然告訴人陳寅齊尚有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本案元大帳戶 ,經告訴人黃瀞瑩於偵查指證係被告與黃千容向其借用帳戶 等語,並提供相關對話記錄為據,而被告係迄本件審理中始 坦承與黃千容向告訴人黃瀞瑩借用帳戶,黃千容並指示王姿 君等情(本院卷第286頁、第290頁至第291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關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證據而 得再行起訴之規定,檢察官再行起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稚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290頁至第2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亞縑、張裕 騰、陳寅齊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黃瀞瑩於警詢及偵查之證 述情節相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市警士分刑字第 1123056754號卷《下稱警卷》第9頁至第10頁、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 、偵緝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36頁 至第141頁),並有告訴人黃瀞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WEC HAT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查詢、金流整理表、本案元大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本案永豐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往來明細、告訴人張亞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 紀錄、抖音截圖、告訴人張裕騰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卷可稽( 警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41頁至 第45頁、偵緝卷第130至132頁、第135頁、第142頁至第143 頁、第144頁至第14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起訴書附表所示自本案帳戶轉帳或提領之時間
、金額、帳戶,依前開交易往來明細記載有誤,應更正如附 表所示。
二、至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黃千容、黃奕凱同住,因黃 千容強橫霸道,具有強烈控制欲,加上被告罹患心理疾病, 嚴重情感依賴,黃千容加諸被告身心靈方面壓力,甚至拿取 被告的手機,告訴人黃瀞瑩受騙一節係黃千容強逼被告為之 ,黃千容利用藥物控制被告,逼迫被告跟告訴人黃瀞瑩說黃 千容是表姊,被告若不聽話就會遭黃千容,甚至黃奕凱毆打 ,直至113年11月下旬,被告方與潘郁雅聯繫,決心逃離該 處等語,並傳訊證人潘郁雅到庭作證,惟證人潘郁雅係於11 3年6月間方與被告結識,對被告與黃千容及告訴人黃瀞瑩之 間的事情並不知悉,業據其證稱在卷(本院卷第274頁、第2 80頁),另經本院詢問被告受黃千容藥物控制、不聽話被打 部分,有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稱因有去驗傷提告,但被威 脅撤告、診斷證明書亦被沒收,交往期間均被黃千容關在家 裡,沒有機會驗傷等語,然坦承確實有向告訴人黃瀞瑩借用 帳戶(本院卷第290頁至第291頁),已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況被告於本案前後之112年10月4日、13日、24日、11月6 日、20日、12月5日、15日、20日均有至醫院就診之記錄, 有健保webIR-個人就醫記錄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 ,則被告所辯縱然屬實,被告亦可向醫護人員求救,惟被告 卻仍佯為告訴人黃瀞瑩之戀人,配合黃千容使之陷於錯誤同 意出借帳戶,並請告訴人黃瀞瑩為轉匯行為,實與一般人之 經驗及常情均有重大違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得 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 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
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 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 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 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二)告訴人黃瀞瑩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而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乃以不法手段取得為已 足,不問其為有形或無形均屬當之。經查,被告與黃千容向 告訴人黃瀞瑩施用詐術取得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並以此作為 後續詐欺其他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則被告本件詐欺犯行 所取得者,係使用告訴人黃瀞瑩申設之本案帳戶供作人頭帳 戶出入款項之不法利益,前開利益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 物,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且衡諸不法集團以各類手法 蒐集或徵求租借金融帳戶之情形猖獗,益徵帳戶之使用權有 其財產價值。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告訴人黃瀞瑩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但此情容有誤會已如前述, 惟此與前揭所論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詐欺取財、詐 欺得利係規定於同一法條不同項,對被告防禦權尚無妨礙, 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併予審理。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告訴人黃瀞瑩所為,除上揭罪名外,另 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惟查被 告係與黃千容共同對告訴人黃瀞瑩施以詐術,致之陷於錯誤 ,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被告與黃千容,並依其等之指 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因而取得利用該帳戶存提 款項之不法利益,並犯共同詐欺得利罪,已如前述。其上揭 犯罪之所得,乃「利用告訴人黃瀞瑩本案帳戶存提款項之不 法利益」,而非「嗣後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且 被告與黃千容就告訴人黃瀞瑩部分並無任何掩飾或隱匿上揭 不法利益之所在、來源及去向之情事,自無從該當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是公訴意旨上揭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
認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共同詐欺得利罪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附表所示之人部分
被告與黃千容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被告以如此轉交之迂迴層轉方 式,刻意避免該詐欺集團各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轉犯罪所 得予詐欺集團上游之用意,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 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 ,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修正前同 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與黃千容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五)罪數
1、被告與黃千容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所為,對告訴人陳寅齊、張 亞縑施以詐術,致其等基於單一受詐騙事由而匯款至指定帳 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2、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 洗錢罪處斷。
3、被告四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應予 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黃千容共同以不實之 資訊致告訴人黃瀞瑩陷於錯誤,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其 等作為洗錢工具,復與黃千容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造 成渠等受財產上損失,被告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 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之難度,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知坦承,並與告訴人黃瀞瑩和解,目前履行第一期,有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70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 卷可查(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05頁、第309頁),經告訴人 黃瀞瑩陳稱:希望判超過6個月,可以給予緩刑,但緩刑時 間長一點,盡量在被告40萬給付完的期間等語(本院卷第29 4頁)、告訴人陳寅齊表示對量刑無特別意見,請依法審理 ,促使被告返還不法所得以回復被害人權利等語(本院卷第 51頁),復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從事美髮助理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侵害法益固 非屬於同一人,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 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七)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 時失慮而罹犯本件刑章,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黃瀞瑩和解,經告訴人黃瀞瑩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 機會(本院卷第30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 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 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黃瀞瑩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 履行和解條件,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70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 成立內容給付,以觀後效。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至其餘未能與被告和解成立之被害人,仍得循 民事訴訟程序途徑對被告訴請賠償,附此敘明。四、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 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 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 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 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
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 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 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 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 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 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尚有共犯,且洗錢之財物經由告 訴人黃瀞瑩轉出,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 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 轉出時間/金額/帳戶 主文 1 陳寅齊 112年11月13日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11月17日22時18分,1萬8,000元 112年11月18日10時56分,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徐稚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18日1時27分,7,000元 112年11月18日23時14分,2萬5,000元 112年11月19日0時4分,2萬1,250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23時3分,9,000元 112年11月20日0時5分、11分,7,650元、6,748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元大帳戶 112年11月22日14時1分,5萬元 112年11月22日20時36分,3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2日23時31分,5萬元 112年11月23日13時35分、14時,5萬元、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3日0時10分,7,100元 2 張亞縑 112年11月23日 本案元大帳戶 112年11月23日10時50分,1萬元 徐稚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23日10時51分,1萬元 112年11月23日10時51分,1萬元 112年11月23日10時52分,1萬元 3 張裕騰 112年11月23日 本案元大帳戶 112年11月23日16時12分,5萬元 112年11月23日19時3分、5分,2萬元、1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稚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