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廷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廷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
0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廷偉與「林以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初桐」、「
丰」、少年林○叡(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涉本案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等人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等人於民國113年6
月14日起,向徐舒羚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程式「MGPRO」,
入金購買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徐舒羚陷於錯誤,於11
3年9月3日起,陸續面交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害。經徐舒羚發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與劉廷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於113年10月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面交新臺幣(下同)39萬4,000元。劉廷偉、少年林○叡即
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由少年林○叡擔任車手向徐
舒羚收取款項,劉廷偉則在旁監控把風,旋即經警在上開地
點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劉廷偉所有iPhone
8 Plus手機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廷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5號卷【下稱
少連偵卷】第19至24、33至35、185至189頁,本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200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3至47頁,本院11
4年度訴字第53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1至53、81至83、
85至91頁)。
(二)證人即同案共犯林○叡、證人即告訴人徐舒羚於警詢時之
證述(少連偵卷第37至48、107至113頁)。
(三)告訴人所提出之手寫紀錄、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新臺幣存
提款交易憑證、與暱稱「吳淡如」及「MG Pro官方客服No
.6」等人之對話紀錄等相關資料、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啊叡」、「Apple 」、「丰」、「初桐」等人之
聯絡人資料及對話紀錄(少連偵卷第83至86、119至170頁
)。
(四)少年林○叡手機內之聯絡人資料(少連偵卷第87至95頁)
。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TEumU3a4i5VHLS
C9qiwFTFe7xsk91JYuuL錢包之交易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少連偵卷第13至17、73
、101至105、205至206,審訴卷第75至7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少年林O
叡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
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就前揭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
開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查被告劉廷偉為00年0月生,其為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
共犯林O叡為00年0月出生,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有林○叡之國民身分證相片查詢平台列印資料在卷可稽(
少連偵卷第57頁),而被告亦自承為本案犯行時知悉少年
林○叡未滿18歲(審訴卷第45頁,訴字卷第88頁),則被
告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僅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就本案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均自白犯
罪(少連偵卷第189頁,審訴卷第44頁,訴字卷第82頁)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故
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至於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未遂
之減輕,因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不另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而是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未遂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
本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止於未遂,且被告於偵審過
程中均坦承犯行,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
刑之情狀,被告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待其依和解內容
履行賠償義務,告訴人亦同意給與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
詳參訴字卷第133至134頁和解筆錄),併審酌被告參與本
案詐騙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訴字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 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手機1支(iP 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係 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繫使用,業據其供明在 卷(審訴卷第46頁,訴字卷第87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 沒收。
(二)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訴字卷第89頁),且因 本案犯行未達既遂,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 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