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瑋暄
陳俊豊
何彥霖 (原名何逸龍)
徐加鴻
曾凱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與庚○○(原名潘○帆,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無積極證據證明辛○○、壬○○、甲○○、丙○○、戊○○、己○○知悉
其為未滿18歲之人)前因感情糾紛,雙方相約於111年12月2
4日凌晨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竹圍關渡大
國社區(下稱本案社區)協商,辛○○並聯繫其胞兄壬○○、友
人甲○○(原名何逸龍)、丙○○、戊○○、乙○○(乙○○及壬○○由
本院另行審結)等人,丙○○復聯繫己○○、邱○晟(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除丙○○外,無積極證據證明辛○○、壬○○、
甲○○、戊○○、己○○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到場。辛○○
、壬○○、甲○○、丙○○、戊○○、乙○○、己○○、邱○晟竟共同基
於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辛○○命令庚○○
下跪並交出手機,甲○○伸手將庚○○推倒在地,壬○○掐住庚○○
脖子,將庚○○壓制在地面上,辛○○取出無殺傷力之空氣槍,
向跪在地上之庚○○質問其與辛○○女友之關係,並持空氣槍指
向庚○○,壬○○、甲○○、丙○○、戊○○、乙○○、己○○、邱○晟等
人則包圍庚○○,並恫嚇「我們這樣放你走,你就報警是不是
、可是我不想讓你走、陪我去山上一下」等語,致庚○○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後,辛○○發現庚○○手機內有與其
女友聯絡之訊息,甲○○見狀持空氣槍朝庚○○射擊,辛○○將庚
○○踹倒在地,與甲○○均徒手毆打庚○○,戊○○手持長棍毆打庚
○○,壬○○、丙○○、戊○○、乙○○、己○○蜂擁而上圍住庚○○,邱
○晟則持手機朝庚○○攝影。辛○○、壬○○、甲○○、丙○○、戊○○
、乙○○、己○○、邱○晟又將庚○○帶至本案社區門口,辛○○再
度將庚○○推倒,甲○○趁機伸腳踹向庚○○腹部,辛○○並用空氣
槍敲擊庚○○頭部,壬○○向前阻止,要求庚○○離開本案社區,
庚○○此時已認知其甫遭毆打,且與對方人數懸殊,其心理與
行動自由已受完全壓制,遂被迫跟隨辛○○、甲○○、丙○○、戊
○○、乙○○、己○○、邱○晟前往本案社區外死巷內之草叢處。
至草叢處後,甲○○隨即持長棍毆打庚○○腳及腰部,辛○○、壬
○○徒手毆打庚○○(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戊○○、乙○○
、己○○等人則將庚○○圍住,邱○晟繼續持手機拍攝庚○○遭毆
打之過程。於111年12月24日凌晨2時許,辛○○、丙○○、己○○
、邱○晟又將庚○○帶回本案社區中庭內之涼亭,丙○○、己○○
、邱○晟則先行離去。
二、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以
通訊軟體LINE通知施義林(另為不起訴處分)到場,施義林
抵達後,辛○○詢問有關簽立本票及現金借支等事,施義林即
回覆並書寫一份現金借支範本供辛○○參考,辛○○即向庚○○恫
嚇:如不簽署本票及現金借支,就無法離開,如下次再有騷
擾其女友之事,將執行本票,且如果將此事告知家人,家人
就會出事等語,使孤身一人之庚○○心生恐懼,並簽署面額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3張(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下合稱本案本票)及現金借支1張。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辛○○、戊○○、甲
○○、丙○○、己○○(下稱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
有意見(見審訴卷第113頁、第146頁),且檢察官、被告5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戊○○、甲○○、丙○○、己○○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甲○○、丙○○、己○○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62頁),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辛○○、壬○○、證人即被害人潘〇軒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人邱〇晟、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279頁至第289頁、第
65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279頁至第289頁、第13
頁至第20頁、第279頁、第287頁至第289頁、第335頁至第33
9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77頁至第81頁),並有被害人潘〇
軒提出之傷勢照片2張、被告辛○○之Instagram(ID:suck_0
501)個人頁面及發布限時動態截圖、和解書2份(少連偵卷
第123頁至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1頁)、【被
害人指認結果】案發影片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見偵卷第93頁至第121頁)、【被告辛○○
指認結果】案發影片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
疑人指認表(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71頁)、影片擷圖及譯文
(見偵卷第241頁至第24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299頁至第314頁)在卷可參(下合
稱犯罪事實一、之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戊○○、甲○○、丙○
○、己○○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辛○○部分
訊據被告辛○○固不爭執與被害人前因感情糾紛,雙方相約於
上開時、地協商,被告辛○○並聯繫其胞兄即被告壬○○、被告
甲○○、丙○○、戊○○、乙○○等人,被告丙○○復聯繫被告己○○、
邱○晟共同到場,期間伊自己有打被害人,伊承認傷害罪,
其餘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行為;就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有先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施義林到場,施義林抵達後
,伊詢問有關簽立本票及現金借支等事,施義林即回覆並書
寫一份現金借支範本供伊參考,伊即請被害人簽立本案本票
與現金借支,被害人並簽署本案本票及現金借支1張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
,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伊沒有叫其餘被告打被害
人,且其餘被告在打被害人時,伊沒有圍住被害人等語;就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伊當時沒有要被害人錢的意思,當時
頭腦不清楚,伊只是跟被害人說希望以後不要再發生這樣的
事,伊不會跟被害人拿任何錢,只是要被害人先簽,伊後來
有跟被害人道歉,也有簽和解書等語,經查:
⒈被告辛○○與被害人前因感情糾紛,雙方相約於上開時、地協
商,被告辛○○並聯繫其胞兄即被告壬○○、被告甲○○、丙○○、
戊○○、乙○○等人,被告丙○○復聯繫被告己○○、邱○晟共同到
場,期間被告辛○○有打被害人,其餘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
所載之行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辛○○有先以通訊
軟體LINE通知施義林到場,施義林抵達後,被告辛○○詢問有
關簽立本票及現金借支等事,施義林即回覆並書寫一份現金
借支範本供被告辛○○參考,被告辛○○即請被害人簽立本案本
票與現金借支,被害人並簽署本案本票及現金借支1張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壬○○
、甲○○、丙○○、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
告乙○○、邱○晟於警詢時、證人施義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在卷(見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279頁、第287頁至第289頁
、第335頁至第339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
第279頁至第289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279頁至第289頁、
第41頁至第45頁、第279頁至第289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
279頁至第289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279頁至第289頁、第
35頁至第39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83頁
至第87頁、第279頁至第289頁),並有犯罪事實一、之非供
述證據、被害人潘〇軒提出之現金借支證明1份、商業本票3
張(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5頁)可佐,且為被告
辛○○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辛○○涉犯恐嚇、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
⑴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少連偵卷第2
99頁至第314頁):(因被告何逸龍改名為甲○○,故本院將
以下名字均改為「被告甲○○」,另邱○晟為未成年人,亦更
改以「邱○晟」記載,另被害人並未提告,改以「被害人」
記載。)
①勘驗檔案:000000000.726078.mp4(現場三段影片)
影片播放時間00時00分5秒,被害人跪在地上,被告甲○○
(即紅圈處)手放在被害人肩膀上。
影片播放時間00時00分13秒,被告甲○○將被害人推倒在
地。
影片播放時間00時00分24秒,被害人朝被告辛○○跪拜,被
告辛○○所穿之白色拖鞋與警詢時遭指認之拖鞋一致。
影片播放時間00時00分37秒,被告壬○○掐住被害人脖子將
其壓制在地板上。
影片播放時間00時00分40秒,被告辛○○將手槍取出。
影片播放時間00時00分44秒,被告乙○○在現場圍觀並抽
菸。
影片播放時間00時01分04秒,被告丙○○站在被告甲○○身
旁,一起圍觀。
影片播放時間00時02分20秒,被告丙○○將香菸遞給被告辛
○○。
影片播放時間00時03分02秒,被告辛○○:「我們這樣放你
走,你就報警是不是」,被害人:「不會,真的不會!」,
被告辛○○:「你確定?」,被害人:「確定」,被告辛○
○:「如果你報警怎麼辦」,被害人:「那我就被你們包,
你們想對我怎樣就怎樣」,某人表示「可是我不想讓你走」
影片播放時間00時03分52秒,被告辛○○手持手槍,對著被
害人。
②勘驗檔案:000000000.864369.mp4(現場三段影片)
影片播放時間00時00分27秒,被告辛○○指向拍攝者,表示
「你學長」,被告邱○晟:「不是,我跟他同期,我認識
他。」
影片播放時間00時01分59秒,被害人不斷顫抖。
影片播放時間00時01分34秒,某人表示:「陪我去山上一
下」,被害人表示「不用,真的我不敢拉」
影片播放時間00時02分35秒,被告邱○晟:「對阿要處理甚
麼」,某人:「盯他。」
影片播放時間00時03分35秒,某人持長槍對準被害人。
影片播放時間00時03分41秒,某人持長槍朝被害人射擊。
影片播放時間00時03分43秒,被告辛○○右腳踹向被害人。
影片播放時間00時03分43秒,被告甲○○持長搶射擊被害人
(背景音有開槍射擊之聲音)。
影片播放時間00時03分54秒,被告陳俊豐(即紅圈處,與被
告辛○○所指認之人之鞋子相同,穿著黑色拖鞋)、被告乙
○○(紅色帽子外套者)、被告辛○○、被告甲○○、被告
壬○○(原文寫簡群立)(即黃圈處)擠向被害人。
影片播放時間00時03分58秒,被告戊○○手持長棍。
影片播放時間00時04分03秒,被告甲○○伸手毆打被害人,
被告乙○○高舉長槍。
影片播放時間00時04分26秒,被告辛○○將被害人推倒在樓
梯上。
影片播放時間00時04分28秒,被告甲○○踹向被害人。
影片播放時間00時04分35秒,被告辛○○用槍托打向被害人
頭部。
影片播放時間00時04分48秒,被告己○○在場圍觀。
③勘驗檔案:000000000.972065.mp4(現場三段影片)
影片播放時間00時00分03秒,被告辛○○、壬○○、丙○
○、己○○(即紅圈處)、甲○○、乙○○、戊○○、邱○晟等8人架著
被害人朝門外走去。
影片播放時間00時00分17秒,被告辛○○、壬○○、丙○
○、己○○、甲○○、乙○○、戊○○(即紅圈處)、邱○晟等8人架
著被害人朝門外走去。
影片播放時間00時01分29秒,被告甲○○毆打被害人腿部。
影片播放時間00時01分33秒,被告甲○○將被害人推倒至草
叢,並開始毆打。
影片播放時間00時01分46秒,被告等人朝草叢圍去,此時不
斷聽到被害人的哀號聲及毆打聲。
⑵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5人伊都不認識,
本案是因為伊與被告辛○○之感情糾紛,本來約好一對一談,
後來被告辛○○到後就看到後面有2至3人,伊本來想要逃但是
看被告辛○○有帶槍跟電擊棒,所以不敢跑,當下被告辛○○就
叫伊跪下,伊不敢反抗就跪下,之後被告辛○○說外面不好處
理,就把伊帶到社區裡面,對方當時有好幾台機車到場,也
跟著一起進去社區,被告辛○○有持槍朝伊射擊,到裡面後被
告辛○○叫伊把手機交出來給他看,看完伊跟前女友對話紀錄
後就很生氣踹伊,也有推倒伊並掐住伊的脖子,後來一堆人
就圍上來,之後一群人就往後面的巷子去,快走到巷底時,
被告辛○○的朋友就拿甩棍打伊的腳跟腰,一群人就一起打伊
,之後就帶伊到社區外圍回到社區前門,整個過程不只被告
辛○○打伊,以現場影片為準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
第279頁、第287頁至第289頁、第335頁至第339頁),並核與
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之內容大致相
符,且共同被告己○○、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堪認被害人所述,信而有徵
,應可採信,足徵案發當時,係先由被告辛○○命令被害人下
跪並交出手機,被告甲○○伸手將被害人推倒在地,共同被告
壬○○掐住被害人脖子,將被害人壓制在地面上,被告辛○○取
出無殺傷力之空氣槍,向跪在地上之被害人質問其與被告辛
○○女友之關係,並持空氣槍指向被害人,共同被告壬○○、被
告甲○○、丙○○、戊○○、乙○○、己○○、邱○晟等人則包圍庚○○
,並恫嚇「我們這樣放你走,你就報警是不是、可是我不想
讓你走、陪我去山上一下」等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其後,被告辛○○發現被害人手機內有與其女友
聯絡之訊息,被告甲○○見狀持空氣槍朝被害人射擊,被告辛
○○將被害人踹倒在地,與被告甲○○均徒手毆打被害人,被告
戊○○手持長棍毆打被害人,共同被告壬○○、被告丙○○、戊○○
、共同被告乙○○、被告己○○蜂擁而上圍住被害人,邱○晟則
持手機朝被害人攝影。被告辛○○、壬○○、甲○○、丙○○、戊○○
、乙○○、己○○、邱○晟又將被害人帶至本案社區門口,被告
辛○○再度將被害人推倒,被告甲○○趁機伸腳踹向被害人腹部
,被告辛○○並用空氣槍敲擊被害人頭部,共同被告壬○○向前
阻止,要求被害人離開本案社區,被害人此時已認知其甫遭
毆打,且與對方人數懸殊,其心理與行動自由已受完全壓制
,遂被迫跟隨被告辛○○、甲○○、丙○○、戊○○、乙○○、己○○、
邱○晟前往本案社區外死巷內之草叢處。至草叢處後,被告
甲○○隨即持長棍毆打被害人腳及腰部,被告辛○○、共同被告
壬○○徒手毆打被害人,被告丙○○、戊○○、乙○○、己○○等人則
將被害人圍住,邱○晟繼續持手機拍攝被害人遭毆打之過程
。於111年12月24日凌晨2時許,被告辛○○、丙○○、己○○、邱
○晟又將被害人帶回本案社區中庭內之涼亭,被告丙○○、己○
○、邱○晟則先行離去等情,應堪認定。被告辛○○上開辯稱伊
沒有將被害人圍住等語,自屬無據。
⑶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
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承上所述,被告辛○○與其餘共同被告分別為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行為,目的均在以上述剝奪行動自由方式教
訓、恐嚇被害人並迫使被害人處理感情問題,且在毆打被害
人、移動被害人之過程,被告辛○○亦在場,客觀上也有看管
被害人或壯大己方聲勢、產生對被害人行動自由更大的約束
剝奪作用,及讓被害人心理上認為遭眾人一同脅迫的程度升
高,均係功能上不可或缺之人,從被告辛○○自本案之起因、
毆打被害人及與其餘共同被告將被害人帶離本案社區至本案
社區外小巷,復又將被害人帶回本案社區中庭內之涼亭之參
與情節觀之,應認其等對於妨害被害人自由以教訓、恐嚇被
害人及強迫其處理感情問題一情有共同認知及行為決意,依
據前揭共同正犯之法理,皆應對被害人上述行動自由被剝奪
、恐嚇之事實共負其責。被告辯稱其餘被告毆打被害人,伊
並未下令等語,自難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辛○○涉犯恐嚇取財之部分
⑴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係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取得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
不法所有之意思者,即非構成前開犯罪。所謂他種目的,並
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
卻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
,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
,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
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
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
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
⑵經查,被告辛○○於上開時、地有向被害人恫嚇:如不簽署本
票及現金借支,就無法離開,如下次再有騷擾其女友之事,
將執行本票,且如果將此事告知家人,家人就會出事等語,
使孤身一人之被害人心生恐懼而簽立本案本票與現金借支之
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在卷(
見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279頁、第287頁至第289頁、第3
35頁至第339頁),並有被害人提出之現金借支證明1份、商
業本票3張(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5頁)可佐,且
被告辛○○亦於事後在社群IG撰寫限時動態:「今天這些真的
只是給你一點教訓」(並配三支槍與本票之圖片),有被告辛
○○之Instagram(ID:suck_0501)個人頁面及發布限時動態
截圖1份(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41頁)可佐,堪認被
害人所述,信而有徵,應可採信,足徵被告辛○○僅憑與被害
人存有感情糾紛,即欲要求被害人簽立本案本票、現金借支
,且被告辛○○亦自陳與被害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辛○○
客觀上顯然欠缺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證明,是被告辛○○以前
揭方式,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及利用被害人甫遭毆打成傷
等所造成之心理壓力,使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簽立本案本
票、現金借支,被告辛○○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
明。被告辛○○辯稱:伊沒有要被害人的錢,有跟被害人說只
是要被害人先簽沒有要被害人的錢等語,自屬無據。又被告
辛○○固另辯稱事後有將本案本票、現金借支還給被害人,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然被告辛○○事後是否有將本案本票
、現金借支還給被害人,事後是否有與被害人和解,均不足
據以反推被告辛○○於案發之初即無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要
求被害人簽立本案本票及現金借支,是以被告辛○○上開所辯
,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
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
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
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
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
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5人行為時之
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戊○○、甲○○、丙○○、己○○、
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戊○○、甲○○、丙○○、己○○、辛○○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
告辛○○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
辛○○與其餘被告遂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後,係另行起意
向證人施義林請教本票之寫法後,以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
方式要求被害人簽立本案本票與現金借支,已如前述,是以
被告辛○○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所犯二罪間,其於密接時間、地
點實施上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5人間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5人於行為時已成年,被害人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
害人之個人基本資料1份(見偵卷第199頁)在卷可參,惟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少年犯罪
,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故行為人主觀上須對被害人未滿18
歲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始能成立該罪。而被告5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行為時知悉被害人當時為未滿18歲(
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75頁),且依卷內事證,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5人主觀上有此認識,自難僅憑客觀上
被害人係少年,即認被告5人主觀上均認知被害人為少年。
因此,本案就被告5人涉犯部分,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就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之餘地
,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均為成年人,渠等對被害人實施犯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容有誤會。
㈤少年邱○晟於本案犯罪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同案少年之個
人基本資料1份(見偵卷第201頁至第202頁)在卷可參,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認識邱0晟,知道他當時未滿18歲
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參以邱0晟為被告丙○○所找,已如
前述,被告丙○○就其所犯部分,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
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辛○○、甲○○、戊○○、己○○均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伊不知道邱○晟係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
160頁),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甲○○、戊
○○、己○○知悉邱○晟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件就被告辛○○
、甲○○、戊○○、己○○涉犯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部分,尚難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甲○○、丙○○、戊○
○、己○○法治觀念淡薄,不思理性解決問題, 竟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告辛○○另以恐
嚇方式逼迫被害人簽立本案本票與現金借支,顯然欠缺對他
人自由及財產法益應有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甲○○、丙○○、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辛○○
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然被告5人均與被害人私下達成和
解且已履行,有和解書2份(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39頁)可
佐,亦據被害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2頁),兼衡被告5人
之素行,有法院前案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
8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6頁)可參、被
告辛○○係基於主導地位、被告5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暨
被告5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60頁、第1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甲○○、丙○○、戊○○、己○○涉犯部分,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辛○○所犯各罪之關係、犯罪態 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 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 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經 檢測固不具有殺傷力而非違禁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5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929311號鑑驗書1分(見偵卷第 189頁至第195頁)在卷可參,然其等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均為供被告辛○○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辛○○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176頁),並有本院贓證物保管單1份(見審 訴卷第103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5月4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 81頁至第187頁)在卷可參,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 以上開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 表編號7所示之物,被告雖坦承為供本案使用,然否認為其 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然扣押物品目錄表 品名「電擊器」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乃均由被告 辛○○簽名及按捺指印(偵卷第185頁),依上情形,足認該 犯罪工具係被告辛○○所有,自應亦於被告辛○○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㈡另查被告戊○○所持有之木棍,並未扣案,考量該物品一般人 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不高,縱令諭知沒收仍無 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偵卷) 2 113年度審訴字第1989號(審訴卷) 3 114年度訴字第505號(本院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6splus手機1支 含sim卡:0000000000 2 衝鋒槍空氣槍(ARS字樣)1支 含彈匣一個 3 左輪手槍空氣槍1支 含子彈6發 4 手槍空氣槍(CALA5ACP字樣)1支 含彈匣一個 5 手槍空氣槍(槍身編號17C74241號)1支 含彈匣一個 6 手槍空氣槍(military Spac.Combat Pistol)1支 含彈匣一個 7 電擊器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