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86號
SLDM,114,訴,486,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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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賢


選任辯護人 王銘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賢係告發人蔡佩珊之姐蔡函芸之友
人。緣蔡佩珊因與蔡函芸有糾紛,經蔡函芸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對蔡佩珊之民事通常保護令
,被告明知蔡佩珊並未有對蔡函芸勒住脖子之行為,竟基於
偽證之犯意,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5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以證人身分供前
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我有看到蔡佩
珊勒住蔡函芸的脖子,用她的右手環住蔡函芸的頸部」等不
實內容,足以影響法院審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68條偽證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末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
,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
證罪之責。其中,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
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
證罪,而科以刑罰;細繹之,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
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
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到場處理員警陳振昌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13年度家
護字第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113年2月20日筆錄、員警職
務報告、現場員警密錄器檔案暨檢察官勘驗筆錄、診斷證明
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在兒
張尚樺後面進入蔡函芸住處,有看到蔡佩珊勒住蔡函芸脖
子,時間大概1至2秒間,之後張尚樺就把她們分開;我當時
沒有注意蔡函芸脖子有無受傷,而在家事庭作證前,蔡函
有拿驗傷單給我看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以:起訴書依據之
證據主要是員警職務報告以及密錄器畫面,但從密錄器勘驗
結果來看,員警是最後進入的,而且在進入之前有一段空白
沒有錄到,而這段沒有錄到這1、2秒鐘的空白,證人蔡函
張尚樺之證詞均可證明被告在進入當時,有看到蔡函芸的
脖子部位有被蔡佩珊架住或勒住;至於為何張尚樺可以在短
短的1到2秒內用他的手去拉到蔡佩珊的手,一定就是蔡佩珊
距離門口很近,而且她的手一定是在前面,才有辦法讓張尚
樺在這麼短的時間就立刻抓到她的手;況被告在家事庭中陳
述看到蔡函芸被勒住脖子之陳述,並非法官裁定核發保護令
決定之重要事項,難認與偽證要件相符等語。
五、經查:
(一)關於本案案發當時經過,業據證人張尚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112年12月26日晚間,我母親呂秀玲打電話通知我說
她的乾女兒蔡函芸家裡發生家暴,希望我過去協調,我有
用手機報警,到了南港區成福路86號5樓現場,我第1個進
入大門,我父親即被告第2個進去,我進去後看見蔡佩珊
將手架在蔡函芸脖子前面,疑似像勒的狀況,蔡佩珊的手
剛好就在門一打開的正前方,我1秒內便用左手將蔡佩珊
的手撥開等語(本院卷第71-74頁),證人蔡函芸亦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2月26日晚間,我母親葉玉琴為了
錢和蔡佩珊在我房間門外咆哮、怒罵還有踹門,我打電話
給乾媽呂秀玲求救,之後聽到電鈴聲,還有警察叫我們開
門;當時在屋內我已與蔡佩珊發生拉扯,她從後面環抱住
我的腹部,又用手架在我胸前到左肩這段,我有用手抓住
她的手避免被勒住,但她一直勒,我又掙脫,雙方一直拉
扯,我一直扭動要去開門,好不容易才開到門,蔡佩珊
把我往後拉,使我往裡面退;門打開之後,我先看到張尚
樺,接下來是被告,張尚樺進來就將蔡佩珊的手拉開,之
後我才看到警察等語(本院卷第76-85頁)。核其等經本
院隔離詰問所為之證述內容,於人、事、時地、時序等細
節均大致相符,且與被告所辯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堪認被
告所辯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二)依卷附到場處理員警陳振昌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83-8
5頁)及職務報告(偵卷第11頁)之記載,固均稱員警入
內時並未見到蔡佩珊勒住蔡函芸頸部之情,惟依本院勘驗
員警密錄器畫面之結果(本院卷第33-38頁)可知,當案
發地點大門開啟後,係先由張尚樺先行進入,被告隨後進
入,之後員警才進入大門,期間約有2至3秒之差距,且密
錄器之鏡頭角度在張尚樺進入大門時,原係朝向大門右側
拍攝(本院卷第34頁),並未攝得蔡佩珊蔡函芸2人衝
突發生之處,於被告出現時,亦可見其身形幾乎阻擋全部
密錄器鏡頭範圍,又自張尚樺進入大門至其控制住蔡佩珊
左手之過程,畫面時間僅約1秒(本院卷第34、37頁),
則員警自有因進入大門之角度偏移、前方有被告阻擋視線
等情況,導致未目擊蔡佩珊自後勒住蔡函芸頸部之可能存
在。再者,參以前開蔡函芸之證述及密錄器畫面所示關係
人位置(本院卷第37頁,圖9),可知案發地點大門應為
位於畫面左側、面對鏡頭之蔡函芸所開啟,佐以本案保護
令認定之事實為蔡佩珊蔡函芸發生「拉扯」、「扭打」
蔡佩珊更自陳有從蔡函芸背後「抱住」蔡函芸等節(本
院審訴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101、106頁),足認蔡佩
珊於蔡函芸開門時,2人應距大門甚近,且蔡佩珊當時手
部應有自後向前環繞蔡函芸身體之動作,則蔡佩珊之手部
自可能在張尚樺進入大門後1秒間即遭到控制,是尚難以
員警進入後未見勒頸之情,即逕認被告有本案偽證情事。
(三)員警陳振昌於偵查中已證述,案發112年12月26日當時蔡
函芸即已自述有被蔡佩珊勒脖子等情(他卷第85頁),是
蔡函芸在本院家事庭113年2月20日保護令聲請事件訊問時
所指稱蔡佩珊有對其勒頸等節(他卷第27頁),已難謂臨
訟杜撰。而蔡函芸於案發112年12月26日當日即已前往驗
傷,並驗得右前臂腹側、左前臂腹側、左手背、右手背等
處擦傷,頸肩部並未成傷等節,有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孝院區112年12月2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存卷
可查(他卷第15-1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自承本
案113年2月20日到法院作證前,蔡函芸有拿驗傷單給其看
過等情(本院卷第91頁),當無甘冒偽證重刑罪責,一反
診斷證明書所示客觀傷勢情形,猶於作證時偽稱蔡佩珊
本案驗傷單上未載傷勢部位之勒頸行為等語歷歷之必要,
益見其所證勒頸等情,應屬實在,要難認其作證時確有虛
偽陳述之行為。
(四)況且,本案保護令最終認定之家庭暴力事實,係「蔡佩珊
動手拍打蔡函芸房門,出言辱罵及要求蔡函芸出來,嗣在
蔡函芸離開房間欲為趕來之乾爸、乾媽及乾哥開門時,又
為阻止蔡函芸,再與蔡函芸發生拉扯及扭打,導致2人陸
續撞擊家中器物及跌倒在沙發上,蔡佩珊仍繼續抱住蔡函
芸,致蔡函芸受有右前臂腹側擦傷、左前臂腹側擦傷、左
手背擦傷、右手背擦傷等傷害」等節,有本院113年度家
護字第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抗字第68號裁
定附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101-108頁
),除可知蔡佩珊於案發當日確有出手對蔡函芸為拉扯、
扭打及環抱等施以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外,亦可見並不
包含蔡函芸遭蔡佩珊勒頸乙節,則蔡函芸於衝突中究是否
曾遭蔡佩珊勒頸之事實,顯然已與本案保護令之裁判結果
無關,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證述蔡函芸遭蔡佩珊勒頸乙節
,難認屬於「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與偽證罪之
構成要件未合,要難對被告逕以偽證罪責相繩。  
六、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尚非無據;而公訴意旨所指被
告偽證犯行,依檢察官所舉全部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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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