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84號
SLDM,114,訴,384,2025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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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宜茹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惟不禁止接見
、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各定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宜茹(下稱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認
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43條前段、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共同詐欺取財、獲取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前段洗錢、同法第6條第4項未經登記而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
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
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4月2
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7月2日起第1次
延長羈押2月,仍禁止接見、通信。
三、現被告羈押期限將屆,經本院於114年8月20日訊問被告,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
認依卷內相關事證所示,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
重大。復以卷附告訴人所證被害時間、過程等情可知,足認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手段有於短期內先後多次犯數個加重詐欺
取財罪,而有反覆實施同一性犯罪之虞,經被告及鄭紫琌層
轉之贓款數額甚鉅,對社會治安危害亦屬非輕,是本院審酌
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分工具有相當規模、被告犯罪手段情節、
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非低,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為利後續審判及執行之
進行,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9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因被告業
於同年8月17日以證人身分經被告鄭紫琌辯護人及公訴人交
互詰問證述完畢,爰不予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其無串證滅證可能性、可提供保證金新
臺幣3至5萬元,應准其交保而無羈押必要云云。然本件被告
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論,而被告本案被訴犯罪情
節、事實及被害人之損失程度,遠逾其所能提供之保證金數
額,無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
及其辯護人執上所辯,尚難憑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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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