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家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
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家鑌成年人利用兒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于家鑌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同案被告許銘偉、李庭豪、林日申所犯部分,已另行審結
)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于家鑌於民國114年7月7日
本院審判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為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
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
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而該次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此次修正後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
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因
修正公布後之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如有所得並
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相比,係以修
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得減輕,較有利於被告。
⒊而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承認犯行,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無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不
符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
圍即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
判決意旨,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許銘偉、李庭豪、林日申、共犯林建
翔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利用無責任能力、無犯罪故意之兒童
林○宇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
緝並加重刑罰,被告前已因加重詐欺等多件案件遭起訴或判
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仍貪圖利慾、以身試法,擔任
收水之工作,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
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8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3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生效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之。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本案並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360頁),且卷內亦查無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已獲報酬 ,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㈡洗錢標的:
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業經層轉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 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 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40號 被 告 許銘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于家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號25 樓之16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庭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日申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8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偉、于家鑌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李庭 豪、林日申亦加入林建翔(通緝中)所屬之詐欺集團。其等 即與所屬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假冒買家」、「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之身分,向 張書華詐稱「依指示辦理實名認證」、「匯款至指定帳戶解 除風控」云云,致張書華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9日晚間, 匯款計新臺幣(下同)9萬9,979元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 頭帳戶」。林○宇(000年0月生,屬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 姓名詳卷)及其母陳○錦(另為不起訴處分,真實姓名詳卷 )、許銘偉乘坐于家鑌所駕駛之車輛,於該日晚間,途經臺 北市大同區時,于家鑌接獲通知,即由許銘偉偕同林○宇下 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同郵局」,由許銘偉指 示林○宇輸入「第一層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提領金額 ,由林○宇自該帳戶提領6萬元,林○宇旋將得款交予許銘偉 ,許銘偉上車後再轉交給于家鑌。因張書華遭詐騙而匯入「 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尚有餘款4萬餘元,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復於同日晚間8時57分,以「網路跨行」之方式, 轉帳4萬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詳附表二)。李庭豪於 同日晚間,持林建翔所交付之「第二層人頭帳戶」提款卡,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淡水分行」接續2次 提領計4萬元(林日申在旁監控),得款後,再將贓款交予 林建翔。其等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 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 書華察覺受騙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張書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銘偉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與林○宇下車提款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教唆他提款,我只是下車陪他領錢云云。 2 被告于家鑌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駕車搭載被告許銘偉、林○宇及其母陳怡錦,惟辯稱:我們當天只是要去吃飯,我不知道被告許銘偉下車是要當車手云云。 3 被告李庭豪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林日申均係持被告林建翔交付之提款卡提款,被告林日申則在旁監看,提款後,將贓款交付給被告林建翔之事實。 4 被告林日申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於被告李庭豪提款時,在旁監控之事實。 5 同案被告陳○錦於偵查中之證言 證明: 1.被告于家鑌接獲通知即指揮被告許銘偉下車提款,且被告于家鑌知道贓款流向之事實。 2.被告許銘偉持被告于家鑌交付之提款卡、將贓款交付給被告于家鑌之事實。 6 兒童林○宇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係經被告許銘偉「教導」而輸入密碼提款,並將所提款項交付予被告許銘偉,被告許銘偉上車後再轉交給被告于家鑌之事實。 7 告訴人張書華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8 「第一層人頭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餘額再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0409大同郵局詐欺案監視器擷取圖 證明兒童林○宇提款後,將贓款交付給被告許銘偉,再由被告許銘偉在被告于家鑌所駕駛之車上,將款項交付給被告于家鑌之事實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0409淡水彰化銀行提領車手畫面 證明被告李庭豪提領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許銘偉、于 家鑌、李庭豪、林日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等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 告許銘偉、于家鑌利用兒童林○宇犯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提領車手 監控車手 收水車手 1 張書華 (提告) 113年4月9日 20時33分 4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第一層人頭帳戶) 113年4月9日 20時44分 提領6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同郵局) 林○宇 許銘偉 于家鑌 113年4月9日 20時35分 4萬,9990元 附表二:
編號 轉出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提領車手 監控車手 收水車手 1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9日 20時57分 4萬元 000-0000000000000(第二層人頭帳戶) 113年4月9日 21時16分 2萬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淡水分行) 李庭豪 林日申 林建翔 113年4月9日 21時18分 2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