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04號
SLDM,114,訴,304,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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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
06號、113年度偵字第2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道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
  事 實
陳星道楊樹琳(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
簡敬忠」、「金手指」、「平啊」帳號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星道負責駕駛車輛搭載楊樹琳提領
詐欺款項,同時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陳星道即與楊樹琳
簡敬忠」、「金手指」、「平啊」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用如
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匯款帳
戶。待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匯入受騙款項後,「金手指」即指
陳星道至臺北市士林區某不詳地點,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所應提領金額等資訊,再由如附表二所示「提領車手」欄所示之
陳星道楊樹琳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
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得款後,陳星
道、楊樹琳再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某麥當勞門市附近
,將贓款交付給「金財神」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提款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陳星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
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訴字卷第218頁至第22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星道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
第122頁、第21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樹琳於警詢及
本院訊問時證述內容相符(113年度偵字第21045號卷第12頁
至第18頁、113年度偵字第19506號卷第8頁至第12頁、訴字
卷第183頁至第186頁),復有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13年度偵字第19506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反面)、同案被告
楊樹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21045號卷第
19頁至第22頁)、同案被告楊樹琳提領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19506號卷第55頁至第63頁)、被告提領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19506號卷第68頁至第70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勘察照片(113年度偵字
第21045號卷第45頁至第50頁)、臺北市大同分局偵辦刑案
監視器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1045號卷第51頁至第6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113
年度偵字第21045號卷第11頁)及如附表二「證據及卷頁所
在」欄所示各該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
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
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數共同正犯之
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
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
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
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均成立共同正犯。又目前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
收集人頭金融帳戶,以供該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
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使用,再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
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成員以提領現款或轉帳至其他帳戶
等方式,將詐得贓款領出殆盡,是依前開運作模式,參照刑
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負責蒐集取得帳戶、擔任車手
前往領款、居間聯絡車手、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取款時地、協
助記帳及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再逐層級上繳詐騙贓款等行為,
均係該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查被告
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另負責搭載同案
被告楊樹琳提領詐欺款項,並與同案被告楊樹琳將所領得贓
款交付給「金財神」指定之人。既被告並非單純偶然片面給
予助力之邊緣角色,而係參與實施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均屬分為達成三人以上共同詐取
財物及洗錢之犯罪目的,各自分工進行必要之行為,故被告
既基於與同案被告楊樹琳、「簡敬忠」、「金手指」、「平
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配合遂行犯罪之犯意聯絡
,自應對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可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
 ㈢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
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
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
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
錢行為。查被告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且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詐騙告訴人後,分由被告或受其搭載之同案被告楊樹琳
領款項後,將該等贓款交予「金手指」指定之人之過程,客
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阻
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當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是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樹琳、「簡敬忠
、「金手指」、「平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如前述同具
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自均得認成立一般洗錢犯行,亦屬明確。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
項)」,本次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⒊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又被告僅於審理時自白,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無法
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
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僅於審理時自白,於偵查中並未自
白犯行,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本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
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③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
定,應認被告裁判時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裁判時即本
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樹琳、「簡敬忠」、「金手指」、「平啊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有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之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單次或多次匯款之行為,並由
被告、同案被告楊樹琳分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多次提領
贓款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
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分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各罪名,
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
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本案被
告所為前揭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
監督權,依上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
車手及負責搭載同案被告楊樹琳領款等方式從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已損及告訴人等人之權益,且
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
,併考量告訴人等人各次遭詐之金額,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訴字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查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均有尚繫屬於本院或以外之其 他法院而仍審理中,亦或有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中,此 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1頁至第15頁) ,其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 揭說明,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為宜。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獲利一毛都還沒有拿到等語(訴字 卷第123頁),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所為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就此尚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前揭說明,本案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然本案告訴人等人所交付之款項,最終 均交回詐欺集團據點,並非由被告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 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 陳星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⒉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 陳星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⒊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 陳星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⒋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 陳星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⒌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5 陳星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⒍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6 陳星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帳戶 提領車手、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鍾昂甫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見鍾昂甫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販售潛水表資訊,遂與其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再冒充客服人員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鍾昂甫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22日下午5時43分許,匯款14萬9099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告楊樹琳於113年3月22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一樓(大葉高島屋ATM) ①下午5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②下午5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③下午5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④下午5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⑤下午5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⑥下午5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⑦下午5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⑧下午5時55分許提領5000元。 ⑨下午5時56分許提領4000元。 ⒈鍾昂甫113年3月22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506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506號卷第74頁至第77頁) 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506號卷第46頁至第49頁) ⒉ 李玟萱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見李玟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販售演唱會票券資訊,遂與其聯繫,佯稱欲購買票券,要求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再冒充客服人員要求其依指示操作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李玟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22日下午1時59分許,匯款4萬9123元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3年3月22日下午2時2分許,匯款2萬66元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告楊樹琳於113年3月22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一樓(大葉高島屋ATM) ①下午2時許(起訴書誤載下午2時1分許,應予更正)提領2萬元。 ②下午2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下午2時2分許,應予更正)提領2萬元。 ③下午2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下午2時3分許,應予更正)提領2萬元。 ④下午2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下午2時4分許,應予更正)提領2萬元。 ⒈李玟萱113年3月22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506號卷第78頁至第8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506號卷第90頁至第93頁) 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506號卷第54頁) ⒊ 潘湜諴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見潘湜諴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販售演唱會票券資訊,遂與其聯繫,佯稱欲購買票券,要求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再冒充客服人員要求其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潘湜諴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22日下午4時25分許,匯款5123元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告楊樹琳於113年3月22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一樓(大葉高島屋ATM) ①下午4時32分許提領5000元。 ⒈潘湜諴113年3月22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506號卷第88頁至第8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506號卷第84頁至第86頁) 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506號卷第54頁) ⒋ 林書賢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見林書賢於蝦皮賣場刊登販售商品資訊,遂與其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惟賣場尚未更新升級無法下單,嗣假冒蝦皮官方客服人員,要求其依指示操作以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定云云,致林書賢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22日下午12時31分許,匯款9萬9110元至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3年3月22日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誠德門市ATM) ①下午12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②下午12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③下午12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④下午12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⑤下午12時46分許提領1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2萬元,應予更正)。 ⒈林書賢113年3月22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506號卷第94頁至第9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506號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⒊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506號卷第67頁) ⒌ 王淥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見王淥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販售商品資訊,遂與其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再冒充客服人員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王淥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24日下午2時42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告楊樹琳於113年3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 ①下午2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②下午2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③下午2時54分許提領9000元。 ④下午2時58分許提領900元。 ⒈王淥113年3月24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045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045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045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045號卷第76頁、第79頁) ⒌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MESSENGER、偽網頁客服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045號卷第80頁至第81頁) ⒍詐欺集團成員社群軟體FACEBOOK主頁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045號卷第89頁) ⒎IPASS MONEY轉帳交易詳細資訊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045號卷第82頁) ⒏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045號卷第6頁) ⒍ 江萍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見江萍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販售演唱會票券資訊,遂與其聯繫,佯稱欲購買票券,要求使用全家好賣家交易,再冒充好賣家客服人員要求其依指示操作以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江萍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24下午2時40分許,匯款1萬7033元至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3年3月24日下午2時53分許,匯款1萬970元至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告楊樹琳於113年3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 ①下午2時55分許提領1萬5000元。 ②下午2時56分許提領2900元。 被告楊樹琳於113年3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延平分行) ①下午3時3分許提領1萬1000元。 ⒈江萍113年3月24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045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045號卷第9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045號卷第94頁至第99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045號卷第103頁) 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045號卷第100頁) ⒍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045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⒎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045號卷第8頁) ⒏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045號卷第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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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