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11號
SLDM,114,訴,211,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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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琪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雲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雲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羅杰生」之成年男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
雲琪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自稱為「asset management
有限公司」副理,向王百山佯稱:可代為銷售王百山所有之
塔位56個及骨灰罐22個予買家,且有買家開價新臺幣(下同
)2,300萬元購買,但不能將買家資訊告訴王百山云云,致
王百山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4日與張雲琪簽立託售契約
,復於111年1月13日,在臺北市士林區某處,交付代辦費用
共8萬6,000元予張雲琪
二、又張雲琪於111年6月間,向王百山佯稱臺南買家因有節稅之
時間壓力,且因自身罹患新冠肺炎,須有臺北業務協助配合
,同時間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鴻旺不動產有限公司
仲介、暱稱「陳鴻全」之成年男子向王百山接洽,自稱可協
助仲介銷售塔位及骨灰罐,張雲琪遂與「陳鴻全」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天遠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天遠公司)特
助、暱稱「吳偉豪」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雲琪向王
百山佯稱仲介銷售塔位及骨灰罐業務已轉由「陳鴻全」聯繫
買家天遠公司,並由「陳鴻全」、「吳偉豪」於111年6月13
日起,向王百山佯稱:買家天遠公司欲以2,800萬元向王百
山購買塔位及骨灰罐,但須配合天遠公司節稅操作,須預繳
所得稅金280萬元(即2,800萬元之10%)作完稅證明云云,
要求王百山提供其名下房屋抵押借款280萬元,王百山隨即
張雲琪確認買家身分是否正常及抵押借款合理性,張雲琪
告知王百山一切為正常交易流程且買家身分沒有問題,致王
百山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5日14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公
所1樓外,交付現金280萬元予「陳鴻全」。嗣張雲琪與「陳
鴻全」、「吳偉豪」接續於111年7月6日起,由張雲琪、「
陳鴻全」向王百山佯稱:銷售靈骨塔須搭配骨灰罐合賣,王
百山所有塔位56個,但骨灰罐僅有22個,尚須購買34個骨灰
罐,骨灰罐每個10萬元,應給付340萬元予罐商,罐商始願
意交付骨灰罐,張雲琪業已開立100萬元本票給罐商做擔保
云云,過程中「吳偉豪」亦催促王百山盡速購得骨灰罐始能
完成交易,致王百山陷於錯誤,表示手上沒那麼多錢,但願
意先給80萬元給罐商,之後再補剩餘款項,而於111年7月15
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士東路266巷15弄靠芝山國小
側之人行道上座位區,交付現金80萬元予「陳鴻全」。嗣王
百山發現交易均未完成,且「陳鴻全」之身分資料均為偽造
,因而查悉遭騙,遂報警處理。
三、案經王百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張雲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1、86、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百山
於警詢及偵查、證人林永晃於偵查時證述相符(見偵6294卷
第11至12、149至155頁、他卷第15至19、157至161頁、偵17
472卷第11至17頁),並有告訴人手寫紀錄、被告名片翻拍
照片、111年1月4日託售合約書及收據照片(見偵6294卷第5
7至59、179、181、183、185頁、他卷第41至49頁)、告訴
人與被告、「陳鴻全」、「吳偉豪」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17472卷第21至89頁)、「陳鴻全」名片、手寫擔保書
、簽收證明及簽發本票(見偵6294卷第71、73、75、77、87
頁)、鴻旺不動產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見偵17472卷第107至108頁)、天遠公司簽收證明及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變更登記表(見偵6294卷
第85、137、139頁、偵17472卷第10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勘驗報告(見他卷第209至236頁、偵17472卷第101至10
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他卷
第16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構成接續犯之一罪,然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時間
已間隔半年,施用詐術手段亦有所不同,況被告於本院自承
:我在111年1月13日收受告訴人交付的8萬6,000元時並不認
識「陳鴻全」,是透過告訴人才認識「陳鴻全」等語(見本
院卷第86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因被告人在臺中
,想要請我找臺北的業務,同一時間「陳鴻全」打給我說可
以幫我仲介銷售靈骨塔,我就把「陳鴻全」介紹給被告,並
把「陳鴻全」聯絡方式給被告等語相符(見偵17472卷第13
頁),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
陳鴻全」、「吳偉豪」共同向告訴人施詐,是可認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行,犯罪時間、施用詐術及共犯均不
同,各具獨立性,尚無密接而難以區分之情形,應為另起犯
意而論以數罪,故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一罪,容有未洽,本院雖未告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僅
係犯普通詐欺罪,惟本案起訴書已詳盡記載被告施用詐術之
犯罪事實,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就被告關於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之事實已為調查,被告及辯護人亦有充分防禦之機會
,又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
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
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
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
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
犯罪事實一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羅杰生」;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
陳鴻全」、「吳偉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陳鴻全」、「吳偉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先後對
告訴人數次詐欺取財之舉,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犯罪事實一部分與「羅杰生」,犯罪事實二部分與「陳鴻
全」、「吳偉豪」共同向告訴人施詐,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
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
的、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達368萬6,000元、
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目前從事美甲師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
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必 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 告所為係犯普通詐欺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造成告 訴人財產損失高達368萬6,000元,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有 多次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而遭法院判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普 通詐欺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素行(見前 開法院前案紀錄表),佐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均否認犯行, 至本院始坦承犯行,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縱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餘地,辯護意旨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屬 無據。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30萬元,業據告訴人供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86頁),賠償金額已高於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部 分之犯罪所得8萬6,000元,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再行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罪所得360萬 元,未據扣案,告訴人陳稱係由「陳鴻全」收受款項等語( 見偵17472卷第13、15頁),被告於本院亦否認有分得款項 (見本院卷第118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此部 分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853號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94號卷(簡稱偵6294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07號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224號卷(簡稱他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72號卷(簡稱偵17472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82號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1號卷(簡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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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旺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遠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