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永
指定辯護人 吳志旭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三星廠牌A5型號手機壹
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國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2月23日22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月23日,逕予更正),在社群軟體「X」以暱稱「sam」(帳號:@kaokaoyong)公開張貼「雙北裝備上上線缺🍬私」之廣告(下稱本案貼文),以此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經網路巡邏員警察覺,遂喬裝為買家與郭國永洽談毒品交易事宜。其後雙方議妥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0.5克,並由員警先於113年2月24日0時45分許,匯款1,600元至郭國永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經郭國永確認收得價金後,旋於113年2月24日1時16分許,偕同不知情之潘建通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劍潭門市寄送含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予員警。嗣警於113年2月26日收取包裹後,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透明晶體,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3153公克),復持搜索票至郭國永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郭國永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
據能力(見114年度訴字第1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6、1
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
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322號卷【下稱偵卷】第195頁)及本院(見本院卷第17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建通之證述(見偵卷第91-94頁)相符,並有本案貼文截圖(見偵卷第29頁)、被告與由警喬裝之買家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0-35頁)、超商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6-38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3、1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1頁)、113年2月29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
㈡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又被告與購毒者均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予由警喬裝之買家,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可能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為本件犯行之理,況被告於本院亦供稱:伊可獲得幾百元之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足見被告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著手販賣行為之實
行,然因喬裝買家之員警係為查緝犯罪而佯稱購買,自始即
無實際買受真意,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其販賣前之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低度
行為,俱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著手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實行,惟因員警喬裝買家並
無買受毒品真意,而屬未遂,爰裁量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
於偵訊時坦承本案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業如前
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⒊辯護意旨雖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助長吸毒者犯罪,更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對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之危害非輕,況其係以在網路張貼廣告隨機兜售而為本件犯行(而非僅與單一藥腳聯繫販售),造成毒品危害擴散之可能性較大,其犯罪情節亦難認輕微,兼衡被告於行為時已近而立之年,顯係具有正常智識並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嚴重性當無不知之理,詎仍悍然為之,自難認有何縱處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以網路張貼廣告
隨機兜售之方式,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他人身心健康
,間接造成毒品泛濫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且本件販賣數量尚非甚鉅,復因員警誘捕偵
查而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其惡性亦不若專以販賣毒品維
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兼衡其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173頁)
、素行(見本院卷第13-29頁),及其自述國中畢業、入監
前以日間粗工及夜間廚師為業、月收入4至5萬元、離婚、入
監前與父母同住、入監前需扶養母親(母親因食鹽酸而接受
胃切除重建手術)等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4
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未扣案之三星廠牌A5手機,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一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雖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係供被告用於本件犯行,聲請宣告沒收之,惟據本院當庭勘驗該手機,並未發現該手機內存有與本案相關之對話紀錄,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前揭供述不實,爰不就該手機宣告沒收。 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 明。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寄予喬裝買家員 警之透明晶體,經送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確認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引鑑定書附 卷可佐,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難以與所盛毒品析離,應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 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 犯行取得對價1,600元一節,業據其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 72頁),並有前引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憑,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則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 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3頁),且遍閱全卷復無 其他證據足資審認該等物品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其中如附 表編號4、5所示之物,雖屬第二級毒品,然均據檢察官於起 訴書附表備註欄說明將於被告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處理 ,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晶體 1包 淨重0.3153公克(驗餘淨重0.3041公克),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39頁) 2 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IPhone 16)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含SIM卡1張(門號未據執行搜索之員警記載) 3 磅秤 1臺 4 白色或透明晶體 2包 毛重2.1645公克(含1塑膠袋、1標籤),淨重0.4331公克(驗餘淨重0.4312公克),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AC92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241頁) 5 殘渣袋 1個 毛重0.2471公克(含1標籤),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AC92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241頁) 6 吸食器 1組 卷內無鑑驗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