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前係同居情侶,2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竟於下列時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3月3日凌晨3時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7樓之3居所中,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遂基
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與告訴人拉扯,以腳踢踹告訴人
下肢,致其受有下肢、右手臂前側多處瘀傷之傷害,復以拳
頭敲破告訴人臥室房門、丟砸玻璃瓶及首飾架,致房門出現
凹洞、玻璃瓶及首飾架碎裂而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
㈡於112年7月15日凌晨5時,在告訴人上址居所,基於傷害及毀
損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及鏈袋包丟砸告訴人之臉部及全身,
致其受有左眼上下眼瞼線狀擦傷(合計兩公分)、左肩多處
擦傷與肩帶勒痕、左上胸口多處擦傷、右上臂內側兩公分擦
傷之傷害,並徒手摔砸告訴人之鍊帶包1個及手機1支,致鍊
帶包之鍊帶斷裂、手機螢幕破裂,將告訴人之公司大小發票
印章丟出窗外,使印章解體而毀損,均致令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
㈢於112年7月15日不詳時間,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
公開對話、無故取得及變更他人電腦及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
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持告訴人之手機,擷取告
訴人與友人丙○○之非公開通訊軟體WHAT'S APP對話紀錄,並
於112年7月15日凌晨4時53分許,持告訴人之手機將前開截
圖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悉數傳送予被告自身所使用之暱稱
「Syong Peng」帳號,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及取得告訴人與
丙○○之非公開談話之電磁紀錄。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
非公開對話、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及變更他人電腦或相關
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
非公開對話、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及變更他人電腦或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第31
9條、第363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
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