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程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光程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的表徵,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且一般人皆可輕易至
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正常情形下並無向陌
生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之必要,已預見若將向友人借用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其他不熟識之人使用,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可
能因此與他人合力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竟基於縱使如
此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2月間向不知情之友人謝秉倫借用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帳號
提供予年籍不詳之「陳思婷」,與「陳思婷」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思
婷」向黃彥霖佯稱有資金周轉需求,且家人在國外酒駕撞傷
人,需要資金處理云云,致黃彥霖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
1日下午3時1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7,000元、同年月14
日晚上8時39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旋即依「陳思
婷」之指示,將上開贓款悉數請託不知情之謝秉倫代為提領
,並在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與頂寮三街旁之統一便利超
商交給黃光程,黃光程旋即將上揭款項用以購買點數,再將
點數序號及密碼交給「陳思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並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黃彥霖發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彥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黃光程對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17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0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
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謝秉倫借用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帳
號提供予「陳思婷」,於告訴人黃彥霖遭詐欺匯款後,請謝
秉倫提領該等款項予其購買點數轉交於「陳思婷」,惟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陳思婷」跟我借帳戶叫
我提領這筆款項給他,我不知道他要詐騙云云。經查:
(一)被告向謝秉倫借用本案帳戶並其供本案帳戶帳號予「陳思
婷」,而「陳思婷」向黃彥霖佯稱有資金周轉需求,且家
人在國外酒駕撞傷人,需要資金處理云云,致黃彥霖陷於
錯誤,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3時11分許轉帳7,000元、同
年月14日晚上8時39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旋即
依「陳思婷」之指示,請託謝秉倫提領該等款項,並在新
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與頂寮三街旁之統一便利超商交給
被告,被告旋即將上揭款項用以購買點數,再將點數序號
及密碼交給「陳思婷」等情,業據證人謝秉倫、告訴人黃
彥霖警詢中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8527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21、35至41、201至205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
款截圖照片、告訴人黃彥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
軟體聊天紀錄、被告與證人謝秉倫間之LINE通訊軟體手機
翻拍照片、本案帳號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
稽(偵卷第31至33、43至52、57至15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31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31至35頁,訴字卷第81至84、91至95、
106至111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其不知道「陳思婷」向其借本案帳戶及叫其提
款項轉交與「陳思婷」,是詐騙行為云云,惟查:
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錢(即本案詐得款項)是謝秉倫交給
我的,我再交給一個朋友,這個朋友我不認識,我是透過
另一個朋友認識的,但是我們也沒見過面。他說他朋友要
用錢,需要一個帳戶收錢,我領出來再交給他。我所講的
朋友我都不認識等語(偵緝卷第32、33頁),均未提及「
陳思婷」,並表示提供帳戶之對方相關人員其都不認識,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認識「陳思婷」,「陳思婷
」跟我借本案帳戶、叫我提領款項給他,我於偵訊時所稱
「錢是謝秉倫交給我的,我再交給一個朋友」,沒有「這
個朋友」這個人等語(訴字卷第93、111頁),就其將該
贓款轉交之對象為何人、其是否認識,前後供述不一,則
其所辯是否可信,已顯可疑。
2.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
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
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
戶之資料告知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
,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
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
詐騙及洗錢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
出不窮,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
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通常生活經驗即能知
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重要資訊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被告於案發時58歲,曾從事快遞工作,離
婚、育有1女,且案發當時其自己之帳戶即因提供予他人
涉犯詐欺案件而遭凍結,嗣後雖經不起訴處分,但其知道
帳戶不要隨便提供給不熟悉之人、需更加小心等情,為其
自承在卷(訴字卷第93、112頁),顯見被告為智識正常
、有相當豐富社會經驗,並有因詐欺案件而遭凍結帳戶之
人,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
之重要性,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他人使用、並依他
人指示,提領、轉匯匯入該帳戶之不明款項,可能淪為他
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等情,知之甚明。
3.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只有「陳思婷」
的LINE,我沒有她任何年籍資料,目前也聯絡不到她。我
跟她是網路認識,互動就是一般問候,我們生活沒有任何
交集,她之前說她媽媽生病,在家照顧她媽,我們就比較
少聯絡。「陳思婷」跟我借帳戶的原因,是因為她自己的
帳戶也被凍結,我跟她說我的帳戶也不能用,我跟朋友借
帳戶,她說急用,方向我借用帳戶。我當初提供帳戶給「
陳思婷」時,有覺得怪怪的等語(訴字卷第105至112頁)
,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陳思婷」時,並不知
悉「陳思婷」之年籍、僅能透過LINE聯繫,顯難認被告與
「陳思婷」之間,有何信賴基礎,而得將其向謝秉倫所借
之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其不知實際年籍、不熟識之「陳
思婷」使用。尤有甚者,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陳
思婷」作收款使用時,其自身帳戶已因涉詐欺案件遭凍結
、「陳思婷」亦因自身帳戶已遭凍結,方需向被告借用金
融帳戶,被告亦自承交付本案帳戶帳號時覺得怪怪的,此
情更彰顯被告亦知悉其交付本案帳戶予「陳思婷」,有高
度疑慮在從事違法行為,然被告竟無視於此,仍提供本案
帳戶予「陳思婷」作為匯入詐欺所得之人頭帳戶,並依「
陳思婷」指示,將匯入本案帳號之不明款項,要求謝秉倫
提領現金交付予其,其再以購買遊戲點數方式將款項轉交
「陳思婷」,使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被告主觀上即係
對其行為成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
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
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
,其提供帳戶、轉交款項將使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亦
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足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
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外,其
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2.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且始終否認犯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與「陳思婷」間,
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
需財物,竟以上述手法,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
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不僅侵害
他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
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獲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其參
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12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上開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被告就本案詐得財 物即洗錢標的,已全部以前述手法交予「陳思婷」,而未 經檢警查扣或屬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 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 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