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健宇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健宇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
守下列緩刑條件:禁止重製、散布、公開傳輸或以其他不正方式
,利用內有被害人甲女一部或全部身體部位之照片、電子檔案或
文件。
扣案之IPHONE 13 PRO 手機壹支(內含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 年5 月間,透過線上遊戲而結識16歲之A女
(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14條第3 項規定,隱匿A 女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
訊),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丙○○明知A 女係16歲之少年
,為滿足一己私欲,竟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而自行或由A女拍
攝A 女裸露胸部或下體等私密部位之性影像,並存放在其所
有之IPHONE 13 PRO 手機內。嗣因A 女之母A1(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在偵查中並由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扣丙○○所有之上開手機1 支(內含SIM
卡1 張),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1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下引A1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製作之筆錄,雖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不
僅認罪,與辯護人並均同意引用前開筆錄為證據(本院卷第
47頁、第91頁),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筆錄應
有證據能力。
㈡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亦
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
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
再贅。
二、訊據被告丙○○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A1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與A 女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之數位採證報告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各1 份附卷,及被告所有之IPHONE 13 PRO 手機1 支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又A 女係00
年0 月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被害時為16歲之少年
無誤,被告在偵查中並自承知悉A 女為16歲等語(113 年度
偵字第10890 號卷第77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業於
113 年8 月7 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9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
第1 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應
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罰。
四、再按,「行為人單純於兒童或少年知情同意下,拍攝、製造
其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即合於第1 項之罪。倘行為人
係採行積極手段介入,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
以他法,促使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性影像,係犯第2 項之罪。至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係以強
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而為之者,則係犯第3 項之罪。其中第2 項之引誘使兒童
或少年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罪,所稱『引誘』,係指
勾引、誘惑本來無意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之兒童或
少年,使其產生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之意思。」
,最高法院固著有112 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可供參考,
惟該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則進一步分析稱:「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 條開宗明義規定:『為防制兒
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
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係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
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乃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
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
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之精神,將透過利益交換而侵犯兒
童、少年與其權利之行為,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
削』。是以,為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畫面,而侵害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該條例第36
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
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促
成合意拍製型』、『促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未
遂型』等5 種不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
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
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1 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
『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2 項);『促成非合
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
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3 項);『營利拍製型』則指
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述三種類型之行為(同條第4 項
);『未遂型』則指上開各行為之未遂犯(同條第5 項)。就
促成拍攝、製造之行為而言,無論是兒童、少年之合意或非
合意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罰,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已
,係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身
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俾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
剝削之旨。上開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所稱
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而
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
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 項之『直接拍製型』係行為人單純得
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
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下
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
條第1 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
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
,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
惟倘行為人係另行施加前揭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
、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則已逸脫同條第1 項『直接拍製
型』之規範目的,自該當於同條第2 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
要件。」,茲查,觀諸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 、4 、6 、7
部分,雖係由A 女自行拍攝其性影像後傳送給被告,惟單憑
此節,並無從確認被告究係單純的詢問
、請求或要求A 女後,獲得A 女同意而自行拍攝其性影像交
給被告,抑或另行有積極施以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
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之手段,藉以獲得
A 女同意拍攝,而被告堅稱並未引誘A 女等語(本院卷第46
頁),衡諸其當時與A 女為男女朋友,關係親密,所辯並非
不可能,至於A1雖指稱:被告明知A 女尚未成年,仍以與A
女交往為誘因,要求A 女拍攝裸露自身性徵的照片,傳送給
被告等語(113 年度偵字第10890 號卷第25頁),然此畢竟
為A1個人推測之詞(同上偵查卷第69頁),尚乏確證證明,
A1在偵查中復表示被告與A 女的對話紀錄已經不存在(同上
偵查卷第69頁),且觀諸現存經還原被告與A 女的對話紀錄
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他字第8952號卷第55頁至第63頁),也
無法佐證A1前開指述屬實,A 女又因身心狀況不宜作證,無
法再予調查(同上偵查卷第67頁),依上說明,被告就附表
前述部分所為,自應僅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 項「直接拍製型」犯罪。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 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 、4 、
6 、7 部分明載係由A 女自行拍攝其性影像後傳送給被告等
語,論罪法條中並引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2 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雖非無見,
然如上所述,被告所採取的手段是否已達引誘程度?尚屬不
能證明,故檢察官此部分所述,尚難採取,此部分起訴法條
應予變更。被告雖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已將「少年」
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此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的特別規定,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無
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附此敘明。依附表所示,
被告直接或間接透過A 女拍攝A 女之性影像,前後10次,拍
攝的時間、地點均不相同,客觀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
價,故其所犯10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尚查無不良素行,雖係與A 女交
往成為男女朋友,然罔顧A 女僅係16歲之少年,身心發展未
臻成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多次拍攝A 女之性影像,不管
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有可議,本不宜輕縱,姑念其
係00年0 月生,行為時甫滿20歲,一時血氣方剛而犯錯,所
取得A 女之性影像,也尚查無外流或用於其他不法之情事,
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並已與A1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查,告訴代理人並表示被告已經如約賠償等語(本院卷
第93頁、第122 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A 女因此
受創之身心狀況,被告之智識與社會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合併定其執 行刑,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並無前科,已見前述,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 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2 年,而為保護A 女,防範 其性影像外流起見,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係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而受緩刑宣告,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1 項規定,緩刑期內應 付保護管束。
七、扣案之IPHONE 13 PRO 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拍攝 A 女性影像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113 年 度偵字第10890 號卷第77頁),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7 項前段規定沒收;前開手機內所留存A 女之性 影像,已隨該手機的沒收而併同沒收,故無庸再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7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拍攝手法 備註 1 112年5月25日10時6分許 不詳 被害人自拍裸露乳房之猥褻照片,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影片傳送予被告 新北地檢112他字第8952號不公開卷第47頁上方圖片 2 112年5月26日15時53分許 被害人住處(詳卷)之旅館 被告持手機拍攝被害人為其口交之性交影片,再以LINE將上開影片傳送予被害人 新北地檢112他字第8952號不公開卷第51頁上方圖片 3 112年6月17日16時20分許 被告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之租屋處 被告持手機拍攝被害人與其性交之影片,再以LINE將上開影片傳送予被害人 新北地檢112他字第8952號不公開卷第51頁中間圖片 4 112年6月21日23時42分許 不詳 被害人自拍裸露乳房之猥褻照片,並以LINE將上開影片傳送予被告 新北地檢112他字第8952號不公開卷第47頁下方圖片 5 112年6月21日23時44分許 被害人住處(詳卷) 被告持手機拍攝被害人臉部及身穿內衣、被告生殖器之猥褻照片,再以LINE將上開圖片傳送予被害人 新北地檢112他字第8952號不公開卷第49頁圖片 6 112年7月4日18時33分許 不詳 被害人自拍裸露乳房之猥褻照片,並以LINE將上開影片傳送予被告 新北地檢112他字第8952號不公開卷第48頁上方圖片 7 112年7月8日11時23分許 不詳 被害人自拍裸露乳房之猥褻照片,並以LINE將上開影片傳送予被告 新北地檢112他字第8952號不公開卷第48頁下方圖片 8 112年8月6日10時21分許 被告租屋處 被告持手機拍攝被害人為其口交之性交影片,再以LINE將上開影片傳送予被害人 新北地檢112他字第8952號不公開卷第51頁下方圖片、第52頁上方圖片 9 112年8月6日16時41分許 被告租屋處 被告持手機拍攝被害人與其性交之影片,再以LINE將上開影片傳送予被害人 新北地檢112他字第8952號不公開卷第52頁中間圖片 10 112年8月6日18時34分許 被告租屋處 被告持手機拍攝被害人與其性交之影片,再以LINE將上開影片傳送予被害人 新北地檢112他字第8952號不公開卷第52頁上方圖片